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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国胜与重庆巴山仪器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48

白国胜与重庆巴山仪器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国胜。
法定代理人:钟黎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巴山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白国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巴山仪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国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过去的法律判决文书中已经涵盖了本案诉讼请求为由,驳回白国胜的起诉是错误的。白国胜因工作原因患xxx症,乃历史遗留的老工伤问题,所在工作单位承认该病是老工伤,也向政府申报备案了,因此白国胜患xxx症应当认定为老工伤,并享受诉请的各项待遇。白国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8年1月,白国胜以其所患xxx症系工伤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重庆巴山仪器厂赔偿造成精神分裂症的身体伤害、经济损失、精神伤害费12000元/年直到退休共计168000元以及按政策办理工伤退休、享受二级工伤残疾的福利待遇、报销药物治疗费用等。该院于2008年7月19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驳回白国胜的诉讼请求。白国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白国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现白国胜以其所患xxx症系工伤为由再次起诉,在本案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重庆巴山仪器厂继续报销白国胜退休后因治疗精神病产生的医药费(医保不报销的部分),并补偿白国胜从患病到退休14年来的精神伤害费和经济损失费20万元。因本案中白国胜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理由和法律关系与(2008)九法民初字第1144号案件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涵盖在(2008)九法民初字第114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之中,故一、二审裁定驳回白国胜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白国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国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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