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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尹宜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3

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尹宜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朝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果,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尹宜国。
委托代理人郑素洁,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宜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8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剑鹏,被上诉人尹宜国及委托代理人郑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尹宜国于2010年5月到华鼎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面点主管,月薪原为4500元,后调整为5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间,尹宜国己依约休了年休假,华鼎公司也按照尹宜国的要求为其缴纳了法定社会保险。鉴于尹宜国在担任主管时,对下属不尊重,导致员工经常投诉。2013年1月,因尹宜国无理谩骂且殴打了下属,在单位造成了恶劣影响,最终华鼎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尹宜国进行了除名处理,尹宜国自2013年3月3日正式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再为华鼎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所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做出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华鼎公司无需支付尹宜国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2、请求法院判决华鼎公司无需支付尹宜国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04.67元;3、请求法院判决华鼎公司无需支付尹宜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78.75元;4、请求法院判决华鼎公司无需支付尹宜国2013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5、本案诉讼费用由尹宜国承担。
尹宜国在一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的费用过低,第三、四项华鼎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故不同意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尹宜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7日,尹宜国入职华鼎公司工作。入职后华鼎公司未依法与尹宜国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尹宜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依法支付尹宜国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华鼎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尹宜国的合同权益,为维护尹宜国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970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华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582.2元(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3、华鼎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5190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975.6元(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4、华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70元(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5、华鼎公司支付高温津贴665元(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6、华鼎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528元(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7、华鼎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728元(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8、华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750元(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9、诉讼费由华鼎公司承担。
华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华鼎公司与尹宜国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第二,华鼎公司不拖欠尹宜国加班费。尹宜国很少加班,即使其加班,华鼎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第三,关于年休假问题,华鼎公司已经安排了尹宜国休了年休假,不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第四,华鼎公司没有高温补贴的规定,尹宜国主张高温补贴没有依据。第五,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华鼎公司为尹宜国缴纳了养老保险,只是基数不对,不存在其它问题。第六、华鼎公司同意支付尹宜国3天工资,其它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尹宜国入职华鼎公司担任面点主管。同日,尹宜国与华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尹宜国在华鼎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7日,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尹宜国同意根据华鼎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面点主管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华鼎公司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尹宜国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酒店大厨房;华鼎公司安排尹宜国执行标准工时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尹宜国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华鼎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尹宜国工资,月工资按基本工资1400元+效益工资1400元+加班工资1400元+岗位津贴30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到期后,华鼎公司与尹宜国于2011年5月7日续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5月7日生效,于2013年5月6日终止;尹宜国同意根据华鼎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面点主管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华鼎公司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尹宜国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酒店大厨房;华鼎公司安排尹宜国执行标准工时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尹宜国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华鼎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尹宜国工资,月工资按基本工资1200元+保险补助1000元+加班工资230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自2011年4月起,华鼎公司开始为尹宜国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20日,尹宜国向华鼎公司递交了《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因妻子生产在即,需去医院陪护,故在此向领导申请,用原来存留的工休和本月的工休一起,连休十天。2011年9月22日,尹宜国向华鼎公司递交了《请假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请假事由为休年假5天。申请后,尹宜国休息了5天年休假。尹宜国工作至2013年3月5日,华鼎公司将尹宜国辞退。尹宜国因与华鼎公司就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3月22日,尹宜国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鼎公司:1、支付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582.2元;2、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15190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975.6元;3、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070元;4、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高温补贴665元;5、支付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528元;6、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728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7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9039.38元;8、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267.2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970号裁决书,裁决:一、华鼎公司支付尹宜国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二、华鼎公司支付尹宜国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04.67元;三、华鼎公司支付尹宜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78.75元;四、华鼎公司支付尹宜国2013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1264.37元;五、驳回尹宜国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华鼎公司和尹宜国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鼎公司提交了有尹宜国签字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2012年3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加班工资500元,出勤天数31天;4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加班工资500元,出勤天数30天;5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加班工资500元,出勤天数31天;6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加班工资500元,出勤天数30天;7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加班工资800元,出勤天数31天;8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出勤天数31天;9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出勤天数30天;10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加班工资1000元,出勤天数31天;11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保险补助1800元、加班工资2000元、罚款10元,出勤天数30天;12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保险补助1800元、加班工资2000元、罚款14元,出勤天数31天;2013年1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保险补助1800元、加班工资2000元;2月份基本工资1200元、保费补助1800元、加班工资2000元,三薪天数3天,三薪工资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年假申请单、参保职工缴费情况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97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尹宜国与华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华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尹宜国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一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尹宜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其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的证明,据此,法院认定尹宜国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2012年5天,2013年尹宜国工作到3月5日,经折算后,应当休息年休假的天数不足1天,故此尹宜国未休年假的天数为5天,尹宜国月平均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为3850元,故华鼎公司应当支付尹宜国2012年、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1770.12元。
