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唐永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唐永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钢。
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永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永钢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12月8日到中元鼎兴公司工作,担任工程总监。中元鼎兴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公司拖欠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2013年9月2日我找公司讨要拖欠工资差额,公司不仅没有支付工资差额,反而违法将我辞退。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我缴纳社保,现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元鼎兴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2、中元鼎兴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中元鼎兴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中元鼎兴公司负担。
中元鼎兴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唐永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双方是承揽关系,其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生产秩序,故解除承揽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唐永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永钢主张2012年12月8日入职中元鼎兴公司担任工程总监,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日,当日公司口头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唐永钢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分两笔发放,即3000元及5000元,公司于2013年7月起无故降薪至4000元,工资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基本上于10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但由于中元鼎兴公司资金不到位,故实际支付时间不固定。
唐永钢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唐永刚”名片,写有中元鼎兴公司名称。2、生育服务证,其中男方唐永钢存档单位处加盖有中元鼎兴公司公章。3、唐永钢自行制作的工作材料。4、银行对账单,中元鼎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4880元、3000元)、5月(5000元、3000元、3000元)、6月(171元、5000元)、7月(5000元、4000元、3000元)、8月(3871元、2933元、4000元)、9月(2864.5元、5466元)向唐永钢支付款项,其中4月16日及5月20日银行对账单“摘要”处写明为“代发工资”,其余款项“摘要”处写明为“转账”,其中7月、8月、9月款项的转账人为吴某或中元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诗文,唐永钢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工资及材料款,吴某为该公司财务兼出纳。
中元鼎兴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双方于2012年12月建立承揽关系,公司将监控、弱电项目外包给唐永钢,未签订书面承揽协议,按照施工项目总额的5%随时结算承揽费用,因唐永钢扰乱公司正常的办公秩序,于2013年6月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承揽费用后双方不再合作。对于唐永钢提交的证据,中元鼎兴公司不认可名片、自行制作的工作材料的真实性;认可生育服务证真实性,称公章系应唐永钢要求而加盖;认可银行对账单真实性,称上述款项均为承揽费用,之所以“摘要”处写明“代发工资”系公司财务人员错以此名义向唐永钢支付款项,且吴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诗文的亲戚,并非公司员工,并提交吴某的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吴某于2013年5月16日、6月28日、8月20日分别向唐永钢转账5000元、171元、2933元,上述三笔款项可以与唐永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相互对应,唐永钢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对于公司的解释不予认可。
经法院向银行调查取证,唐永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2013年7月19日、8月20日两笔款项4000元及2933元,交易对手方为吴某,2013年8月26日、9月2日两笔款项4000元、5466元交易对手方为游诗文。
唐永钢以要求中元鼎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0月1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01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唐永钢的全部申请请求。唐永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中元鼎兴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名片、生育服务证、工作材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唐永钢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唐永钢提交的生育服务证作为已婚夫妇生育子女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均应对其在该证件上盖章的行为负担法律责任,现中元鼎兴公司在唐永钢存档单位处加盖公章,该行为可以证明公司认可唐永钢为其员工,该公司解释称系应唐永钢要求加盖公章,并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中元鼎兴公司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均通过银行向唐永钢支付款项,上述款项的金额及支付周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及连续性,具有支付工资的特点,且其中两笔款项更是以单位代发工资的名义发放,更加印证中元鼎兴公司支付款项为工资性质的事实,此外,其他大部分款项系中元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认可的人员向唐永钢发放,即均是该公司向唐永钢支付款项,该公司虽以款项为承揽费作为抗辩意见,但中元鼎兴公司既未提交书面承揽合同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亦未对于其向唐永钢支付款项数额的由来提供公司账目,另外,中元鼎兴公司虽称2013年6月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承揽费用后双方即不再合作,但实际上,该公司在此之后仍向唐永钢支付款项,中元鼎兴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中元鼎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中元鼎兴公司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永钢支付工资。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唐永钢提供的名片、自行制作的工作材料,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唐永钢与中元鼎兴公司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中元鼎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唐永钢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唐永钢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永钢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中元鼎兴公司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唐永钢的主张予以采信,判令中元鼎兴公司向唐永钢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具体数额,中元鼎兴公司对于唐永钢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的金额计算月平均值,唐永钢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高于此数额,故法院对于唐永钢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唐永钢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判令中元鼎兴公司应向唐永钢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988.5元。中元鼎兴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及方式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唐永钢主张,即2013年9月2日,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中元鼎兴公司依法应向唐永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对于唐永钢主张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通过核查银行对账单,并未显示有明显的降薪情况,且唐永钢亦未举证区分工资及材料款的数额,故法院对于唐永钢关于降薪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永钢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二、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唐永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三、驳回唐永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元鼎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三、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自制的名片、工作材料、生育服务证、银行对账单及仲裁裁决书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在监控、弱电项目属于刚刚起步,在项目管理中难免会出现一下问题,上诉人对自己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可以正视,比如在2013年4月16日及5月20日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费用的问题,若法院以此来对上诉人进行裁判,上诉人是可以认可的,但一审法院的态度过于主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法认可。
唐永钢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唐永钢提交的生育服务证存档单位处加盖有中元鼎兴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该公司认可唐永钢为其员工,中元鼎兴公司虽称系应唐永钢要求加盖公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银行对账单显示的中元鼎兴公司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每月均通过银行向唐永钢支付款项,且金额及支付周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及连续性,具有支付工资的特点,其中两笔款项更是以单位代发工资的名义发放,结合唐永钢提供的名片、自行制作的工作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唐永钢与中元鼎兴公司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中元鼎兴公司虽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书面承揽合同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证据,亦未对于其向唐永钢支付款项数额的由来提供公司账目,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为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元鼎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唐永钢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等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元鼎兴公司支付唐永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中元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元鼎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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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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