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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与陶从兵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与陶从兵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谢乃胜,该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从兵。
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宁电力处)因与被申请人陶从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电力处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申请人虚构的、伪造的。2、二审的审判组织不合法。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是依据重庆市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表明被申请人构成为工伤。在重庆市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47号工伤认定决定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渠道,但申请人在法律的规定期限内未对重庆市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47号工伤认定决定生效后,对其认定的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第二,二审诉讼中,由于申请人针对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747号工伤认定决定而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因此,二审在没有法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由承办人一人进行询问符合法律关于二审审理方式的规定,其审判组织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俞开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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