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雪波、费智元、梅成跃、舒威、姚良显、刘光等、陆年锟、夏建康、赵建岗、欧云、谢伟滔、蔡钟秋、刘学发、蒋江华、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李朋与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冯雪波、费智元、梅成跃、舒威、姚良显、刘光等、陆年锟、夏建康、赵建岗、欧云、谢伟滔、蔡钟秋、刘学发、蒋江华、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李朋与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24、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冯雪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费智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梅成跃。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舒威。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姚良显。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光等。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陆年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夏建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建岗。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欧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谢伟滔。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蔡钟秋。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学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蒋江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冷礼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魏志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叶才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朋。
以上18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俊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18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金裕,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华。
委托代理人黄家权,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雪波、费智元、梅成跃、舒威、姚良显、刘光等、陆年锟、夏建康、赵建岗、欧云、谢伟滔、蔡钟秋、刘学发、蒋江华、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李朋(以下简称冯雪波等18人)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雪波等18人与中和汇公司于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详见附表1),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冯雪波等18人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工作岗位。2013年8月24日下午,冯雪波等18人因车间下午茶提供问题与中和汇公司发生争执,遂于2013年8月25日起打卡考勤后没有提供正常劳动。2013年8月26日,中和汇公司以费智元在下午茶提供问题上没能采取有效措施与员工及公司领导进行沟通,工作严重失职,导致中和汇公司在24日至26日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为由,依据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理措施》第19条重大纪律违规第C条的规定对费智元作辞退处理。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9日,中和汇公司以梅成跃于2013年8月26日至28日连续怠工3天,经多次书面通知及警告后仍拒绝复工为由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当日,由于与中和汇公司的争议未得到解决,中和汇公司因此书面通知其他员工自8月29日下午至8月30日停工休息。2013年8月29日,冯雪波、陆年锟、刘光等、欧云、赵建岗、蒋江华、刘学发、谢伟涛、夏建康、蔡钟秋、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和李朋等14人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和汇公司递交辞职通知书,以中和汇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姚良显和舒威也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和汇公司提交通知书,要求中和汇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9月6日前为其办理补缴社保手续、提供安全规范的劳动条件及足额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逾期视为其于2013年9月7日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通知于2013年8月30日送达中和汇公司。中和汇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对上述劳动者提出的要求作出处理或给予相应的答复,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中和汇公司于每月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冯雪波等18人上月的工资。目前,费智元和梅成跃的工资支付到2013年8月份,其他16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份,欠2013年8月的工资未付。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中和汇公司安排冯雪波、陆年锟、姚良显、舒威、刘光等、欧云、赵建岗、蒋江华、刘学发、谢伟滔、夏建康、蔡钟秋、冷礼伟、梅成跃、叶才杰、费智元加班但没有安排补休的加班时间共计894.5天(详见附表2)。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中和汇公司分别安排冯雪波、陆年锟、姚良显、舒威、刘光等、欧云、赵建岗、蒋江华、刘学发、谢伟滔、夏建康、蔡钟秋、冷礼伟、魏志光、梅成跃、叶才杰、费智元在休息日加班但没有安排补休的加班时间共计279天(详见附表2)。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中和汇公司共计向冯雪波等18人支付加班工资625267元(详见附表2)。冯雪波等18人与中和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和汇公司为费智元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没有为其他17名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冯雪波、姚良显、舒威、刘光等和欧云等为主动要求中和汇公司不为其参缴社会保险。
再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冯雪波等18人与中和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和汇公司应当向冯雪波等18人支付款项合计233993.24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裁决,引发本案诉讼。冯雪波等18人请求法院判令:1.中和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4929元;2.中和汇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59674.48元;3.中和汇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89483元;4.中和汇公司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失业赔偿金47160元;5.中和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216元;6.中和汇公司向费智元、梅成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中费智元55302元、梅成跃15104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和汇公司承担。中和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冯雪波等18人与中和汇公司办理自动离职手续;2.冯雪波等18人赔偿中和汇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中和汇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冯雪波等18人2013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2.