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红诉刘秋中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郑建红诉刘秋中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红。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凤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培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培堂。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林。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中。
原审被告倪军明。
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刘秋中、程海林、苏凤银、曹培功、李振周、李柱保、林振洲、曹培堂、原审被告倪军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程海林、刘秋中、苏凤银、曹培功、林振洲、曹培堂,原审被告倪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秋中、程海林、苏凤银、曹培功、李振周、李柱保、林振洲、曹培堂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至5月份,我们8人在郑建红、倪军明承包的山东某某集团防腐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按工计算工资款应该76608元,我8人共借款19744元,现还欠我们工资款56864元,经多次讨要至今不给,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倪军明、郑建红返还我们八人工资款5686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倪军明一审答辩称,我和八原告一样,都是为郑建红干活,我只是个领班记账的,不多得一分钱。我与郑建红不是合伙人,不存在共同承包的关系,我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即使可以起诉我,原告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依据的2013年5月16日的工资款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其内容是我按照原告预先准备好的内容抄写下来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证明条上的平方数是原告估计的数字,不是我与郑建红共同结算的结果,郑建红不知道也不会认可该条的内容,所以该条属于无效证据。2013年6月5日我找到郑建红进行了实际丈量和结算,总平方数是5686.23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总款数为181959.36元,总工数为854个工,减去大家共同消费的13955元,每个工为196.7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郑建红答辩称,我是以每平方32元承包给原告和被告倪军明这一班人,干完之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在工程没有完工之前,他们就回家了,数字是他们自己量的,自己写的,他们干多少活我给他们多少钱是应该的,他们没有干这么多活,我不应该给他们这么多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建红承包了山东某某集团防腐工程。2013年3月份,郑建红让倪军明招募工人,倪军明找到原告刘秋中、曹培功,原告刘秋中、曹培功又找到包括其他原告在内的一班人共同到郑建红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等人在工地上干活由倪军明负责分工、记工,工人需要用钱从倪军明手里借,工资由倪军明负责发放。原告等人的报酬按防腐施工面积×32元/平方米÷总工数计算每个工的价钱,每个人的工数×每个工的价钱计算每个人的工钱。2013年5月16日,倪军明和原告共同测量施工面积,倪军明计算出每个工价239.4元,倪军明为八原告出具邹平工地拖欠工人工资条一张:“李振周37.5×239.4,借资520元、2000元;曹培堂24.5×239.4,借资330元、2000元;曹培功52.5×239.4,借资1004元、2000元;苏凤银41×239.4,借资820元、2000元;林振洲50工×239.4,借资920元、2000元;程海林52工×239.4,借资840元、2000元;刘秋中51工×239.4,借资755元、2000元;李柱宝11.5×239.4,借资555元,郑建红,倪军明,2013年5月16日。”其中郑建红和倪军明的名字均为倪军明所签。2013年6月5日,倪军明与郑建红经过现场勘验,作出一份某某集团郑建红防腐队工作量清单:“总合计工作量为5686.23平方米,大活承包价格为32元每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81959.36元。八原告共同花费为13955元,工人干活总工数为854个工,减去八原告共同花费,每个工计款196.7元。其中李振周37.5工×196.7元-借资2520元=4856.25元;曹培堂24.5工×196.7元-借资2330元=2189.15元;曹培功52.5工×196.7元-借资3004元=7322.75元;苏凤银41工×196.7元-借资2820元=5244.7元;林振洲50工×196.7元-借资2920元=6915元;程海林52工×196.7元-借资2840元=7388.4元;刘秋中51工×196.7元-借资2755元=7276.7元;李柱宝11.5工×196.7元-借资555元=1707.05元”。另查明,倪军明为八原告出具邹平工地拖欠工人工资条时,告知了郑建红。后八原告多次依据倪军明为他们出具的邹平工地拖欠工人工资条向倪军明、郑建红索要工资款,倪军明、郑建红拒不偿还,八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建红承包了山东某某集团防腐工程,倪军明受郑建红的委托招募工人在工地上施工,郑建红不在工地时,把管理指挥权交给倪军明,倪军明属于郑建红的代理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倪军明在工地上负责分工、记工,工人需要用钱从倪军明手里借,工资由倪军明负责发放,八原告有理由相信倪军明系郑建红的合伙人,或系郑建红的代理人。倪军明为八原告出具某某工地拖欠工人工资条,无论是否超越了其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均有效,且倪军明为八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条时,告知了郑建红,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郑建红承担。