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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忠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7

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忠文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淄民三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周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晶秀。

  委托代理人:韩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文。

  委托代理人:徐玲。

  上诉人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丙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丙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秀、韩刚,被上诉人王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忠文于2006年7月到三丙化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丙化工公司未为王忠文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9月1日,三丙化工公司与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淄博三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诺化工公司”)。后王忠文到三诺化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诺化工公司也未为王忠文缴纳社会保险。三诺化工公司为王忠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忠文同志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5月3日在我公司(三诺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含(养老保险等其他保险)为每月1828.00元”。2011年5月3日11点30分许,王忠文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周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进行了判决。2012年8月10日,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周人社工决字(2012)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有“王忠文于2011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1年12月28日认定工伤,后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7日收到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对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因需要变更单位主体,2012年8月8日王忠文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忠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淄劳鉴字(2012)第29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王忠文同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12年10月23日,王忠文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6月17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2)第336号裁决书,裁决:淄博三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忠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8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68.00元;淄博三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忠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淄博三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忠文鉴定费250.00元;驳回王忠文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三诺化工公司股东会达成协议:“同意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153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1%)以153万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转入后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退出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13年5月20日,三诺化工公司股东决议:“1、确认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剩余资产按股东投资比例已分配完毕;2、同意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如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或其他遗留法律责任,由股东承继”。2013年5月30日,经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备案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王忠文在下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致残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三丙化工公司是否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二是王忠文的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诺化工公司在与王忠文劳动仲裁阶段,由股东会达成协议,股东之一的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全部股权依法转让给三丙化工公司并退出该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后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王忠文在下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应对三诺化工公司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是其对所在公司享有的、公司解散清算时未明确具体数额但确定会发生的遗漏债权。其应由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的最终受益者予以承担。从三诺化工公司清算报告中可以看出该公司的剩余财产1780948.64元归股东三丙化工公司所有。且三诺化工公司股东解散决议中明确载有“公司注销后如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或其他遗留法律责任,由股东承继”。综上,王忠文的各项工伤待遇属于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务,应由三诺化工公司的股东即三丙化工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忠文主张的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王忠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劳动功能障碍,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月工资1828.00元计算11个月为20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忠文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2年淄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46.00元计算10个月为34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忠文年满57周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2年淄博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46.00元计算16个月乘以60%(1-40%)为33081.60元;王忠文主张三丙化工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实质为误工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王忠文已就误工费进行了主张,故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忠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2011)周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了处理,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8599.60元,由三丙化工公司支付给王忠文。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忠文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81.60元,共计人民币88599.60元;二、驳回王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329.00元,共计人民币1339.00元,由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三丙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周劳人仲案字(2012)第3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一审王忠文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诉讼,应该驳回其诉求。二、三诺化工公司被解散、注销本案就失去了被告主体,我方与王忠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劳动争议问题,我方对王忠文没有赔付义务。一审将其认定的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为三诺化工公司遗留债务,判决由我方承担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有误。本案王忠文的伤残补助金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一审判决又认定20108.00元的伤残补助金属于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忠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三丙化工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王忠文自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3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之后上诉人给其开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是虚假证明。被上诉人王忠文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被上诉人没见过,原审认定正确,工伤认定书是三诺化工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后作出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王忠文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上诉人三丙化工公司是否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三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5月30日三诺化工公司经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备案注销。2013年6月17日,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2)第336号裁决书,裁决淄博三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忠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决书作出时,三诺化工公司已经被注销,即该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以承继三诺化工公司未清理债权债务或其他遗留法律责任的上诉人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裁决书已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应对其所在的三诺化工公司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属于三诺化工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务。因三诺化工公司的剩余财产1780948.64元归上诉人所有,且三诺化工公司股东决议中明确载有“公司注销后如存在未清理的债权债务或其他遗留法律责任,由股东承继”,故上诉人作为三诺化工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的最终受益者和承继三诺化工公司未清理债权债务或其他遗留法律责任的唯一股东,应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没有赔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8.00元计入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一审判决又认定20108.00元的伤残补助金属于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三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代理审判员  沈 峰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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