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健与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董健与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健。
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沈骥。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
委托代理人陈云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代理人陈云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锋,被上诉人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环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陈云德,被上诉人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健不服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520号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董健诉称:其于2009年2月11日进入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担任清运车驾驶员工作,在工作期间存在平时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对此却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现董健请求判令:1、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6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175.60元;3、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86,040元;4、诉讼费由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负担。
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及普环公司共同辩称:其单位实行的系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做六休一,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问题。至于平时超时加班,事实上并不存在,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曾核定过任务量,如果董健超产,普环公司二分公司都会支付超产奖励,而且大部分情况下,董健每天工作仅5-6小时,偶有超过8小时的,普环公司二分公司也已给予了超产奖励,所以不同意支付董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普环公司二分公司也都支付完毕。因此,不同意董健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董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清运班组日工作情况表(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0日),证明董健每天上班,全年无休;
2、车辆调度日报表(2010年2月—2010年4月),也是证明董健每天上班,全年无休;
3、工作日报,证明董健的工作内容;
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系做六休一,而非综合计算工时制;
5、上海市垃圾计量综合查询报表(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18日),证明董健全年无休;
6、清运甲班8月工作量汇总表及清运甲班3吨后装车计件制车头数费用汇总表,证明董健每天的工作量,以及全年无休的事实;
7、2013年1月19日的工作日报,证明董健工作车辆使用情况;
8、清运工种超产奖协议书,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期为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后协议已经期满,故不存在按综合工时制来结算;
9、张广才等人的证明,证明董健每天上班的事实。
经质证,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对董健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派工单是班长填写后交给驾驶员,再由驾驶员交给调度员记载车辆油数和公里数的,但调度员对驾驶员究竟何时出车以及何时进厂实际是不清楚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正是因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所以双方才约定了做六休一;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记载的董健所承包的车辆进出焚烧厂的时间看,恰恰证明了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7小时,而且也并非全年无休;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并表示董健自己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已承认了工作是有休息日的,故由此说明张广才出具的证明并不属实。
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对其单位垃圾清运工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2、出勤日报表,证明董健每周做六休一;
3、董健的工资单(2009年3月15日—2013年4月),证明董健节假日加班、平时超时加班以及超产奖励,普环公司二分公司都已支付完毕;
4、清运工种超产奖协议书,证明董健每天工作时间根据需要并不固定,但对于超出的出车辆,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将会给予相应奖励;
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董健在仲裁时自认是有休息的,而非全年无休。
经质证,董健对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复中所列工种与驾驶员岗位无关;对证据2中董健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为应付检查而制作的,故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时董健也已提到出勤日报表是为应付检查而制作,故并不真实。
根据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董健于2009年2月11日进入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担任清运车驾驶员。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董健)所在岗位实行六工一休制,甲方(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安排乙方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1月7日,董健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3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520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董健)的全部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董健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根据董健在职期间的工资单显示,2009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其劳动报酬实行的系计件工资制,即每月薪资由基本工资、绩优奖、中夜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当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而绩优奖则是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发放的计件提成。2012年4月后,董健的劳动报酬开始实行底薪工资制,即由岗位工资和效益奖等组成,其中岗位工资每月1,900元,效益奖则为董健每月超额完成工作量后的超产奖励。2012年6月1日,董健、普环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清运工种超产奖协议书》,其中载明“……三、工作时间1、乙方(董健)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具体实行六工一休制。2、遇工作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乙方协商后,乙方愿服从甲方(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安排。超时间工作,甲方以超产奖形式,计发报酬。四、劳动报酬1、按总公司岗位工资规定享受工资等待遇。2、甲方核定乙方每月工作量:①、清运甲方(生活垃圾)……c:5T拉臂车208车/月,每天8车,每月按26天核定……3、因任务量多,超出核定工作量部分按:①、清运甲方(生活垃圾)……c:5T拉臂车按10元/车(焚烧场)计发超产奖……”。
2009年1月14日、2010年1月14日以及2012年1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向普环公司出具《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准予其单位垃圾清运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董健在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系清运车驾驶员工作,属于垃圾清运工,而对于该工种,普环公司经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已被准许实行了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现从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的《清运工种超产奖协议书》看,董健对普环公司二分公司的垃圾清运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应当也是知晓的,因此,其再要求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董健要求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董健现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清运班组日工作情况表、车辆调度日报表、工作日志以及清运甲板3吨后撞车计件制车头数费用汇总表等材料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对其中的清运班组日工作情况表、车辆调度日报表及清运甲板3吨后撞车计件制车头数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由于其单位垃圾清运工实行的系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而董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其在一季度内的累积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时,故对董健要求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平时超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董健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庭审均确认的工资单记载分析,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董健法定节假日加班,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实际已支付了其相应加班工资,董健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故其再要求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该部分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亦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董健要求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6,0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9,17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董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全部对的加班工资。其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单位停工车辆加油记录、工作日报、工作情况表等材料,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单位拒绝提供。现原审法院未支持董健的诉讼请求,其不能接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董健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及普环公司共同辩称,其单位实行的系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周做六休一,故不存在双休日加班问题。至于平时超时加班,董健偶有超时工作的情况,单位也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普环公司二分公司也都支付完毕。因此,不同意董健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董健所在岗位经普环公司经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已被准许实行了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从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的《清运工种超产奖协议书》看,董健对普环公司二分公司的垃圾清运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应当也是知晓的,因此,其再要求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董健坚持要求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其虽提供了清运班组日工作情况表、车辆调度日报表、工作日志以及清运甲板3吨后撞车计件制车头数费用汇总表等材料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对其中的清运班组日工作情况表、车辆调度日报表及清运甲板3吨后撞车计件制车头数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且由于其单位垃圾清运工实行的系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而董健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其在一季度内的累积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时,故董健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故其上述请求亦难以支持。至于董健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庭审均确认的工资单记载分析,普环公司二分公司实际已支付了董健2009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董健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现其再要求普环公司二分公司、普环公司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亦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董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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