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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波与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6

陈波与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书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波因与上诉人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波,上诉人交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波在一审中起诉称:交科公司提供虚假的劳资证明,陈波自2005年入职到2012年合同终止,期间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在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间,发现单位问题,正常向上级反映,交科公司利用陈波父亲因病住院请假事,以威胁,胁迫等手段强迫陈波放弃应续签的无固定期合同。交科公司提供假的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致使劳动仲裁结果受到明显的不公,影响劳动仲裁结果。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交科公司支付陈波,1、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5200元。2、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49896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67860元。3、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1500元。4、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平时超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2758元。5、2012年度年终奖13000元。6、报销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福利10000元。
交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5年交科公司与陈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波基本工资2101元,次月5日支付。陈波正常出勤至2012年4月30日,后其请事假期间,交科公司也按正常出勤情况支付了其相关工资,陈波在交科公司文印室工作,作为交科公司非核心部门,交科公司并未安排陈波进行加班工作,其要求交科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用,也无事实依据。交科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陈波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中只约定有基本工资,不包含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作为奖励性工资,有较大弹性,公司有权根据员工表现支付具体数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101元,实际支付陈波4千至5千,不低于合同约定。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交科公司无需支付陈波,1、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200元。2、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122.47元。3、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188.69元。
陈波针对交科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陈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波于2005年2月13日入职交科公司,双方共签订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约定陈波的月基本工资参照公路院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办法,为2101元,或按《交科公司薪酬分配管理办法》执行。陈波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构成,2009年1月至5月,陈波月工资5101元(含基本工资2101元及绩效奖金3000元)。6月至12月期间,陈波月工资为4451元(含基本工资2101元及绩效奖金2350元)。2010年度,陈波月均工资5151.63元(含8月至10月各2000元奖金),不含奖金的月均工资为4651.63元。2011年度,陈波月均工资5297.83元(含10月至12月各2000元奖金),不含奖金的月均工资4797.83元。2012年1月至4月份,陈波月均工资4636.88元,5月至12月,陈波月均工资2828.56元。以上工资均为税费前。上述期间陈波的实发工资中,有2012年6月和11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7.44元和1256.94元。陈波正常出勤至2012年4月30日。
陈波主张其的年薪应为83574元,自2009年5月开始,交科公司降低其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标准,应予以补发。其提交工资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为证。工资条为打印件,未见交科公司名称等相关内容,未见签章。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显示陈波的2008年工资发放明细为:2月25日5812.2元、3月5日3488.28元、6月5日4325.73元、7月7日4276.43元、8月6日4291.43元、9月8日4148.93元、9月28日4148.93元、11月6日3848.93元、12月5日3998.93元。陈波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中未有2008年4月和5月的部分。交科公司对陈波的主张和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交科公司主张因效益不好,对陈波的工资标准有调整,已经就此与陈波达成了口头协议。陈波对交科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但当时单位告知其调整工资,若不能接受可以离职,其迫于生计,只能接受。
陈波主张其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有平时延时加班8小时、周末加班2小时,其提交2009年至2012年的工资卡、交通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表和2011年终总结为证。工资卡为打印件,未有签章。2012年的工资卡中显示陈波1月有加班工资90元,3月有加班工资102.5元,4月和5月各有加班工资75元,6月有加班工资97.5元。交通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表和2011年终总结均为打印件,未见签字。交科公司对陈波的主张不予认可,对2012年工资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科公司主张陈波不存在加班情况,尤其是其在2012年5月之后未出勤,不可能存在加班。2012年工资卡中所显示的加班工资系财务人员工作疏忽所致。陈波则主张6月的加班费一项体现的是其在4月加班的事实。交科公司按照节假日15元每小时,平日10元每小时支付其工资,其在相应月份加班6小时、6.8小时、5小时、5小时和6.5小时,但已经记不清楚具体加班时间。
陈波主张交科公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交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解除申请为证。申请的主文为打印,主要内容:陈波由于个人原因申请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望批准。落款处有陈波的签字,下方有其他人签署的同意及名字。陈波对该申请中其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单位要求其在一张白纸上签名,并承诺签了就支付其补偿金。陈波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陈波主张2012年5月开始,其因需要照顾生病的家人才未正常出勤,交科公司应按照其2011年年终奖20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13000元,但交科公司与其协商后仅支付5000元。交科公司认可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5000元,但主张年终奖数额应根据效益确定,且陈波2012年仅出勤不满半年。
陈波主张交科公司与其约定每年为其报销福利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交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陈波以要求交科公司向其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交科公司向陈波支付,1、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5200元。2、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122.47元。3、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188.69元。驳回陈波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陈波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卡、劳动合同解除申请、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2013)京海劳仲字680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波提交的工资条为打印件,未见签章,证据形式缺乏客观性,法院无法采信。陈波主张其年薪应为83574元,但经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中显示的2008年工资额进行核算,其的月均工资为4260元,与其主张不符。且双方在2012年已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其基本工资为2101元,其他部分未有明确约定。陈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陈波的月工资水平在2009年6月以后确实有一定的变化,但已经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另外,陈波认可交科公司曾告知其工资调整,其系迫于生计而接受,对此法院认为,彼时陈波对此若持有异议,其可以向劳动争议裁诉机关主张权利,但其选择接受交科公司的调整,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现陈波在离职后再就此提出异议,要求单位补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波自2012年5月至年底未正常到岗上班,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交科公司对其的工资进行了调整,陈波主张系其因需要照顾生病的家人才未正常出勤,并非其要求单位按照正常标准支付其工资的正当理由。此期间,交科公司在2012年6月和11月向其支付的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发。其他月份的陈波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交科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综上,法院对陈波要求交科公司支付其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和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均不支持。交科公司应支付陈波2012年6月和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95.62元。
