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与×县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赵×与×县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齐民一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王××,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
法定代表人景××,×县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县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向阳卫生院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问题,成立原向阳卫生院药店,该药店主管部门为×县向阳乡人民政府,该药店属于乡办集体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系独立法人单位。赵×于1993年10月20日经×县劳动局招录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招录单位是原向阳卫生院药店。1996年该药店因经营问题其营业执照被药检所收回。于2006年年末×县乡(镇)卫生院三权上划至×县卫生局管理,将原向阳卫生院更名为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因赵×没有原向阳卫生院编制,而未能上岗。赵×于2009年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认为赵×与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存在劳动关系,赵×申请本院执行期间,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提出仲裁时仲裁程序违法的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现赵×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向阳卫生院药店与原向阳卫生院是否有隶属关系以及赵×、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赵×、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双方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该案中,赵×主张原向阳卫生院药店是原向阳卫生院内设部门,其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够认定原向阳卫生院药店是原向阳卫生院内设部门;另外,对该药店成立时的情况以及后期不营业的情况,赵×、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双方均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从双方举示的证据中,只能认定该药店是原向阳卫生院设立的乡办独立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原×县向阳乡人民政府。
赵×自1993年10月20日被招录入原向阳卫生院药店集体企业固定工人后一直在该药店工作至1996年,赵×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在原向阳卫生院工作,同时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也否认,因原向阳卫生院是事业单位,赵×又无行政事业编制,赵×主张与原向阳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要求在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继续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要求确认与×县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存在劳动关系、继续上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承担。
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于1993年10月20日经×县劳动局批准招录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在原向阳卫生院的药店上岗工作,后因药店经营不善等原因,经有关领导研究决定将药店工作人员姜顺利、赵×安排到原向阳卫生院工作,直到2007年原向阳卫生院随乡镇合并为中心镇向阳卫生分院,从2007年4月开始,赵×待编待岗至今,在待岗期间单位不发生活费。赵×于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定赵×与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证实药店黄了赵×就去原向阳卫生院了,中心镇向阳卫生分院隐瞒值班费明细表,不能证明与赵×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赵×从1993年至今工龄已超1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赵×与中心镇向阳卫生分院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关于原向阳卫生院药店和原向阳卫生院以及今天的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的关系,就是隶属或合并后的演变关系。3、关于赵×与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4、赵×与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在存续,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理应让赵×上岗工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赵×与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从1993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安排赵×上岗工作,并为赵×补缴社会保险费。
针对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答辩称:1、×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做出的劳动争议仲裁书因程序违法被×县法院不予执行,赵×没有在原向阳乡卫生院工作过,仲裁本身就是错误的。2、由于赵×在原向阳乡卫生院没有工作过,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3、本案是乡镇卫生院上划转为一类事业单位,在定编定岗的过程中,上诉人赵×不符合上级规定,没有事业编制,没能上岗而引起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自1993年10月20日经×县劳动局招录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后,一直在原向阳卫生院药店工作至1996年,之后赵×是否在原向阳卫生院工作,因赵×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原向阳卫生院工作,亦无证据证明赵×工龄已超过十年,故赵×主张其与中心卫生院向阳分院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且赵×没有证据证实原向阳卫生院药店和原向阳卫生院是隶属关系,故赵×主张1996年后在原向阳卫生院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向阳卫生院是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需要有行政事业编制才能定岗工作,因赵×无行政事业编制,故赵×主张与原向阳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上岗工作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高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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