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鸣放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劳动争议案
崔鸣放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鸣放。
委托代理人谷富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凤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鸣放因与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小关经济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鸣放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富华,上诉人小关经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江、赵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鸣放在一审中起诉称:崔鸣放原任小关经济中心副经理,1996年调到小关街道办事处当经济办主任兼任物价检查所所长,原工资待遇不变,1997年10月22日受工伤。由于小关经济中心未及时履行工伤申报义务并违法作出错误认定,从而剥夺了崔鸣放的治疗权,导致错过最佳治疗期,丧失最佳康复期,造成终身残疾,也失去了在规定时间按标准足额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小关经济中心的行为,使崔鸣放再次受到严重伤害。由于小关经济中心的过错,直至2007年5月崔鸣放才被认定为工伤,同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崔鸣放向小关经济中心追讨从1997年10月至2007年10月应得的工伤待遇并要求继续履行对崔鸣放给予照顾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现崔鸣放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关经济中心支付:1.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8240元及赔偿金共120600元;2.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伤残津贴870653元;3.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共45个月的护理费58500元;4.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和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共60个月的约定工资126000元及赔偿金315000元;5.医药费差额4147.7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09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小关经济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崔鸣放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停工留薪期,我国从2004年才开始有规定,小关经济中心一直按档案工资发放崔鸣放全额工资,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同意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且其数额计算也没有依据,头部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如果延长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书面确认,最长也不超过12个月,崔鸣放主张2年没有依据;第二,关于伤残津贴,崔鸣放的工伤认定是2007年5月,之前不存在伤残津贴问题,之后已经享受了,其要求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护理费,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认定崔鸣放需要护理,且生活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小关经济中心支付;第四,关于工资,小关经济中心与崔鸣放没有约定工资,已支付其的款项是在其没有认定工伤时从人道上给予其的帮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约定工资,且崔鸣放是公职人员,其工资是由国家规定的,不可能与经济中心再约定工资;第五,关于医药费差额,小关经济中心已全额支付了崔鸣放医药费,同时也根据会议纪要又支付了其2000元的医疗费,不存在医药费差额问题;第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对伤残补助金进行了审理,现崔鸣放重复主张应不予处理及支持;第七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小关经济中心不同意支付,崔鸣放工伤有明确的致害人,不应向小关经济中心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鸣放原在小关经济中心(原名为企业发展中心)工作,1997年10月22日被人殴打致残,其先后住院治疗计140天。1997年9月、10月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崔鸣放月工资平均为1291.5元。1999年2月,小关经济中心出具《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基本内容为:崔鸣放同志于1996年1月由企业发展中心借调到小关办事处经济办公室任负责人;崔鸣放同志在1997年10月22日上午物价检查后,在11:40左右,离开办事处机关外出就餐的路上,被三名不明身份的人殴打造成脑外伤,经手术后留有后遗症,至今不能工作;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经派出所侦察至今没有结果;在不能认定崔鸣放因公务负伤的情况下,经企业发展中心研究报街道工委同意,对于崔鸣放同志的工资待遇以及医疗费用暂作如下处理意见:一、崔鸣放同志治疗脑外伤的费用,除大病统筹报销之外的费用(即个人自费部分),凭大病统筹报销单票据由办事处暂垫付。二、崔鸣放同志在下一次治疗脑外伤凹陷部分手术中的费用,除大病统筹报销之外的费用(即个人自费部分),凭大病统筹票据由办事处暂垫付。三、考虑到崔鸣放同志伤后的实际困难,由办事处给予一次性补助20000元。四、对崔鸣放同志工资待遇,在参照企业发展中心关于病假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给予照顾,具体如下:(1)崔鸣放同志在家养病期间享受本人的基本工资全额,即每月工资全额,中心每月以补助的形式发给其生活补助费150元。(2)崔鸣放同志提出承包小卖部事宜企业发展中心给予照顾解决。(3)崔鸣放同志待遇问题,因办事处与企业发展中心脱钩,此问题交发展中心决定……(5)此意见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五、待崔鸣放同志案件查清并结案后,根据其案件结果,企业发展中心再做处理决定。崔鸣放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确认。2000年4月14日,崔鸣放申请离岗。2000年4月29日,小关经济中心(甲方)与崔鸣放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起至乙方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止;乙方待遇规定:1.保留公职,连续计算工龄;2.本人离岗之前基本工资620元加300元生活补助费,以此作为离岗工资,每季度初(4日)发放一次;乙方与在岗职工同时享受正常的基本工资调整,并计入发放工资基数;甲方负责乙方医药费的报销,报销标准及报销的有关事宜同在岗职工相同,每季度报销一次;甲方负责乙方冬季取暖费的报销(按原政策规定执行);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养老、大病统筹、失业及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由甲方负责上缴(养老保险交纳标准按在岗职工同年限同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根据北京市规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住房公积金,标准与在岗职工相同。2002年10月30日,小关经济中心作出《关于﹤崔鸣放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的有关条款说明及补充规定》,内容为:一、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是指1997年10月崔鸣放致伤住院手术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大病统筹报销之外的费用(即个人自费部分),凭大病统筹报销单票据由办事处暂垫付;二、根据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我中心已于2001年9月参加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故崔鸣放同志的医疗报销问题按新的医改政策执行;三、经研究决定,一次性补助崔鸣放2000元,崔鸣放所提出的药费报销等问题就此了结。
