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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通富与绥宁县荣君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5


周通富与绥宁县荣君木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通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荣君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明,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通富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荣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君木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2013)绥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通富,被上诉人荣君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通富于2008年7月开始在荣君木业公司从事联手开片锯工作,并于2009年8月17日在工作时不慎被脱落的玻璃罩壳中飞来的木块击伤左眼。周通富受伤后先后到绥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已由荣君木业公司付清。2010年3月2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通富为工伤。同年10月11日,周通富被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11月15日,周通富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君木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38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个月)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48000元、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个月)4480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个月)44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第二次手术植换硅油费用1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6700元、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开支费用1200元,以上合计257900元,并要求荣君木业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7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11年12月25日,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仲裁案(201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荣君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通富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七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六角,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九千零七十六元八角,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相关费用八百零八元)。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周通富其它申请请求。”2011年1月24日,周通富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荣君木业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28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72.40元、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补助金67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待遇19200元、2008年7月到2010年1月双倍工资44800元,共计219312.4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同年3月10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荣君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周通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434元(当庭兑现)。二、周通富不得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荣君木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三、双方无其他争执。”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11月21日至同月26日,周通富从隆回赴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返回隆回,花费住院医药费8540.48元。同年12月10日,周通富赴该院复查,花费门诊医药费159.90元。2012年12月18日,周通富又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君木业公司支付其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8702.3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和住宿费1866元、后续费用46860元,共计59688.38元,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绥人仲案(2013)第0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由荣君木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周通富医药费8700.3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7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628元、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80元,共计11548.38元。周通富不服该裁决,于同年3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3月13日,周通富从隆回赴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并做司法鉴定,花费门诊医药费138.10元、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周通富凭2012年11月26日金额为8540.48元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到绥宁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药费2888.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伤残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医疗终结后,可能因伤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亦可能会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虽然周通富于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两次赴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等共计8700.38元(其已在绥宁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2888.30元),但荣君木业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周通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亦随即终止,周通富丧失了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况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身就是针对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所作的补偿,故周通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周通富再以发生实际费用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荣君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通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通富上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而是对职工因工伤造成未来收入减少或可能引发的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发生的工伤后续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损害了周通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周通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荣君木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周通富在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是否还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治疗费等工伤待遇。上诉人周通富在被上诉人荣君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在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荣君木业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周通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及交通费、鉴定费共73434元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无其他争执。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周通富在荣君木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全部的义务后,又要求荣君木业公司向其支付后续治疗费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的受伤职工依法享有的因工伤而导致今后可能发生医疗费用的补偿,其范围包括后续治疗费,周通富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周通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颜锦霞

代理审判员彭国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雅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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