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与叶太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与叶太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进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太山。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瑞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太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叶太山与佛山市贝恩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贝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进恩创办了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叶太山随即到麦瑞恩公司上班,但麦瑞恩公司没有与叶太山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叶太山购买社保。2013年1月16日叶太山向麦瑞恩公司请假回家,春节过后叶太山回到麦瑞恩公司上班。2013年6月8日,叶太山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7月29日叶太山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要求麦瑞恩公司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旁证材料。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叶太山遂于2013年8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麦瑞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9200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16日);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8月5日的工资9400元。”在仲裁过程中叶太山增加一项仲裁请求,即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08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申请人叶太山201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合共21860.3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麦瑞恩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麦瑞恩公司、叶太山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麦瑞恩公司无需支付给叶太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1860.34元;3.叶太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麦瑞恩公司、叶太山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麦瑞恩公司是否应支付叶太山2012年9月-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麦瑞恩公司诉称叶太山在2013年1月16日离开后就再未回到麦瑞恩公司上班,然而从叶太山提供的证据来看,叶太山在春节过后确实回到了麦瑞恩公司上班,理由如下:首先,叶太山受伤后在手术同意书中签名的为周建军,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的联系人注明的也是周建军,而从本院调取的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进恩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进恩与周建军存在两笔交易,最近的一笔是在2013年6月23日,另一笔是在2013年5月15日,该笔交易摘要一栏注明“配件”。由此可知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进恩应该与周建军较为熟悉。其次,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进恩与潘秋君间也存在两笔交易,交易金额各为20000元、9500元,而从周建军与潘秋君的身份证看,两人的住址是相同的,可见,两人应存在亲属关系。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周建军、潘秋君均为浙江同乡,应该是相互熟知的,叶太山关于周建军是麦瑞恩公司厂长的说法应该比较可靠。再次,叶太山受伤较为突然,不太可能存在事先找到与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交易关系的人与其串通以冒充麦瑞恩公司员工。且2013年6月11日为叶太山缴纳医疗费的是商琼,虽然叶太山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为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此人也应该不是叶太山的亲属,而应为叶太山同事、或朋友较为合乎常理。最后,叶太山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村委投诉麦瑞恩公司,结合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的陈述“患者于1小时前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食、中指”、叶太山提供的麦瑞恩公司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通话记录、证明浴柜下单表等证据材料看,叶太山受伤时应在麦瑞恩公司工作。故法院确认麦瑞恩公司、叶太山间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麦瑞恩公司诉称,佛山市贝恩家具有限公司与麦瑞恩公司均为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进恩开办,因此应视为同一人,然而公司在性质上是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并不因股东、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相同就人格混同,麦瑞恩公司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叶太山的月平均工资,麦瑞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叶太山签名的工资单以证明叶太山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然而叶太山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不太可能每月等额为2000元,且叶太山也提供了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进恩的转账记录,该记录明确显示2012年11月19日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叶太山账户内汇入5000元,可见叶太山的月平均工资应不止2000元。然而叶太山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9日麦瑞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叶太山账户内汇入的5000元是其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故法院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叶太山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1947.13元(3850元/÷21.75×11个工作日)。麦瑞恩公司应向叶太山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7347.13元(3850+3850+3850+3850+1947.13)。