2000年,小关经济中心与崔鸣放签订了《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小关经济中心将燕升商店租赁给崔鸣放经营,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1.2万元(2001年开始1万元)。2000年1月1日崔鸣放作为甲方,王利茹作为乙方,小关经济中心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了《燕升商店承包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燕升商店全权委托给乙方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乙方经营期内每月向甲方支付工资2800元,每年工资自4月份计;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履行甲方对丙方签订的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01年起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应向上级主管单位交纳管理费1万元。2006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11205号判决,终止上述《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及《燕升商店承包补充协议书》。2006年9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崔鸣放下发了《残疾人证》(其等级为“肢体残疾贰级”)。2007年3月6日,崔鸣放与小关经济中心签订了《约定》,其中内容有:工伤认定工作由中心为主进行,崔鸣放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其间如遇到中心无能为力解决的问题时,崔鸣放同志应无条件的接受各种实际结果;在工伤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上,崔鸣放同志应认同劳动部门等级的认定,如有异议只可就伤残等级问题提出一次复议,但不能涉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无论复议结果如何,崔鸣放同志均应予认可;考虑到崔鸣放同志的实际身体状况及家庭经济情况,中心决定根据不同伤残等级再给予崔鸣放同志一次性经济救助,其标准如下:如伤残等级认定为二级,则一次性救助3万元,如定为三级则为3.5万元、如定为四级则为4万元,如定为五级则为5万元,如定级为六级(含六级)以下则没有救助;工伤认定工作完成后,崔鸣放的一切福利待遇及标准均应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此方面的政策、规定执行,崔鸣放同志在被打致残的问题上只保留与公安部门沟通交流以利早日破案的权益主张,不应再在与被打致残有关的其他问题上主张权益。上述一次性救助款已支付崔鸣放。2007年3月7日,小关经济中心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7年5月30日确认崔鸣放为工伤。2007年7月20日,崔鸣放对北京市朝阳区(2007)劳鉴00453号鉴定、确认结论不服,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9月18日再次进行鉴定、确认,情况是:崔鸣放于1997年10月22日发生了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内血肿,颅骨粉碎凹陷骨折(右顶),头皮血肿(右顶)的伤害;现场检查:神清、语利,左鼻唇沟浅,跛行,偏瘫肌力3级+,左侧腱反射亢进,头CT示:右额顶部大片软化灶,颅骨缺损,右侧脑室轻度扩大。结论:目前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肆级。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崔鸣放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显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010元,伤残津贴为2010×75%=1507.5元,给付起始日期为2007年10月;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栏为空白。2008年4月16日,小关经济中心与崔鸣放达成《约定(二)》,其中约定:崔鸣放提出由其爱人照顾较为方便,小关经济中心向崔鸣放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护理费共计9000元,同时约定该护理费不同于达到工伤等级时享受的护理费;崔鸣放同意其问题申诉(起诉)只能由其提出,小关经济中心可以给予尽力的协助,如代为转送申(起)诉书,为其申(起)诉提供用车条件。崔鸣放认可收到上述9000元款项。一审庭审中,小关经济中心提交了崔鸣放1997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期间小关经济中心按病假扣除了崔鸣放10%的工资,每月实发约800余元;1998年6月至1999年9月期间支付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项,每月实发约450元;1999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支付的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前述1999年2月的处理意见及2000年4月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和补助标准。崔鸣放主张其与小关经济中心的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要求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其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共60个月的工资126000元。崔鸣放提交了一份《崔鸣放同志医疗费用、工资待遇情况说明》,其中记载“(崔鸣放住院)三次医疗费用共计59875.25元,按大病统筹及总公司医疗报销办法,本人应负担医疗费用合计11909.79元,本人在门诊及出院带药已出现金3567.90元”。崔鸣放还提交了一份2001年1月2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崔鸣放2000年医药费2319.4元,按75%报销。小关经济中心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崔鸣放主张其工伤应全额报销,故小关经济中心应支付其上述两项医药费差额4147.75元。崔鸣放主张因《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其伤残情形应支付其2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人民法院判决仅支付了其18个月本人工资的补助金,故要求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其差额18090元。