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国诉马顺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赵秉国诉马顺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秉国。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顺成。
委托代理人赵延平,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积海。
原审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富。
上诉人赵秉国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上诉人马顺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赵秉国与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赵秉国承包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的砼浇筑、砌砖、柱子基础等十二项工程,包工不包料。后被告赵秉国找到被告李积海,让李找民工施工。李积海便从其老家找来民工施工,从2013年5月1日开始施工,期间,被告赵秉国提供模板及自已管理的6名木工参与施工,施工至同年7月20日,赵秉国通知李积海停工,8月3日,赵秉国与李积海进行了清算,李积海带领的民工所干工程(该工程为赵秉国所签合同中的一部分)价值179100元,赵共给付李153210元(包括李借款123200元),李将赵给的钱全部支付民工工资后,下欠民工工资28800元,而被告赵秉国与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经清算,所干工程价值31万余元。现原告马顺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000元、误工费13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赵秉国与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赵秉国包工不包料,且原告与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责任。原告虽系被告李积海所找,但原告付出的劳动是为被告赵秉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直接受益人为被告赵秉国。被告赵秉国未与被告李积海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且被告赵秉国支付给被告李积海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李积海未获利,应认定被告李积海是被告赵秉国的施工负责人,其欠民工工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赵秉国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秉国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积海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秉国关于所欠民工工资应由被告李积海支付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李积海关于所欠民工工资应由被告赵秉国支付的辩解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秉国欠原告马顺成劳务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顺成要求被告赵秉国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顺成要求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积海给付劳务费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赵秉国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劳务费属于主体错误,上诉人并非承担义务的当事人。2013年4月,上诉人与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约定上诉人承包混凝土浇筑、车间柱子、砌砖、钢筋制作、模板、基座基础等十二项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积海,口头约定工程分包价格与上诉人和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分项价格为准。2013年8月3日上诉人与李积海清算,李积海施工的实际价款为17900元,扣除借支123200元,应付55900元,全部结清。原审认定李积海是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没有证据,工人是李积海找的,报酬是与李积海商量、考勤是李积海制作,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且上诉人是以其与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与李积海进行了结算,李积海并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顺成答辩称:李积海并不是分包工程,李积海是带班或代管的身份,赵秉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该承担民工劳务费。
被上诉人李积海、原审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秉国提供了一份瓜州县司法局柳园司法所对双方纠纷调解时的记录一份,该记录记载,李积海认可“赵伟新承包了中发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赵伟新又将工程转包给我的”。同时马顺成认可,民工是李积海找的,工资是与李积海谈的,考勤是李积海记的,工资报酬大工砌砖每块0.3元,小工每天150元。由此证明,2013年4月29日,上诉人赵秉国与原审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赵秉国承包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的砼浇筑、砌砖、柱子基础等十二项工程,包工不包料。后赵秉国将砌砖、挖沟、打混凝土等工作分包给李积海,李积海找到马顺成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8月3日,赵秉国按其与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与李积海进行了清算,李积海带领的民工所干工程价款179100元,李积海对此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8月8日在瓜州县司法局柳园司法所调查时李积海认可赵秉国已付1789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秉国与原审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积海,李积海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内容,雇用马顺成等人为其施工,并与马顺成等协商工资报酬等,马顺成等人实际为李积海付出劳务,李积海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李积海自主施工,并不受赵秉国的安排和监督,赵秉国亦未给李积海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审认定李积海为上诉人赵秉国的施工负责人,无证据证实,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马顺成辩称李积海系带班或代管身份,无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该判决一、三项。
二、被上诉人李积海支付被上诉人马顺成劳务费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马顺成要求原审被告瓜州县中发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赵秉国给付劳务费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李积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丽
审判员吴克东
代理审判员蔺春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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