关于华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尹宜国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204.67元一节,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华鼎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华鼎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鼎酒店要求无需支付尹宜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78.75元一节,因华鼎公司没有提供出尹宜国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对于华鼎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鼎酒店要求无需支付尹宜国2013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一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其法定的义务,现华鼎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支付尹宜国的工资,故法院对于华鼎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尹宜国要求华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582.2元(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一节,由于尹宜国在2011年5月7日与华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故此,尹宜国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尹宜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尹宜国要求华鼎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5190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975.6元(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一节,加班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尹宜国没有提供出2012年3月1日前的加班证据,法院根据华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尹宜国的考勤情况,该考勤表明尹宜国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因此,法院据此确认尹宜国的加班天数;由于华鼎公司支付给尹宜国的工资中的加班费低于其工资标准,故华鼎公司应当向尹宜国支付相应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21602.26元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17.22元;法院对于尹宜国要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37975.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宜国要求华鼎公司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070元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表和考勤表为不少于2年,对于超过2年以上的考勤和工资表问题由劳动者负责举证,由于尹宜国没有提供出其2010年未休年休假,华鼎公司没有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于尹宜国主张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因尹宜国已经休了2011年休假5天,尹宜国再主张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就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华鼎公司没有提供出2012年安排尹宜国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华鼎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70.12元;法院对于尹宜国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尹宜国要求华鼎公司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高温补贴665元一节,因尹宜国没有提供出双方在合同中有该项约定内容,故法院对于尹宜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尹宜国要求华鼎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528元(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和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赔偿728元(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一节,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华鼎公司已经从2011年4月起开始为尹宜国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华鼎公司应当支付尹宜国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17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从失业保险基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工作年限﹤12个月的,不予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尹宜国要求的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3月期间的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法院对于尹宜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尹宜国要求华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750元(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一节,由于华鼎公司只是未支付尹宜国2013年3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故华鼎公司应当支付尹宜国2013年3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1264.37元;法院对于尹宜国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宜国二○一二年、二○一三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七十元一角二分;三、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宜国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三年三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六百零二元二角六分;四、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宜国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三年三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四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五、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宜国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千七百六十元;六、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宜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零七十八元七角五分;七、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宜国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五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八、驳回尹宜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华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华鼎公司无须支付尹宜国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770.12元;3、依法改判华鼎公司无须支付尹宜国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1602.26元;4、依法改判华鼎公司无须支付尹宜国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17.22元;5、依法改判华鼎公司无须支付尹宜国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760元;6、依法改判华鼎公司无须支付尹宜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78.75元;7、依法改判华鼎公司无须支付尹宜国2013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1264.37元;8、判决尹宜国承担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年休假,一审判决认定尹宜国月平均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总额3850元,尹宜国未休年假天数共计5天,故一审判决认定华鼎公司应给付未休年工资1770.12元显然是错误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尹宜国认可打人且造成伤害一事,尹宜国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华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尹宜国到华鼎公司尚不足3年,一审判决认定尹宜国月平均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总额为385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华鼎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78.75元是错误的。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一审判决无视其他证据,单纯依据华鼎公司记录错误的工资表即认可加班事实,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并未写明双休日加班多少天,法定假日加班多少天,故判决华鼎公司应给付的数额没有计算依据,显然对华鼎公司是不公平的。
尹宜国答辩称:尹宜国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华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证。被上诉人尹宜国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5月7日尹宜国入职华鼎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
用人单位保存工资表和考勤表不少于2年。2012年尹宜国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2013年尹宜国工作到3月5日,经折算后,应当休年休假的天数不足1天,故尹宜国未休年假的天数为5天。由于华鼎公司没有提供出2012年安排尹宜国休年休假的证据,根据尹宜国月平均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的情况,经本院核算,华鼎公司应按日工资收入的200%加付尹宜国2012年、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70.12元。
华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尹宜国签字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亦体现了尹宜国的考勤情况。该考勤表明尹宜国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尹宜国的加班天数,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华鼎公司支付尹宜国的工资中的加班费低于其工资标准,故华鼎公司应当向尹宜国支付相应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原审法院此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华鼎公司已经从2011年4月起开始为尹宜国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华鼎公司应当支付尹宜国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760元。
2013年3月5日,华鼎公司以尹宜国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因华鼎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为华鼎公司提出辞退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华鼎公司将尹宜国辞退后,尹宜国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上班,故本案可视为由华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鼎公司应向尹宜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该项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尹宜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标准应包含尹宜国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加班工资,其中加班工资应包含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和欠付的加班工资两部分。依据华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有尹宜国签字的工资表的内容,以及本院已确认的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经本院核算,华鼎公司应支付尹宜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低于原审法院判定的18078.75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定不持异议。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其法定的义务。尹宜国工作至2013年3月5日,华鼎公司未支付尹宜国2013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1264.37元,故应予支付。
华鼎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尹宜国上述全部款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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