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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和恒星肉类加工厂与陈正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8

成都中和恒星肉类加工厂与陈正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和恒星肉类加工厂。
经营者冯生畅。
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清。
委托代理人李波,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中和恒星肉类加工厂因与(以下简称恒星肉类加工厂)被上诉人陈正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星肉类加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肉禽屠宰(生猪)。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陈正清一直在恒星肉类加工厂内从事为生猪打毛的劳动。2011年9月30日,陈正清在恒星肉类加工厂里受伤。陈正清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陈正清受伤时与恒星肉类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陈正清受伤时与恒星肉类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恒星肉类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判决:2011年9月30日陈正清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恒星肉类加工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2011年9月30日,陈正清在恒星肉类加工厂作业时,不慎被打猪毛的机器打伤,经成都空军机关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压砸伤、左尺、桡骨、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陈正清于同日入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2月19日出院,陈正清共住院80天。其《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半年。2012年11月2日,陈正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6日,陈正清伤情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恒星肉类加工厂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8月28日,陈正清被再次评定为五级伤残。
还查明,恒星肉类加工厂未为陈正清购买工伤保险。陈正清的月工资为1200元。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陈正清主张其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恒星肉类加工厂仍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以2011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的标准计算陈正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明,陈正清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恒星肉类加工厂向陈正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6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40元、辅助器具费48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伤残津贴7056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恒星肉类加工厂向陈正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6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驳回陈正清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恒星肉类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法庭审理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患者情况登记表》、《证明》、人寿保单、《仲裁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陈正清《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恒星肉类加工厂与陈正清经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陈正清并被认定为工伤,被评为五级伤残,而恒星肉类加工厂未为陈正清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恒星肉类加工厂应向陈正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恒星肉类加工厂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不应向陈正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被评为五级伤残的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故陈正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0×18=21600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陈正清主张其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恒星肉类加工厂仍然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采信陈正清的陈述,认定其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恒星肉类加工厂应向陈正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陈正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双方一致认可以成都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作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陈正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834×74=20971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陈正清共住院80天,故陈正清的伙食补助费为16×80=128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陈正清受伤后随即住院治疗80天,而其出院证明建议其休息半年,故认定陈正清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为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9=10800元;五、陈正清要求恒星肉类加工厂支付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驳回,双方均未因不服仲裁委对陈正清上述仲裁请求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双方一致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正清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3396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恒星肉类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正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43396元;二、驳回恒星肉类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恒星肉类加工厂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恒星肉类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正清根本不是恒星肉类加工厂的工人,其从2011年9月便应聘于喻洪伟处,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喻洪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正清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恒星肉类加工厂上诉认为陈正清受伤时与该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就该问题,陈正清曾向仲裁及法院提起过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在陈正清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正清所受伤害亦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对其所受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均为五级伤残。现陈正清要求恒星肉类加工厂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星肉类加工厂关于双方在陈正清受伤时不具有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中和恒星肉类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嘉莉
代理审判员胡瑜
代理审判员谢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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