中和汇公司是否应向冯雪波等18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中和汇公司是否应向除叶才杰、李朋、魏志光、费智元外的其他14人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失业赔偿金;4.冯雪波等18人是否应向中和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针对上述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中和汇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冯雪波等18人2013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冯雪波等18人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日工资为1100元/月÷21.75天=50.57元/天),中和汇公司应当按此标准结算原告的工资报酬,但自2013年5月起,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日工资为1310元/月÷21.75天=60.23元/天),中和汇公司应当自2013年5月份起至少按每月1310元的标准结算原告的工资报酬。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中和汇公司安排冯雪波、陆年锟、姚良显、舒威、刘光等、欧云、赵建岗、蒋江华、刘学发、谢伟滔、夏建康、蔡钟秋、冷礼伟、梅成跃、叶才杰、费智元等加班但没有安排补休的加班时间共计894.5天(详见附表2)。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中和汇公司分别安排冯雪波、陆年锟、姚良显、舒威、刘光等、欧云、赵建岗、蒋江华、刘学发、谢伟滔、夏建康、蔡钟秋、冷礼伟、魏志光、梅成跃、叶才杰、费智元在休息日加班但没有安排补休的加班时间共计279天(详见附表2)。由此,中和汇公司应支付上述劳动者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24078.07元(详见附表2)。扣除中和汇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后,中和汇公司还应补发欧云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3242.26元(详见附表2),其他劳动者已领取的加班工资及正常工资已经超过中和汇公司应付的工资数额,故中和汇公司未拖欠除欧云外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冯雪波等18人的主张,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中和汇公司是否应向冯雪波等18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首先,中和汇公司以费智元于2013年8月24日出现下午茶发放争议时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与员工及公司领导进行沟通,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在24日至26日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6万元为由对其作辞退处理;以梅成跃于2013年8月26日至28日连续怠工3天,经多次书面通知及警告后仍拒绝复工为由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中和汇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费智元在2013年8月24日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且已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梅成跃存在连续怠工3天的行为,且已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法院认为中和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和汇公司应当向费智元、梅成跃支付赔偿金;其次,冯雪波、陆年锟、刘光等、欧云、赵建岗、蒋江华、刘学发、谢伟涛、夏建康、蔡钟秋、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和李朋等14名劳动者以中和汇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和汇公司递交辞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8月29日止,中和汇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为陆年锟、赵建岗、蒋江华、刘学发、谢伟涛、夏建康、蔡钟秋、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和李朋等11名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故中和汇公司应向上述11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姚良显和舒威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和汇公司递交通知书,且提出中和汇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9月6日前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保手续、向其提供安全规范的劳动条件及足额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逾期视为于2013年9月7日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中和汇公司在收到姚良显和舒威的通知书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回应或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此于2013年9月7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姚良显和舒威在与中和汇公司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后反悔,并明确要求中和汇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中和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为其补办手续,中和汇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欧云,由于中和汇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3242.26元,欧云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和汇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冯雪波和刘光等,因在职期间其明确主动要求中和汇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认为中和汇公司没有为冯雪波和刘光等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其自身,且中和汇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冯雪波和刘光等加班工资的事实,冯雪波和刘光等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和汇公司存在未向其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的情况,因此,冯雪波和刘光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非法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冯雪波和刘光等主张应由中和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和汇公司是否应向除叶才杰、李朋、魏志光、费智元外的其他14人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失业赔偿金问题。由于冯雪波、刘光等和欧云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其本人,因此法院认为冯雪波、刘光等和欧云要求中和汇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请求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和汇公司没有依法为陆年锟、姚良显、舒威、赵建岗、蒋江华、刘学发、谢伟滔、夏建康、蔡钟秋、冷礼伟、梅成跃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和汇公司应当按上述11名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应当缴费的年限及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为标准,双倍向该11名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失业赔偿共33536元(详见附表1)。