2008年5月15日,崔鸣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2008年10月28日,仲裁委做出了京朝劳仲字第(2008)第3632号裁决书,裁决小关经济中心向崔鸣放支付伙食补助费1866.2元;小关经济中心持崔鸣放递交的“医药费2824.83元”发票原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依此标准支付崔鸣放医疗费;驳回了崔鸣放的其他申诉请求。崔鸣放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小关经济中心:1.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34200元;2.支付1997年10月22日至2007年5月期间的护理费用175450元;3.为其核定工资基数为6100元/月;4.在1997年10月22日至2007年7月期间享受原福利待遇{(基本工资,包括:固定工资1291.5元/月+燕升商店补助工资2100元/月(受伤后双方约定由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年终奖金6800元、房屋拆迁款120万元};5.承担过错侵权责任60万元。2009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崔鸣放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1.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崔鸣放伙食补助费1866.2元;2.小关经济中心持崔鸣放递交的“医药费2824.83元”的发票原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依此标准支付崔鸣放医药费;3.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崔鸣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80元;4.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崔鸣放1997年10月22日至2007年5月期间护理费85000元;5.驳回崔鸣放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月26日,崔鸣放再次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小关经济中心支付:1.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240元及赔偿金120600元;2.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伤残津贴365664元及赔偿金805920元;3.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的护理费58500元;4.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和2007年8月至2011年1月的约定工资126000元及赔偿金315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6.医疗费差额4147.7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90元。2011年11月15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崔鸣放的请求。崔鸣放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崔鸣放于1997年10月22日受伤,但未在2004年1月1日前完成工伤认定(2007年5月认定工伤),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现崔鸣放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崔鸣放于受伤近十年后才被认定为工伤,认定时间过晚,导致对崔鸣放的当年伤情及停工留薪期等目前均无法进行鉴定和确认,该院参考崔鸣放的病历记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有关内容及劳动部1996年8月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酌定崔鸣放的停工留薪期为1年。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1997年10月22日至1998年10月22日期间,小关经济中心按病假待遇支付崔鸣放的工资低于其原工资标准,该院综合考虑崔鸣放伤前的月工资数额、小关经济中心已支付崔鸣放的工资和补助数额、停工留薪期至今的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酌定小关经济中心应支付崔鸣放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5000元。崔鸣放要求支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1999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崔鸣放的工资数额均不低于1999年2月的处理意见及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和补助标准,且此期间小关经济中心出于照顾,将燕升商店承包给崔鸣放,使其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另外还向其支付了数万元的救助费等。现崔鸣放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享受的待遇低于其应获得的伤残津贴的数额,故其要求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其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870653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崔鸣放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生活需要护理的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2007年5月后其存在护理依赖的证据,且其与小关经济中心约定的护理费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其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护理费5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崔鸣放主张1999年1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每月约定工资2100元,但小关经济中心不予认可,崔鸣放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126000元及赔偿金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本案中,小关经济中心应全额报销崔鸣放治疗工伤所需的医药费,现崔鸣放要求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其医药费差额4147.75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崔鸣放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予以了认定,现对崔鸣放主张按27个月本人工资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0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崔鸣放要求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崔鸣放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5000元;二、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崔鸣放医药费差额4147.75元;三、驳回崔鸣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崔鸣放、小关经济中心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崔鸣放的上诉理由为:其原任小关经济中心副经理,1996年1月调入小关办事处就任经济办主任兼任物价检查所所长,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1997年10月受工伤。