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万斌诉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周万斌诉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斌。
委托代理人:李庆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亚非。
委托代理人:施梦可。
原审被告:潘晶。
上诉人周万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万斌于2008年6月进入浙江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工作,期间其工作地点有所变动,至2011年年初调到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三胞公司)宁海分公司工作,原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6月3日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年限为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2011年下半年周万斌调至宏图三胞公司天一店工作,任数码产品主管。潘晶于2011年4月进入宏图三胞公司下属舟山公司工作,2011年5月调回宁波工作,至2013年调至宏图三胞公司天一店工作,任苹果手机销售主管。周万斌、潘晶的工资收入均为底薪加提成。
2013年1月至3月,周万斌在销售其主管的数码产品过程中,了解到其客户单位宁波海曙金佳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恒公司)和宁波海曙力达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分别还需购买一些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遂告知潘晶,并将事先掌握的其他单位未使用的积分在与该两家单位交易中予以抵扣,导致宏图三胞公司在几次交易中少收入钱款190588元。同年3月底,因公司发现巨额积分抵扣情况,遂予以查询,发现了周万斌、潘晶上述违规抵扣积分的行为。同年4月初宏图三胞公司将该情况报浙江总公司,并多次找周万斌、潘晶要求赔偿损失。期间周万斌购买12台iphone手机(折合60000元)赔偿给宏图三胞公司。浙江总公司派员通知周万斌、潘晶于同月15日至杭州解决赔偿事项,周万斌、潘晶从宁波分别乘坐汽车,于当日下午二时左右至位于杭州市的浙江总公司,经交谈,周万斌、潘晶立下赔偿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周万斌承诺,“……本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再(在)此郑重承诺,对于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计330606元愿全额赔偿,除12台iphone手机(折合60000元)已交给公司,剩余270606元赔付方案将于2013年4月22日之前提供给公司,其中数码产品损失金额140018元由本人承担,苹果产品成本190588元与潘晶共同承担。”潘晶也承诺,“本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再(在)此郑重承诺,对于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190588元愿与周万斌共同承担。具体赔付方案与周万斌商量后,于2013年4月22日前提供。”潘晶另在承诺书左下方写下“在周万斌补单时,已询问周万斌,他回答手续齐全,按照正规程序办理,故我没有将积分抵扣此事上报给平台”。2013年4月22日约定期满,周万斌、潘晶未赔付。2013年5月宏图三胞公司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周万斌、潘晶赔偿损失,同月31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不属于受理范围。宏图三胞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另查明,客户在宏图三胞公司消费时将获得积分,该积分能兑换奖品或以现金折抵消费,并由积分会员独享规定。金佳恒公司和力达公司购买苹果电子产品属于潘晶的业务,周万斌无业务提成。
宏图三胞公司起诉称:周万斌、潘晶原系宏图三胞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至3月,周万斌担任宏图三胞公司宁波天一店数码产品主管期间,以单位名义与金佳恒公司、力达公司进行苹果产品交易时,利用公司的积分抵扣制度,擅自将公司其他客户的积分卡抬头改为该两家公司,并多次用其他单位的积分来抵扣交易中的一部分现金。由于苹果产品交易必须经苹果产品主管潘晶之手,周万斌便要求潘晶帮忙修改其他客户的积分卡抬头,前后给宏图三胞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90588元。宏图三胞公司发现周万斌、潘晶行为后,周万斌、潘晶承诺,愿意赔偿宏图三胞公司损失190588元,并将12台苹果手机(折合人民币60000元)交给宏图三胞公司,剩余130588元的赔付方案将于2013年4月22日之前给宏图三胞公司。但周万斌、潘晶至今未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周万斌、潘晶向宏图三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0588元。
周万斌在一审中答辩称:周万斌对事情经过没有异议,用案外人的积分替其他单位在宏图三胞公司购买产品时进行折抵使用,折抵人民币确实为190588元。但周万斌认为:1.宏图三胞公司并非该积分的所有权人,无权向周万斌主张赔偿的权利;2.赔款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宏图三胞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请求驳回宏图三胞公司的诉讼请求。
潘晶在一审中答辩称:1.同意周万斌的答辩意见,赔偿承诺书没有效力,之前宏图三胞公司解释为赔偿承诺书系给公司总部的一个交代,潘晶的承诺系在宏图三胞公司欺骗下所为;2.宏图三胞公司在本案中未损失任何东西,包括积分。到目前为止积分所有人也没有主张权利,宏图三胞公司也无权主张;3.承诺书约定在2013年4月22日前给赔偿方案,宏图三胞公司应给潘晶一个具体方案,而潘晶的处理方案为扣除当月工资的20%。且宏图三胞公司还拖欠了周万斌、潘晶的工资。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万斌、潘晶作为宏图三胞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理应遵循单位的规章制度,包括宏图三胞公司实行的积分使用制度。根据周万斌、潘晶提交的会员申请书,已明确客户在宏图三胞公司消费时将获得积分,该积分能兑换奖品或以现金折抵消费,并由积分会员独享规定。但在宏图三胞公司与金佳恒公司和力达公司交易过程中,周万斌、潘晶作为宏图三胞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使用其他单位的积分,导致宏图三胞公司在该几次交易中减少了可得收益而受损,周万斌、潘晶的行为确已违反了宏图三胞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已查明,金佳恒公司和力达公司向宏图三胞公司购买苹果电子产品数次,因周万斌、潘晶的上述行为,致使宏图三胞公司受损共计190588元,纠纷发生后周万斌已向宏图三胞公司以手机折款的方式赔偿60000元以弥补宏图三胞公司损失,故现宏图三胞公司的损失尚余130588元,对此金额周万斌、潘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周万斌、潘晶以积分不属于宏图三胞公司而提出宏图三胞公司未有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宏图三胞公司以周万斌、潘晶的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请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万斌、潘晶的行为确已给单位造成损失,周万斌、潘晶理应赔偿,赔偿数额本应当综合考虑周万斌、潘晶的过错程度、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大小及周万斌、潘晶的劳动报酬数额、单位的监管责任等等予以酌定,但事发后周万斌、潘晶以承诺的形式已同意全额赔偿宏图三胞公司的损失,基于民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该承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赔偿数额也限于损失范围,应当认定有效,故对宏图三胞公司以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周万斌、潘晶赔偿损失计1305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万斌、潘晶提出该承诺书系宏图三胞公司以报警、坐牢等胁迫方式迫使周万斌、潘晶签字、要求认定承诺无效。经查周万斌、潘晶在宏图三胞公司电话通知下自愿乘车至杭州、经协商修改承诺内容后签字,而宏图三胞公司即使讲过报警、坐牢等话语,也属于将可能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解决的意思表示,尚不至于对周万斌、潘晶造成精神、行为上的控制,故对周万斌、潘晶提出的承诺书无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周万斌、潘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305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万斌、潘晶负担。
宣判后,周万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定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上诉人在此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是无效的。会员积分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就不予认定,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图三胞公司答辩称:承诺书是上诉人自己签署的,并不是胁迫签字,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违法利用积分,确实造成公司损失,该行为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制造利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晶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万斌、被上诉人宏图三胞公司与原审被告潘晶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万斌、被上诉人宏图三胞公司与原审被告潘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万斌与原审被告潘晶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使用其他单位的积分,抵扣相关产品的价格,导致被上诉人公司的可得收益受损,且上诉人周万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以威胁、恐吓的手段胁迫周万斌签署承诺书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周万斌与潘晶赔偿宏图三胞公司经济损失13058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万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金平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吴佳易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