关于冯雪波等18人是否应向中和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问题。经审查,因中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冯雪波等18人的行为导致其产生了经济损失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中和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中和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冯雪波等18人8月份工资支付问题,因中和汇公司确认除费智元、梅成跃外,未支付其余16名原告的8月份工资,且提供了相应工资明细。冯雪波等18人虽然对该明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以中和汇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准(详见附表1)。
综上所述,冯雪波等18人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被告)欧云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242.26元;二、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被告)费智元和梅成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中费智元53676元,梅成跃14796元;三、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被告)梅成跃、舒威、姚良显、陆年锟、夏建康、赵建岗、谢伟滔、蔡钟秋、刘学发、蒋江华、冷礼伟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失业赔偿金共33536元(详见附表1);四、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被告)舒威、姚良显、陆年锟、夏建康、赵建岗、欧云、谢伟滔、蔡钟秋、刘学发、蒋江华、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李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85621元(详见附表1);五、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被告)冯雪波、舒威、姚良显、刘光等、陆年锟、夏建康、赵建岗、欧云、谢伟滔、蔡钟秋、刘学发、蒋江华、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李朋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43121.98元(详见附表1);以上合计233993.2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六、驳回原告冯雪波、费智元、梅成跃、舒威、姚良显、刘光等、陆年锟、夏建康、赵建岗、欧云、谢伟滔、蔡钟秋、刘学发、蒋江华、冷礼伟、魏志光、叶才杰、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10元(已减半),由原告冯雪波等18人负担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和汇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冯雪波等18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2.改判中和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4929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3.改判中和汇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59674.48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4.改判中和汇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589483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6.改判中和汇公司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失业赔偿金共计47160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7.改判中和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3216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8.判令由中和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关于中和汇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2013年7月份前的工资。
首先是基本工资是否足额发放。从冯雪波等18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18名劳动者的工资单可看出,冯雪波等18人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的劳动后,中和汇公司却未依据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虽然中和汇公司仅是偶尔拖欠,但冯雪波等18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予以追讨。关于该事项,一审法院却以冯雪波等18人获得的总工资超过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工资则推断认定中和汇公司未有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冯雪波等18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冯雪波等18人只要每月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中和汇公司均应全额发放基本工资。
其次是加班工资是否足额发放。一审已经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中和汇公司安排冯雪波等18人在休息日加班但没有安排补休的加班时间共计894.5天,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加班279天,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正确。但关于中和汇公司除未支付欧云的加班工资3242.26元外,其余的加班费冯雪波等18人已经超额领取因此无需补发的认定有误。事实上中和汇公司从未支付冯雪波等18人加班费,也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冯雪波等18人已经从中和汇公司领取加班费。冯雪波等18人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何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因为冯雪波等18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并且,冯雪波等18人入职时已经和中和汇公司签署了关于工资约定的入职表(该入职表中的工资金额与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入职表上的工资才是冯雪波等18人在正常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后可期待的工资,而不是每月超时加班后才能领取的工资。因中和汇公司拒绝提交由其保管的入职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中和汇公司所出具的格式劳动合同也约定,冯雪波等18人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对于加班工资并未约定清晰。在对冯雪波等18人的工资计算方式不明确的前提下,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中和汇公司并未依法支付冯雪波等18人加班工资。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冯雪波、刘光等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理由是该两名劳动者在职期间向中和汇公司承诺无需中和汇公司为其参缴社会保险。事实是两位劳动者均未在在职期间签署过承诺书,承诺书上的签名是中和汇公司伪造。所谓的承诺书日期也与入职时间不符,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并作出解释。
三、关于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失业赔偿金。一审法院未支持冯雪波、刘光等、欧云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一次性失业赔偿金请求,理由是该三名劳动者在职期间向中和汇公司承诺无需中和汇公司为其参缴社会保险。事实是三位劳动者均未在在职期间签署过承诺书,承诺书上的签名是中和汇公司伪造。所谓的承诺书日期也与入职时间不符,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并作出解释。
四、中和汇公司8月份的工资计算。冯雪波等18人在8月份已正常出勤,8月份未领取的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正常出勤后的应发工资总额减去8月份的伙食费、住宿费后所剩余的金额,具体应参照中和汇公司提供的6、7月份的工资单以及两名已经结清工资的劳动者的工资单,而不是发生争议后由中和汇公司单方提供的无故扣除了将近三分之一工资的单据。