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麦瑞恩公司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麦瑞恩公司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与叶太山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麦瑞恩公司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太山支付201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734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25元(麦瑞恩公司已预交),由麦瑞恩公司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麦瑞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麦瑞恩公司与叶太山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麦瑞恩公司无需支付给叶太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7347.13元;三、叶太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麦瑞恩公司与叶太山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012年7月18日,佛山市贝恩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乐从开设新厂即麦瑞恩公司,叶太山到麦瑞恩公司上班。2013年1月14日,叶太山提出要回老家过年,想提前回去。老板同意了,结清了叶太山的全部工资,叶太山在15号离开厂。春节过后,叶太山再也没有回到麦瑞恩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对叶太山春节过后是否回到麦瑞恩公司上班并没有任何文字解释,而是花了大量篇幅对叶太山受伤后处理情况进行说明,以此推断叶太山在春节后回来上班,与麦瑞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麦瑞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的认定是站不住脚的。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体现:
首先,叶太山称请假二个半月后再回来麦瑞恩公司上班是在说谎。因为任何一个公司都不允许员工请假两个半月之后再回来上班,何况是麦瑞恩公司这样一间小公司。叶太山连自己请假到4月份的哪一天也搞不清楚。另,叶太山在仲裁申请书称其2012年4月10入职麦瑞恩公司也是虚假的,因为这个时间麦瑞恩公司根本没有成立。
其次,春节过年后大部分员工会返回单位上班,2013年春节是2月10日,一般员工在过完元宵节(即2月24日)后都会回来,春节放假一般最多也就是一个月左右。叶太山在春节后并没有返回麦瑞恩公司,而是说请假两个半月后(即4月初)回来上班了。叶太山既没有向任何人请假,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叶太山回到麦瑞恩公司。但一审法院认定叶太山在春节后回来上班了。麦瑞恩公司无法理解,一个公司的员工春节后请假两三个月后再回来上班这难道符合常理吗?
再者,一审法院认为,叶太山受伤后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的人是周建军,周建军与麦瑞恩公司的老板有两笔银行交易,故推定麦瑞恩公司老板与周建军是浙江同乡且很熟悉,周建军是麦瑞恩公司的厂长。对此,麦瑞恩公司认为,与麦瑞恩公司老板有交易往来的人员很多,难道是同乡一定就是麦瑞恩公司的厂长吗,厂长都主动帮叶太山签手术同意书吗?假设周建军真是麦瑞恩公司的厂长,麦瑞恩公司更不会愚蠢到让周建军去签这个名,这不等于麦瑞恩公司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一审法院的这一主观推定毫无依据,让人难以信服。
二、一审判决麦瑞恩公司向叶太山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5日双倍工资差额17347.13元也是不正确的。
叶太山与贝恩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叶太山在贝恩公司的工作时间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2012年7月叶太山便到麦瑞恩公司上班了。麦瑞恩公司认为,佛山贝恩公司与麦瑞恩公司的老板为同一人,叶太山是贝恩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麦瑞恩公司的员工。既然贝恩公司与叶太山已经签订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动合同,又再要求麦瑞恩公司与叶太山重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强人所难,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被上诉人叶太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麦瑞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叶太山在二审期间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1日在医院为叶太山交医药费的商琼是麦瑞恩公司股东,商琼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身份证上的签名与其在中医院缴纳医疗费刷卡记录上的签名一致。被上诉人麦瑞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麦瑞恩公司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叶太山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1日,麦瑞恩公司的股东商琼为叶太山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麦瑞恩公司是否应支付叶太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麦瑞恩公司主张叶太山于2013年1月15日离开工厂,春节过后就没有再回来上班,并否认为叶太山交纳医疗费用。叶太山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各一份,可以证实麦瑞恩公司的股东商琼为叶太山支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结合叶太山在一审阶段提供的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同意书、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佛山市中医院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等,足以证实叶太山系在麦瑞恩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麦瑞恩公司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麦瑞恩公司是否应支付叶太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2年7月18日,薛进恩创办了麦瑞恩公司,叶太山随即到麦瑞恩公司上班。在叶太山入职后,麦瑞恩公司未与叶太山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麦瑞恩公司应向叶太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佛山市贝恩家具有限公司与麦瑞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薛进恩,但两家公司属于不同的用工主体,麦瑞恩公司仍应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麦瑞恩公司主张佛山市贝恩家具有限公司已与叶太山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叶太山主张麦瑞恩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于叶太山的工资数额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叶太山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1947.13元(3850元/÷21.75×11个工作日),麦瑞恩公司应向叶太山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7347.13元(3850+3850+3850+3850+1947.13)。原审法院核算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麦瑞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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