由于小关经济中心未及时履行工伤申报义务并威胁不再支付医疗费逼崔鸣放回家养伤,使其失去了最佳治疗期和康复期,造成崔鸣放终身残疾。通过崔鸣放反复信访,小关经济中心同意于2007年7月为崔鸣放认定了工伤,导致崔鸣放迟到10年才享受到并不足额的工伤待遇,其约定待遇也未及时足额支付,造成崔鸣放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1.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2条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在小关经济中心出具的《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也认可崔鸣放“经手术后留有后遗症,至今不能工作。”在朝阳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也可以还原崔鸣放的重度伤残的状况,直至2007年崔鸣放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足以说明崔鸣放伤情严重。据此,有停工留薪期的事实,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应当以2010元为基数并确认崔鸣放为两年的停工留薪期进行判决,而酌定标准明显偏低。2.关于补发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21条规定,崔鸣放认定工伤的时间应为1997年10月,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应该是1998年1月3日(出院时间)。正是因为小关经济中心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作出错误认定,导致崔鸣放迟到10年才享受到并不足额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而且伤残津贴更是损失巨大。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3条规定小关经济中心不但应当补发伤残津贴,还应当从1997年10月份开始以全市工资为标准重新核定伤残津贴的标准,只有这样,崔鸣放不仅可以享受足额的伤残津贴,也可以用事实证明是否照顾待遇严重低于应得的伤残津贴。原审法院以小关经济中心对崔鸣放的照顾与其法定义务相抵消的定性以及“崔鸣放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享受的待遇低于其应获得伤残津贴的数额”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补发护理费。二中院正是基于小关经济中心的过错及崔鸣放的身体状况,从保护崔鸣放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其护理事实作出相关确认。在《约定(二)》双方对崔鸣放的身体状况需要护理的观点与二中院的认定不谋而合。长期以来,崔鸣放的护理一直由爱人承担并为此丢掉了工作,现无任何收入,且身体不好。其实小关经济中心始终认可崔鸣放需要护理的事实,只是主张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基金负担而不应当由经济中心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款的规定,崔鸣放无需再就护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尊重生效判决,并以此为依据作出相应判决。4.关于补发约定的工资。根据《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第4条第2款的规定“崔鸣放同志提出承包小卖部事宜,企业发展中心给予照顾解决。”为落实此项规定,由崔鸣放、王×和小关经济中心三方签订了《燕升商店承包补充协议书》,其中第5条载明“乙方在经营期间内每月向甲方支付工资2800元整,每月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工资,每年工资从4月份计”。第10条载明“乙方发生经营困难,无法经营时应提前通知甲方、丙方协商解决。”从中完全可以确认,小关经济中心不但知晓“约定工资”,而且有确保崔鸣放及时足额领取的义务。根据《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第5条规定“崔鸣放同志案情查清后,根据其案件结果,企业发展中心再做处理决定。”目前,案件尚未查清,其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未约定享受工伤待遇后,《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的约定待遇终止。尽管承包燕升商店的合同已经终止,但2100元的约定工资仍然有效,因此能够实现2100元约定工资,承包燕升商店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故此,小关经济中心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按照《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的标准,遵循《关于崔鸣放同志伤后处理的会议纪要》的原则履行案件侦破为止。5.关于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二中院在对一次性补助金作出的判决时,《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工作还未完成,该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完成后仍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完全可以溯及到崔鸣放的主张。根据其中第35条的规定,小关经济中心应当支付差额6030元。综上,崔鸣放请求判令小关经济中心补发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8240元及一倍的赔偿金共计96480元;判令小关经济中心重新核定伤残津贴补发从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伤残津贴640890元;判令小关经济中心支付从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共45个月的护理费58500元;判令小关经济中心支付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和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共60个月的约定工资126000元及一倍的赔偿金共计252000元;判令小关经济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30元。
崔鸣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签署日期1999年7月16日),据此证明根据相关处理意见,小关经济中心应当从1999年1月1日与崔鸣放签署上述合同,由于小关经济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迟延签订上述合同,导致崔鸣放减少收入25200元。
2.《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签署日期2000年1月1日),据此证明小关经济中心在承包金方面照顾崔鸣放2000元,双方的合同具有商业性质,该合同与崔鸣放主张的法定待遇伤残津贴不具有关联性。
3.2007年伤残津贴调整标准,据此证明伤残津贴每年都有调整,至2007年10月崔鸣放丧失了10次或8次调整机会。
4.2014年伤残津贴调整标准,据此证明崔鸣放的伤残津贴从2007年的1507元涨至3407元。