关于陈波主张的加班费一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陈波提交的交通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表和2011年终总结均为打印件,未见签字,证据形式缺乏客观性,法院无法采信。双方对陈波2012年工资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该卡显示交科公司在2012年1月及3月至6月向陈波支付过加班费。交科公司虽主张系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单位的工资采取下发制的实际情况,法院对陈波主张的6月的加班工资对应的是其4月份加班予以采信,并据此推定工资卡中陈波2012年1月及3月至6月间的加班费对应的为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加班事实。现交科公司未提交陈波在此期间的加班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陈波主张的其在相应月份加班6小时、6.8小时、5小时、5小时和6.5小时以及交科公司按照节假日15元每小时,平日10元每小时支付其加班工资予以采信。陈波未提交其他月份加班的证据,法院对其主张的其他月份存在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因陈波称已经记不清上述加班发生的具体时间,故法院根据上述数据进行核算,交科公司应支付陈波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93元。
陈波主张交科公司要求其在白纸上签名,并承诺支付其补偿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无法采信。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载有陈波签字,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载明的内容,陈波系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交科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对陈波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波在2012年5月后未向交科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按照2011年标准发放2012年的年终奖缺乏依据,法院对陈波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科公司与其约定每年为其报销福利费,法院对其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波支付二○一二年六月和十一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二分;二、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波支付二○一一年十一月、二○一二年一月至四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三、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波二○○九年五月至十二月期间工资差额五千二百元。
陈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判令支付陈波1、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5200元;2、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49896元;3、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67860元;4、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1500元;5、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平时超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2758元;6、2012年度年终奖13000元;7、报销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福利10000元。上诉理由是:交科公司提供虚假劳资证明,利用威胁、胁迫手段强迫陈波放弃应续签的无固定期合同,虚假工资证明,严重影响判决结果。工资参照公路院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办法。合同的2101元应为入职时2005年的工资,后只续签合同,未在合同上做调整。交科公司存在违反支付工资事实,即未足额支付薪金。未与陈波协商,自行多次下调陈波的薪金。交科公司安排陈波从事的文整工作,对陈波造成身体伤害,即劳动合同第15、16、17条。交科公司下调薪金不足效益不好下调,并且只部分人员下调薪金。
交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交科公司无需向陈波支付2012年6月和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95.62元;2、交科公司无需向陈波支付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93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交科公司支付陈波2012年6月和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95.62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交科公司支付陈波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9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波、交科公司均不服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2月13日陈波入职交科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陈波的月基本工资为2101元。陈波的月工资实际上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构成。
陈波在原审中认可交科公司曾告知其工资调整,其迫于生计而接受。陈波的月工资水平在2009年6月以后确实有一定的变化,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有很长一段时间。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波在交科公司对其薪资进行调整时,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即时主张权利,但其选择接受交科公司的调整,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现陈波在离职后再就此提出异议,要求交科公司补发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波自2012年5月至年底未正常到岗上班,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故交科公司对陈波的工资进行了调整。交科公司在2012年6月和11月向陈波支付的实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发。其他月份发给陈波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交科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妥。故交科公司应支付陈波2012年6月和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95.62元。交科公司上诉不同意向陈波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波上诉要求交科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绩效奖金差额,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中除2012年6月、11月其他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认可的陈波2012年工资卡显示交科公司在2012年1月、3月至6月向陈波支付过加班费。因陈波6月的加班工资对应的是其4月份的加班,故本院推定工资卡中陈波2012年1月及3月至6月间的加班费对应的为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加班事实。交科公司否认陈波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上述工资卡显示的加班费系其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交科公司未提交陈波在此期间加班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陈波主张的其在相应月份加班6小时、6.8小时、5小时、5小时和6.5小时以及交科公司按照节假日15元每小时,平日10元每小时支付其加班工资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定的交科公司应支付陈波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93元适当,本院对此判定不持异议。交科公司上诉主张不同意向陈波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波上诉主张交科公司应向其支付其他月份加班费的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月份其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陈波的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陈波由于个人原因申请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申请。现陈波上诉要求交科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劳动合同解除申请的内容,陈波系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交科公司无需支付陈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陈波在2012年5月后未向交科公司提供劳动,其上诉要求交科公司按照2011年标准发放2012年的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波上诉要求交科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福利100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交科公司与其约定每年为其报销福利费,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陈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波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交科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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