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法阳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法阳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法阳。
再审申请人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盛世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法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我方与张法阳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二)二审判决对我方拖欠张法阳工资、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交通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法阳与盛世物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张法阳需要遵守盛世物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盛世物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盛世物业公司安排的、每月定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作,且张法阳所提供的劳动是盛世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二审法院认定张法阳与盛世物业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盛世物业公司支付张法阳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报销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其理由二审判决已详加阐述,不再赘述。盛世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盛世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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