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胡靖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胡靖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靖。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靖劳动争议一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培训费604721.00元,支付违约金1585659.00元,赔偿其他损失2100000.00元,并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岩、韩依水,被上诉人胡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与胡靖(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0年8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第三十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职业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乙方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以下规章制度南航人劳(1996)46、47、48、49、50、51、52、53、54、55、56号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南航人劳(1996)55号文件内容为实行《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员工教育培训服务费及违约赔偿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凡属(集团)公司员工,由(集团)公司出资参加培训的,因个人原因离开(集团)公司而服务期限未满者,应按该规定赔偿(集团)公司培训费,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另外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1月9日,胡靖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24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复函胡靖不同意辞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胡靖于2013年3月11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35号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8日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胡靖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9月12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胡靖赔偿其培训费604721.00元,支付违约金1585659.0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100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胡靖支付申请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59712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依据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胡靖应向我公司支付的费用明细》显示,其主张的培训费604721.00元是胡靖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胡靖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胡靖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请求解除与被告胡靖的劳动合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胡靖因个人原因与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其应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被告胡靖支付培训费604721.00元、违约金1585659.00元,被告胡靖对原告主张的培训费数额为604721.00元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合同附件南航人劳(1996)55号文件的约定,被告胡靖在约定服务年限内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培训费和违约金,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具有补偿用人单位支出培训费的性质,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就不应再向劳动者主张培训费,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因此,被告胡靖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违约金为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604721.00元。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胡靖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赔偿培训费系重复计算,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被告胡靖赔偿其他损失2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靖应当支付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6047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靖负担。
宣判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胡靖支付的相关培训费用和违约金是严格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实际发生的费用和胡靖辞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经计算得出的,合理合法且有据可查,两项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只能赔偿一项为由,未支持河南南航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飞行员属高技能人才,培养一名飞行员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和持续能力保持,飞行员辞职后,很难在人才市场上找到合适的替代人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的210万元其他损失是比照公司在市场上招录同等飞行人员所必须发生的最低费用标准确定的,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培训费用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河南南航公司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胡靖辞职给其造成了其它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支付210万元其它损失的主张正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该款规定,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服务期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具有补偿用人单位因支出培训费所造成直接损失的性质,该规定同时对劳动者因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设定了上限,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胡靖在支付违约金同时再另行赔偿培训费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胡靖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为604721.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靖应支付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604721.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其他损失,因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靖的辞职给该公司还造成了其他损失,且该项主张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金
代理审判员曹逢春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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