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超与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戴超与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超。
委托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川,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戴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启恒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戴超在启恒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中填写的应聘岗位为总经理,工作简历为:1988年—2000年,燕舞集团主任;2000年—2004年,江苏某建设集团副总经理;2004年—2009年盐城某机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2012年1月,江苏某集团公司总经理。在该表的最后,有格式的个人承诺,“我保证:我以上所填写的材料是真实的。对登记表中要求填写的内容如不实,我接受公司按规定处罚,公司不须承担任何责任;填表前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知晓;我接受对表中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该份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简历与戴超之前在网上所投的内容不完全一致。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戴超在江苏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任职企管部行政主管。
同日,戴超与启恒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7日-2015年1月6日;甲方启恒公司安排乙方戴超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岗位工作;约定的工资为试用期为6000元/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后如胜任,根据约定为8000元/月(税前),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该劳动合同格式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劳动量和出勤情况,于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其上月工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除基本工资外其余总额的60%)和其他补贴等组成;乙方在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需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总经办反馈。同年4月9日,洋帆公司作出任命决定,任命戴超为启恒公司副总经理,职级为中层正职。戴超在启恒公司具体负责人事、行政、后勤管理。
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戴超自2012年7月起,工资从原8000元/月调整为7200元/月;戴超在2012年7月至10月已发的工资差额部分一次性扣除等。2013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从签订协议起,戴超不再担任启恒公司副总经理,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一年按13个月发放等。
2013年10月7日,启恒公司向戴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由主要为:由于戴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工作简历,误导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不能胜任应聘的副总经理岗位,2012年7月1日签订变更协议调整岗位,又因其仍不能胜任并且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损害公司利益,为此,公司于9月30日决定再次调整岗位,但你拒不接受,故根据你的承诺及员工手册第八条规定,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0月8日,戴超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费等。戴超在该委征询书中签字不同意受理,并据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戴超陈述自己提供的工作简历时间是有误差,但公司已经于2012年2月4日予以处理。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4日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经与你曾工作过的有关单位联系,发现你在有关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你填写的工作简历上的时间有误差,存在不实情况,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对你工作岗位从总经理调整为副总经理,试用期从3个月调整6个月等,如不能胜任,即立即终止合同,并不享受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如你同意以上意见,公司即按上述要求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具体时间从入职之日的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启恒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通知明确如戴超不能胜任工作,则立即终止合同,不享受经济补偿。戴超另提供一份燕舞电器集团公司工作证(编号0005089)一份,填写的职务是集团办公室主任。
对戴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问题,戴超主张,其在启恒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作息时间虽是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但自己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8点-晚上6点,中午15分钟吃饭时间;周六正常上班,周日也基本上班。对此,戴超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加盖启恒公司公章的加班费结算证明一份、考勤表若干张。戴超提交的出勤表中,每天工作时间均是上班时间为8:00,下班时间为18:00;2012年度,出勤343天,周一至周五加班450小时,周六、周日加班900小时,法定假日加班70小时;2013年上半年、7月—10月分别出勤177天、109天等。戴超同时提交了启恒公司两份公章使用备案表,表中申请事项有相关内容。启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明显是造假,公司实行的是打卡考勤,戴超是1月10日才拿到考勤卡,1月7日-10日的考勤记录明显造假;戴超的上下班时间都是一致的8点-18点;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在职工考勤表、结算证明上盖章,这是戴超利用管理公章的职务之便加盖的,更证明了戴超工作时间不务正业,不能胜任相关工作。启恒公司除提供公司的考勤表外,同时申请提交公章使用批准人陈强到庭作证,陈强证明当时签使用公章的事项没有加班证明、考勤表和王国顺垫支证明(该份证明落章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与申请使用公章时间2012年12月8日有出入)。
一审另查明,戴超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对工资约定的条款已经划去,并加盖启恒公司公章;启恒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没有划去该条款。启恒公司2010年10月11日颁布的《员工手册》关于“八离职管理”的相关条文规定:员工存在下列情形,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入职后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工作履历及离职证明,或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填写内容不真实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对双方争议的启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问题。因启恒公司解除通知书中载明戴超虚构工作简历及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是成立的,戴超认可提供的工作简历时间有误差,同时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两次变更劳动合同,启恒公司对戴超降职、降薪,由此可以认定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启恒公司依照双方在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中的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戴超主张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双方争议的戴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启恒公司应否支付其加班工资问题。1、戴超提供的证据为加盖启恒公司章印的结算证明、考勤表,该证据虽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从其内容看,戴超每天上、下班时间完全一致,2012年度出勤343天(1月7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周一至周五加班450小时,周六、周日加班900小时,法定假日加班70小时,累计工作4164小时,明显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强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戴超是公司管理人员,不是车间工人,也无需每天花费10小时处理工作事务。虽然戴超提交两份有陈强审批的公章使用备案表,但陈强到庭证明当时签署意见时,没有关于加班工资等的内容,故不排除戴超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章。同时,正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可能提供自己要承担支付加班费义务的不利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戴超担任启恒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属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根据高层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等特点,可以认定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现实中发生公司安排加班的可能性也较小。3、启恒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报酬这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启恒公司所发月工资8000元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和其他补贴。而戴超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重要事项工资问题,采取在原件上涂改,这与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习惯明显不符。故该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因此,戴超主张加班工资、奖金、补发工资,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该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戴超主张的王国顺垫支款3500元,虽戴超提供加盖启恒公司章印的证明,但根据其提交申请公章的时间与证明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戴超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综上,戴超主张的事实,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予以证明,但经一审法院审核,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双方的其他诉辩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戴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启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奖金、补发工资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显失公正。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对王顺国3500元垫付款因申请公章时间与证明落款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启恒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戴超虚构工作简历,被上诉人解除与戴超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无需对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加班的证据系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垫支清算费用,被上诉人公司并未要求员工个人垫付其他员工的清算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有悖常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启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是否应支付赔偿金问题。戴超一审中自认提供的工作简历时间有误差,同时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两次变更劳动合同,启恒公司对戴超予以降职、降薪,由此可以认定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上诉人启恒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单方解除与戴超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无需向上诉人戴超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关于戴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及启恒公司应否支付其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奖金问题。因戴超提供的加班考勤表明显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工作强度,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启恒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报酬这一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启恒公司所发月工资8000元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和其他补贴。而上诉人戴超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重要事项工资问题,采取在原件上涂改,这与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习惯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戴超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工资和奖金,但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戴超主张加班工资、奖金、补发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戴超主张向王国顺垫支款3500元,要求被上诉人启恒公司返还问题,虽戴超提供加盖启恒公司章印的证明,但其提交申请公章的时间与证明的公章落款时间不一致,且戴超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戴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胡廷霞
代理审判员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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