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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向东与北京天润置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6

崔向东与北京天润置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向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润置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崔向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润置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润置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向东申请再审称:(一)有效的、全部的工资表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我提供全部的工资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三份证据证明我每月转正后工资为6935元。天润置地公司一直未提供有我签字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天润置地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支付赔偿金6935元;(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天润置地公司未提供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崔向东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为69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崔向东要求天润置地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赔偿金的请求,因崔向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崔向东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崔向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向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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