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惠莲与江苏海四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顾惠莲与江苏海四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惠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四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益明。
上诉人顾惠莲因与江苏海四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惠莲,被上诉人海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顾惠莲进入江苏海四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顾惠莲提供的1999年的工作证明中公安机关记载,顾惠莲系该公司的临时工。2001年,江苏海四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改制由沈涛等五十名自然人出资持股设立了本案海四达公司。企业改制后,顾惠莲仍在单位工作。2004年4月28日起,顾惠莲未再上班。顾惠莲在海四达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针对顾惠莲离职的原因,顾惠莲陈述为海四达公司单位通知其单位暂无工作,让其回家待岗。海四达公司则陈述在2004年4月28日,海四达公司工厂整体搬迁,顾惠莲在海四达厂内居住的房屋要拆迁,当时公司规定凡是属于拆迁范围的公司员工,放假三天去处理拆迁事宜,在此期间顾惠莲自动提出不上班了,并非海四达公司通知顾惠莲待岗,故海四达公司未向顾惠莲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06年6月16日,顾惠莲为向海四达公司主张2004年4月28日之后的工资问题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顾惠莲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启劳仲不字(2006)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年7月5日,顾惠莲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法院,因顾惠莲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法院于同月20日作出了(2006)启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7年7月2日,顾惠莲为向海四达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7年7月6日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启劳仲不字(2007)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月22日,顾惠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四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补发2004年4月28日至2007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人身保险手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顾惠莲撤回了经济补偿金这项请求。2007年10月22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顾惠莲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已当庭撤诉,予以准许;对顾惠莲主张的工资,因顾惠莲曾于2006年6月16日申请仲裁,后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裁定视为撤诉,故对2006年6月16日之前的工资问题顾惠莲已经丧失了诉讼救济途径,对于2006年6月16日之后的工资,顾惠莲未经仲裁,法院不予处理;对顾惠莲主张的保险问题,因顾惠莲未能提交有关仲裁机构的书面决定,故法院无法处理,遂以(2007)启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顾惠莲对海四达公司的起诉。顾惠莲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以(2007)通民一终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
2011年7月28日,海四达公司(甲方)与顾惠莲(乙方)在启东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启东市大调解中心、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监督见证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曾在甲方单位务工,2004年乙方因本人原因自动离开甲方单位,后乙方多次找甲方及政府有关领导提出待遇要求,并多次上访。现乙方要求入住自己原选定的拆迁安置房,请求政府给予调换,经市有关部门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调换安置选定的万豪花园3号楼401室,系二手房,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存在过户费用约八万元。乙方恳请甲方给予照顾,为其处置这笔费用。乙方保证在甲方为其处置这笔费用后,不再以劳动争议为由纠缠甲方,也不通过信访、诉讼等途径向甲方和政府提出任何要求。
2011年8月25日,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顾惠莲、宋江(乙方)在启东市信访局、大调解中心(丙方)的监督、见证下达成《宋江、顾惠莲拆迁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拆迁乙方位于海四达8号楼101室的补偿及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甲方均已履行完毕,乙方对此不存在任何异议;二、乙方提出将前期自主选房确定的景都小区35号楼404室(含车库)交由甲方处置,重新选定香榭水岸54号楼401室作为安置房……因前期甲乙双方曾形成过100万元回购万豪花园3号楼401室(乙方支付2.5万)的协议,因该房房东改变主意不再出售而不得不中止,调整的房屋净价较原方案低,甲方另支付五万元人民币……三、在上述安置方案调整过程中,乙方自选二手房作为安置房,在过户中产生了一笔较大开支的过户费,为帮助乙方解决具体困难,甲方承诺协助乙方与原单位海四达公司进行协商,由企业为乙方支付过户费,乙方认可就此解决了与海四达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纠纷问题,乙方同时承诺不再就所谓劳动争议,与海四达公司和政府纠缠。……此后,顾惠莲实际入住香榭水岸54号楼401室,购房过程中产生的过户费,海四达公司并未支付。
2013年6月28日,顾惠莲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其申请内容为:一、要求海四达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按2011年度化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943元的80%计算,共计237468元;二、要求海四达公司支付其未出具书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赔偿金,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合计33120元;三、要求海四达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顾惠莲要求的待岗工资和赔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顾惠莲要求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不属于该仲裁委的处理范围,故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顾惠莲不服,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1、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判令海四达公司限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判令海四达公司为顾惠莲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从1994年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海四达公司支付顾惠莲待岗工资,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按化工企业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43元/年的80%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属于强制仲裁。顾惠莲请求判令与海四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由海四达公司限期向顾惠莲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顾惠莲在仲裁前置程序中要求海四达公司支付其未出具书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赔偿金;两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两者依据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均不同,故顾惠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依法不予处理。关于顾惠莲主张的自2004年4月28日至海四达公司向顾惠莲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期间的待岗工资,顾惠莲自2004年4月28日至2006年6月16日的工资,已经启劳仲不字(2006)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启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书处理,顾惠莲已丧失诉讼救济途径。关于顾惠莲2006年6月16日以后的待岗工资是否合理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自2004年4月28日起,顾惠莲未再上班,虽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之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但顾惠莲长期未向海四达公司提供劳动是客观事实,在双方通过法定程序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自2004年4月28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项主张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顾惠莲提起仲裁、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故顾惠莲要求海四达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不予支持。顾惠莲要求海四达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可由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惠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惠莲负担。
宣判后,顾惠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四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者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准,并按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而调整。
海四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顾惠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顾惠莲要求海四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将争议主体严格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本案中,海四达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本规定适用的主体。综上所述,顾惠莲要求海四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顾惠莲在二审中增加了要求海四达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在一审中也未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顾惠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李 正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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