张希忠与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希忠与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该公司资本运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献玲,该公司资本运营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希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希忠于2013年8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焦煤公司移交张希忠人事档案。3、判决焦煤公司补交张希忠从1987年至2013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用。4、判决焦煤公司补发张希忠的工伤保险待遇362179元。5、焦煤公司依法对张希忠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张希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希忠,被上诉人焦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红、王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希忠于1960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在焦作矿务局王封矿、演马庄矿、韩王矿从事采煤工作。1970年11月9日,张希忠在韩王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71年6月16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1984年4月4日,张希忠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7月4日,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向焦作矿务局提交“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建议开除张希忠的矿籍,要求批示。1984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下发批复同意开除张希忠矿籍。同年7月17日,韩王矿作出“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通知”,告知各有关单位,经矿务局文件批复开除张希忠的矿籍。1987年7月,张希忠假释出狱,再未上班工作。2003年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被宣告破产。2004年1月7日,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4日,张希忠以要求享受劳动待遇及工伤待遇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9月9日以张希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张希忠不服,以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办理工伤待遇等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6日,张希忠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该仲裁委于同年6月14日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3】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希忠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希忠自1984年4月受刑事处被开除矿籍,即未再享受到有关待遇,此时张希忠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于1987年7月假释出狱,从2008年9月4日起其两次申请劳动仲裁,均被法院以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希忠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来证明其与焦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希忠的诉讼请求。
张希忠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确认原判用法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支持张希忠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根据原判查明:1、未送达书面解除通知。2、未送达书面2003年韩王矿破产对27年工龄三级工伤残疾如何处理通知。3、未送达书面通知张希忠档案何处?现由原判与焦煤公司答辩承认张希忠与韩王矿有劳动关系,现有新的证据可证韩王矿不是法人,而焦煤公司是韩王矿的法人,足够证明焦煤公司与张希忠存在劳动关系。焦煤公司是用人主管单位,将张希忠从王封矿调到韩王矿,韩王矿不是独立的法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43条,法定应当由焦煤公司承担责任。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定2013年5月6日,张希忠主张权利之日为计算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计算起点。可证:最高法院适用法律解释是对申请时效的最高解释,故不适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焦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张希忠与被上诉人焦煤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希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张希忠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一份为焦煤公司的答辩状一份,以此证明焦煤公司承认张希忠是韩王矿的职工。另一份证据为韩王矿公司的章程,以此证明韩王矿不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法人是焦煤公司。焦煤公司对该二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张希忠原来就是韩王矿的职工,韩王矿不是独立法人,但韩王矿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张希忠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确认。第二份证据由于张希忠提供的公司章程内容不全,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希忠认为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矿务局是焦煤公司的前身,韩王矿是矿务局的下属单位,当时矿务局开除张希忠的时候,是针对韩王矿的,并没有书面通知张希忠,所有张希忠与焦煤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焦煤公司认为张希忠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张希忠与焦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韩王矿开除张希忠的,韩王矿已在2003年破产了,张希忠也超过了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希忠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焦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张希忠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过一年的事实,一审确认张希忠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并无不当。张希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希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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