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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如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2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如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奎学。

委托代理人张铮。

委托代理人贾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如才。

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铮、被上诉人梁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3日,梁如才向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17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2012年7月8日10时左右,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梁如才在公司承建的滨州市馨露鑫苑工地(位于滨州市渤海十八路长江二路以南)1号楼四层剔凿混凝土时,不慎被混凝土打伤右眼。梁如才伤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病2013年4月25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2013)第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梁如才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梁如才作为申请人,以中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5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605.6元、出院后治疗费5500元、治疗期间病人与护理人伙食费、护理费、工伤认定费、交通费、出院后伙食补助9090元、二次手术费30000余元,上述共计331625元。2013年6月27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上述共计20803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启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不负担梁如才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被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经原告方质证有异议,原告中启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梁如才月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滨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24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回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中启公司对与梁如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但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对梁如才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中启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启公司在收到该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中启公司没有给梁如才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梁如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梁如才提出其月工资收入4800元的主张,经中启公司质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梁如才的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梁如才提出其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启公司应支付梁如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4800元×13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启公司应支付给梁如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12元(3024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80元(3024元×20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受伤职工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2012年7月5日受伤入院治疗,2013年4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应享受9个半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5600元(4800元×9.5个月)。根据《滨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240元(15元×16天)。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方支付给其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的规定,滨劳鉴字(2013)第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崇喜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方支付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7605.6元、出院后治疗费5500元、治疗期间病人与护理人伙食费、工伤认定费、交通费、出院后伙食补助9090元、二次手术费30000余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增加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滨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梁如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0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待遇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不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其劳动报酬是由案外人陈勇支付,这充分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谓的工伤认定,是相关部门不实事求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违反送达程序并剥夺上诉人权利而生效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02号"工伤决定书和“滨劳鉴字(2013)第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上诉人口述的事实,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口述主张月工资为每月4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的工资表等能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资标准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定职工主张的工资成立。不能提交和拒不提交应有所区别。在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照滨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24元标准计算,应是公平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负有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

被上诉人梁如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期间,我方提交了尚哲辉的证明,证明我为工伤。尚哲辉为司机,接送我们上、下班,其证言真实可信。我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均已提交至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区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滨劳鉴字(2013)第111号鉴定结论,均证据确凿。针对我月工资4800元的事实,我在原审提交了与我一起干活的工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审的认定,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中启公司虽称梁如才并非其工作人员,其受伤非工伤,但其并未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结论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工伤认定结论,梁如才系中启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梁如才系工伤,故原审以此作为依据,判令中启公司向梁如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如才主张月工资4800元,中启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以梁如才主张的月工资4800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高立俊

代理审判员张珊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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