小关经济中心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酌定崔鸣放停工留薪期为1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小关经济中心认为上述规定涉及的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或之前,已经向劳动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工伤认定尚未作出的情形,而本案崔鸣放的情况与上述规定并不相符。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有用人单位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该办法第3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根据崔鸣放的伤情,小关经济中心中心认为停工留薪期最长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1年不当。停工留薪期与工伤事故相互衔接,因此一审法院在酌定崔鸣放停工留薪待遇时的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是错误的。崔鸣放工伤认定时间过晚责任不在小关经济中心,相反,小关经济中心为崔鸣放申请工伤是对崔鸣放的照顾。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时间过晚责任不在小关经济中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鸣放医疗费已全额报销,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差额问题。综上,小关经济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鸣放承担。
崔鸣放针对小关经济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小关经济中心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崔鸣放不同意其上诉请求。1.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2条规定,在小关经济中心出具的《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也认可崔鸣放“经手术后留有后遗症,至今不能工作。”在朝阳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也可以还原崔鸣放的重度伤残的状况,直至2007年崔鸣放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足以说明崔鸣放伤情严重和情况特殊。据此,有停工留薪期的事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以2010年为基数并确认崔鸣放为两年的停工留薪期,而酌定标准明显存在偏差。2.关于医疗费差额。崔鸣放一直主张应当将所有的票据和支付凭证公开并征得崔鸣放的认可,对此,小关经济中心始终遮遮掩掩,闪烁其辞。法院对该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标准适当,维护了崔鸣放的合法权益。3.对于工伤认定问题。关乎到崔鸣放的社会评价和生活保障,而对如此严肃的争议,小关经济中心处理起来随意性极强。首先,小关经济中心在1999年以《处理意见》的方式否定工伤,在2001年3月又申报工伤,于2006年11月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又否定工伤,终于在2007年认定工伤,可时至今日又以崔鸣放此种刑事案件本不属于申请工伤的范围为由对崔鸣放的工伤事实仍然心存芥蒂,还主张崔鸣放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对第二项予以维持。
小关经济中心针对崔鸣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崔鸣放1997年受伤,2007年才得以申请工伤,责任不在经济中心。按照1997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崔鸣放被打致伤,属于刑事案件,并不属于工伤,一切法律后果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对此,朝阳区相关部门对案件性质都有认定,这在崔鸣放与小关经济中心的历次仲裁、诉讼中均有认定。因案件迟迟不能侦破,小关经济中心基于对崔鸣放的照顾,经过多方协调,通过2次申请,终于使其工伤得以认定,也能够享受到工伤福利待遇。工伤职工本人或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小关经济中心认为工伤认定时间晚,责任不在小关经济中心。2.小关经济中心不同意支付提供留薪期待遇。崔鸣放受伤后,小关经济中心按相关规定落实了其应享受的待遇。治疗期间,小关经济中心照发工资。1999年2月,小关经济中心作出《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按照上述处理意见,小关经济中心每月给其发放补助150元,以优惠的价格承包小卖部,为其节约费用19.6万元。1999年办事处一次性补助2万元。崔鸣放受伤后,小关经济中心累计向其支付598771.60元。在待遇已经得到落实的情况下,崔鸣放仍然重复主张所谓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已无事实依据,小关经济中心不应再予以支付。本案中崔鸣放的受伤时间是1997年,并不适用2004年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不能向前追溯要求支付。3.小关经济中心不同意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并支付相关费用。伤残津贴的支付主体不是小关经济中心。工伤津贴的发放时间应为工伤认定后,而崔鸣放主张要求支付工伤认定之前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四级伤残应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本人工资的75%,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崔鸣放不能在同一时间段内,既主张停工留薪期,又主张伤残津贴。4.小关经济中心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崔鸣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小关经济中心已经支付。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是否需要护理,要看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护理的级别和需要护理的时间,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崔鸣放在此段时间内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和护理级别,因此,小关经济中心不应承担上述护理费。小关经济中心也不是护理费的支付义务人和支付主体。5.小关经济中心不同意支付约定工资。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小关经济中心、王×、崔鸣放三方签订协议,由王×每月向崔鸣放支付2800元,这是在崔鸣放在工资的基础上的额外的收入。崔鸣放自1997年受伤后至认定工伤期间,小关经济中心对崔鸣放的工资一直是照发。上述2800元的截止时间,与协议约定时间是一致的。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关于工资的约定。6.