上诉人中和汇公司答辩称:冯雪波等18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中和汇公司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冯雪波人等受费智元的影响,自2013年8月开始无故怠工,其行为严重失职,经中和汇公司警告后仍拒不返回原岗位工作,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行为,中和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合理合法。
费智元在2013年8月24日员工出现下午茶发放争议时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与员工及公司领导进行沟通,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至少6万元,中和汇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费智元在2013年8月24日存在的严重失职行为,并达到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公司制度解除与费智元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梅成跃于2013年8月26日至28日连续怠工3天,经多次书面通知及警告后仍拒绝复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制度,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亦完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述两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
关于中和汇公司的制度及公示的2013年8月26日、28日通知、2013年8月28日通报及怠工警告,虽然没有冯雪波等18人的一一签名,但中和汇公司确实是公示了公司制度、出了通知并张贴公示告知,冯雪波等18人也均已获知上述公司制度、通知、通报、怠工警告内容,冯雪波等18人自己提交《通告》足以证明其对中和汇公司公示的关注,另外中和汇公司从未收到冯雪波等18人所谓辞职通知书,在此情况下,冯雪波等18人继续无故怠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行为,中和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及按自动离职处理在程序完全合法,一审法院不能仅仅因为一点瑕疵而一概否定中和汇公司的所有合法程序行为,从而认定中和汇公司系违法辞退。
综上,中和汇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系自动离职,因此中和汇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二、公司自员工入职伊始就要求其购买社会保险,为此还召开过动员大会,但冯雪波等18人私下要求不购买,只同意将社保费发出,冯雪波等18人亦已按社保费标准以工资形式发放,因此不存在不参加社保的经济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双倍支付一次性失业赔偿金显失公平。
三、冯雪波等18人入职时已明确薪酬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按法定工作时间及基本工资标准,其余时间足额计算各类工资。因此,中和汇公司已按劳动合同足额支付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绩效奖金等,冯雪波等18人要求再次支付加班费及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无理。
综上所述,冯雪波等18人无故怠工,导致中和汇公司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客户投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给中和汇公司造成了至少6万元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中和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和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冯雪波等18人答辩称:中和汇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冯雪波等18人是因为公司未购买社保和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而离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本院分述如下:
1.中和汇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冯雪波等18人2013年7月份前的工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中和汇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可以认定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工资,只是需要确认是否已足额支付。冯雪波等18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时数正确,中和汇公司上诉时亦未提出异议,经折算,一审判决认定中和汇公司应付冯雪波等18人加班工资124078元,中和汇公司实际发放625267元(其中,仅上诉人欧云的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差额3242.26元),并无不当,故除上诉人欧云应补足差额外,其他劳动者既已足额发放,则其再主张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和汇公司上诉称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冯雪波等18人上诉称中和汇公司未依据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工资。经查,扣除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后,劳动者的月收入并不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能认定中和汇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冯雪波等18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冯雪波、刘光等和欧云应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失业赔偿金问题。首先,一审阶段,中和汇公司提供了三人签署的不同意购买社保承诺书,冯雪波、刘光等和欧云上诉称签名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承诺书分别有三人的签名字样,如果三人认为签名是伪造的,可以申请鉴定以确定真伪,但三人并未向法庭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分别是其本人签名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冯雪波和欧云的承诺书的确存在签署时间早于其入职时间的情形,中和汇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称,二人是来中和汇公司面试时即签订了承诺书,其后才入职中和汇公司,故而出现了承诺书签订时间早于入职时间的情况。从承诺书签署时间看,与劳动者实际入职时间相差也在一个月以内,中和汇公司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冯雪波、欧云亦未对其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对中和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刘光等,其签署承诺书的时间是在其入职后,不存在签署时间与入职时间不符的情形,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冯雪波、刘光等和欧云要求不购买社保在先,其后又以中和汇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其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2013年8月份工资的金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了中和汇公司提供的该月份的工资明细,劳动者上诉要求参照劳动者6、7月份的工资单及两名已结清工资的上诉人的工资单核算,本院认为,劳动者每个月的出勤情况不同、完成的工作量不同、各个月份的津补贴金额及不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付出也不一定相同,故劳动者之前月份的收入或其他劳动者的收入并不能反映其8月份的收入情况,故上诉劳动者的相关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中和汇公司应否向除冯雪波、刘光等以外的其他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以及应否向除冯雪波、刘光等和欧云以外的其他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失业赔偿金问题,一审判决相关分析认定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中和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生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和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冯雪波等18人及中和汇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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