八原告与郑建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八原告在郑建红承包的某某防腐工地上提供了劳务,郑建红应支付八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所以对八原告要求郑建红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倪军明作为郑建红的代理人,对其代理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八原告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八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倪军明出具的拖欠工资条的内容分别为:李振周37.5×239.4-借资2520元=6457.5元,曹培堂24.5×239.4-借资2330元=3535.3元,曹培功52.5×239.4-借资3004元=9564.5元,苏凤银41×239.4-借资2820元=6995.4元,林振洲50工×239.4-借资2920元=9050元,程海林52工×239.4-借资2840元=9608.8元,刘秋中51工×239.4-借资2755元=9454.4元,李柱宝11.5×239.4-借资555元=2198.1元。倪军明辩称其给八原告出具的拖欠工资条是在受到八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郑建红辩称其对拖欠工资条上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倪军明为八原告出具工资条,八原告有理由相信倪军明系被告郑建红的代理人,无论是否超出其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均有效,且倪军明为八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条时,告知了郑建红,故对郑建红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郑建红辩称应该按照其与倪军明现场勘验制作的某某集团郑建红防腐队工作量清单计算八原告的劳动报酬,但施工面积是倪军明与郑建红测量的,八原告没有在场,且八原告对此工作量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郑建红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红支付李振周工资款6457.5元、曹培堂工资款3535.3元、曹培功工资款9564.5元、苏凤银工资款6995.4元、林振洲工资款9050元、程海林工资款9608.8元、刘秋中工资款9454.4元、李柱宝工资款219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倪军明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郑建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郑建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2013年3月份上诉人找倪军明一班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山东某某集团防腐工程的工地上干活,以每平方32元承包给被上诉人,当时约定干完之后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在工程没有完工之前,他们就回家了,被上诉人依据的“邹平工地欠工人工资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与倪军明自己书写的,上诉人根本不知,一审法院却依据该条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公。并且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倪军明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更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干多少活上诉人应给多少钱是应该的,没干那么多活,却依据被上诉人自己计算的工数来讨要工钱,显然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秋中、程海林、苏凤银、曹培功、李振周、李柱保、林振洲、曹培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八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到山东某某集团防腐工程工地开始施工,至2013年5月16日由倪军明出具工资单时,某某集团防腐工程工地并未全部完工,八被上诉人撤出工地后,另由郑建红招募的其他工人继续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八被上诉人被招募到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山东某某集团防腐工程工地从事劳务作业,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八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也无异议。现双方争执的问题是:八被上诉人提供了多少劳务,即八被上诉人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八被上诉人认为,应以倪军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工资单为准;上诉人认为,应以其与倪军明2013年6月5日共同测量的施工工作量为准。本院认为,八被上诉人是通过倪军明招募到工地干活,而倪军明在工地上负责分工、记工,工人需要用钱从倪军明手里借支,工资由倪军明负责发放,八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倪军明代表上诉人郑建红处理工地的所有事务,包括工作量的测算,工资的结算。因此,在八被上诉人撤出工地时,倪军明为八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单,尽管该工资单上的上诉人签名系倪军明代签,但倪军明的该代理行为对上诉人应发生效力,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与倪军明2013年6月5日共同测量的施工工作量,是在八被上诉人离开工地之后进行的,施工面积、用工数也是整个防腐工程的施工面积和用工数,以此施工面积和用工数计算八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不准确,所以该施工工作量对八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朱大鹏
代理陪审员李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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