小关经济中心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8年5月16日,崔鸣放通过仲裁已经向经济中心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起了仲裁请求,法院对此是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崔鸣放在本案中仍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经本院庭审质证,小关经济中心对崔鸣放提供的4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崔鸣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确认崔鸣放提供的两份《企业承包租赁合同》、两份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病历、《崔鸣放同志医疗费用、工资待遇情况说明》、《关于崔鸣放同志被殴打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关于〈崔鸣放致伤后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的有关条款说明及补充规定》、《关于崔鸣放反映医药费报销问题的答复》、《协议书》、残疾证、《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燕升商店承包补充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确认告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约定》、《约定(二)》、工资表、支出凭单、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08)第3632号裁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7528号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1205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7743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1)第0302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在本案中,崔鸣放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由于崔鸣放于1997年10月22日受伤,于2007年5月才被认定为工伤。现一审法院参考崔鸣放的病历记载内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相关内容及劳动部1996年8月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酌定崔鸣放的停工留薪期为1年,并根据小关经济中心在该期间内的实际支付工资、补助情况,并考虑崔鸣放伤前的月工资数额、停工留薪期至今的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酌定小关经济中心支付崔鸣放提供留薪期待遇差额15000元。针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崔鸣放、小关经济中心均提出上诉。关于崔鸣放主张其应享受两年的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崔鸣放在1997年受伤时伤情状况,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了1年的停工留薪期。关于小关经济中心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崔鸣放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应为6个月的主张。本院认为小关经济中心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崔鸣放在1997年10月22日受伤后,其住院治疗时间就长达140天,且《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仅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现小关经济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崔鸣放所受伤害未列入相关目录。综上,本院认为崔鸣放、小关经济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崔鸣放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及相关待遇差额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崔鸣放主张补发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崔鸣放在1997年10月22日受伤后,小关经济中心未能及时履行工伤申报义务,导致崔鸣放直至2007年10月才开始享受领取伤残津贴的待遇。一审法院基于小关经济中心支付了崔鸣放相关工资及补助,且崔鸣放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享受的待遇低于其应获得的伤残津贴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小关经济中心的迟延申报工伤行为直接导致崔鸣放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小关经济中心向崔鸣放支付的相关工资、补助等款项与崔鸣放所主张的法定伤残津贴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现本院对于崔鸣放要求支付1999年10月至2007年10月伤残津贴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崔鸣放主张2007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护理费的上诉请求。2007年9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崔鸣放的鉴定结论为:目前崔鸣放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四级。崔鸣放对其的护理依赖程度虽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但结合相关诊断证明及公安部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所确认的崔鸣放的伤情,本院认为基于崔鸣放所受伤害程度,虽经长期治疗和恢复,崔鸣放的自理能力有所提高,但其现阶段日常生活还需他人护理。崔鸣放的此项上诉请求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鸣放主张1999年1月至12月和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约定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崔鸣放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是小关经济中心曾同意其承包燕升商店,使其每月取得平均收入2100元,各方之间曾签订有承包协议。鉴于该承包协议已到期,各方已终止上述协议的履行。现崔鸣放主张要求小关经济中心继续按每月2100元支付其约定工资及赔偿金,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崔鸣放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09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人民法院已对崔鸣放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予以认定并做出处理。现崔鸣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的标准再次提出相关主张,本院认为对此问题不应在本案再次做出处理。
关于崔鸣放主张的医药费差额。小关经济中心上诉提出有关崔鸣放的医药费已经全额报销,故不同意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结果。崔鸣放针对其此项诉讼请求,在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供了《崔鸣放同志医疗费用、工资待遇情况说明》、2001年1月2日的支出凭单,证明其个人负担医疗费4147.75元。由于小关经济中心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崔鸣放,故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鸣放二〇〇七年年六月至二〇一一年二月的护理费五万八千五百元;
四、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鸣放一九九九年十月至二〇〇七年十月的伤残津贴十四万元;
五、驳回崔鸣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小关社区经济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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