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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诉王立军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0

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诉王立军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立军。
委托代理人:傅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136、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业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装卸业务由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业务承包任务单记录为准,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每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业务承包任务单记录核算的金额结算上一个月的承包费。2008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王立军受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到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以班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件按照出勤情况出勤人数均分。2009年1月1日,原告(被告)王立军与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的业务需要,原告(被告)王立军同意从事装卸工作,工作地点为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工资计件形式,每件0.055元。”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被告)王立军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7日,被告(原告)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被告)王立军回家待岗。2012年7月23日,原告(被告)王立军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申请人(王立军)与被申请人(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24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898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及2012年6月27日至今的生活费5280元;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37176元。2012年10月11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2)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以下费用: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176元;2、支付放假生活费528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58.25元;4、支付2011年加班工资8984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立军与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王立军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2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双倍工资3717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加班工资898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及2012年6月27日至今的生活费5280元;五、华润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立军在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王立军与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立军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王立军的计件工资是由其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的,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王立军工资的发放人,应当掌握王立军每月完成工作量的记录,据此可以判断王立军实际工作年限。而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持有工作记录的持有人而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采信王立军的主张,认定王立军自2008年12月13日开始到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4日。二、王立军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了争议,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王立军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王立军以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因此,以王立军主张权利之日(劳动仲裁申请之日)作为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仲裁时效起始之日,王立军于2012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王立军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三、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立军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王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王立军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采信王立军提交的工资记录表。因此,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王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619元+3200元+880元(放假工资)+880元(放假工资)+880元(放假工资)+880元(放假工资)+880元(放假工资)+4013元+3685元+4315元+5126元+4812元]/12个月×4个月(2008年12月13日至2012年6月24日)=11390元。四、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王立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与王立军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因此,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王立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应当支付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王立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数额为2010年2月工资2365元,3月工资2132元,4月工资2813元,5月工资4218元,6月工资3906元,7月工资4432元,8月工资5062元,9月工资4013元,10月工资2927元,11月工资3156元,12月工资2152元,合计37176元。五、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立军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用人单位的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本案中,王立军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其应得工资应当包括加班加点的工资。王立军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王立军应当提交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证据,王立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休息日必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王立军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生活费及数额问题。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本案中,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4月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安排王立军工作、放假,并未提交系王立军本人原因的相应证据,因此,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立军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4月放假生活费,数额参照秦皇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的80%即880元计算,合计4400元。关于王立军主张的2012年6月27日至今的生活费,因王立军于2012年7月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立军要求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今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将其啤酒装卸劳务承包给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我国法律并无禁止劳务承包的规定,因此,王立军主张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与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缺乏理据,王立军根据劳务派遣关系要求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皇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向王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90元;二、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向王立军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4月生活费4400元;三、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向王立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7176元;四、驳回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后,上诉人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双方仅在2009年间存在有一年的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9年以前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2月13日开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4、双方2009年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要给付生活费。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辩称:1、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将装卸劳务对外发包给专业的劳务公司,我公司与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与本案相同的9人,其中1案已经过二审审结,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均裁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我公司提起上诉,说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充分认可一审法院就我公司的判决结果。4、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当庭提出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王立军在上诉人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过这一事实没有争议。现在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工作的起始时间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上诉人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只承认与被上诉人王立军在2009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立军自2008年12月13日开始到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4日。上诉人主张2009年以后将装卸啤酒业务发包给了孙继才,但未提供发包及如何发包的相关证据,且承包经营的企业,在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只在2009年存在一年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王立军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王立军以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于2012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王立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与王立军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立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本案中,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4月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未安排王立军工作、放假,并未提交系王立军本人原因的相应证据,因此,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立军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4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综上,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大连众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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