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好当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卢沛雄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州市好当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卢沛雄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当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瑞霖。
委托代理人:欧妍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沛雄。
委托代理人:黄智晖,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好当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好当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沛雄于2007年12月11日入职好当家公司,工作岗位为防损部主管。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卢沛雄以好当家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好当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好当家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卢沛雄提交了出勤总汇表,表中显示卢沛雄“累计欠休35天”,好当家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卢沛雄的考勤记录。双方确认卢沛雄2012年1月工资为2780元、2月工资2830元、3月工资2860元、4月工资2820元、5月至11月工资为3020元、12月工资3030元。
好当家公司提交了为卢沛雄购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社保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卢沛雄对其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好当家公司有依法为卢沛雄购买社保。
好当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卢沛雄签名的放弃购买广州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声明书,主要内容是:“其本人熟知广州市社保政策,但由于本人及家庭等众多原因,其自愿要求好当家公司不为其购买广州市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好当家公司无关,同时其不论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均保证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再就是否购买广州市社会保险等事宜再追究公司的责任。同时好当家公司在该声明书中表明同意卢沛雄提出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二、卢沛雄签名的申请,内容是:“本人卢沛雄不买社保”。卢沛雄对声明书的真实性不确认,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申请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申请是基于好当家公司要求签订的,并非卢沛雄自愿,且属好当家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文书,该申请不具有法律效力。卢沛雄于2013年1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好当家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1515元、加班工资6686.4元、经济补偿金15150元、补缴社保。仲裁委于同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好当家公司一次性支付卢沛雄2013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1515元;二、驳回卢沛雄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考勤总汇表、缴费历史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卢沛雄不服仲裁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好当家公司支付卢沛雄2013年1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515元、加班费780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50元、补缴2008年1月-2013年1月期间的社保或现金折算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卢沛雄要求好当家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515元,好当家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卢沛雄主张其在职期间在休息日加班28天,好当家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出勤总汇表,表中显示卢沛雄“累计欠休35天”,好当家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卢沛雄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卢沛雄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好当家公司应向卢沛雄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经核算为2955÷21.75×200%×28=7608.28元。
卢沛雄对声明书的真实性不确认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声明书的真实性确认。卢沛雄虽签署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但根据好当家公司提交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好当家公司为卢沛雄购买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可以表明卢沛雄已要求好当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但好当家公司并未依法为卢沛雄购买社会保险,现卢沛雄以好当家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好当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卢沛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955×5.5=16252.5元。卢沛雄要求好当家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保不属于法院调处范围,故依法不予调处。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好当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卢沛雄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515元。二、好当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卢沛雄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608.28元。三、好当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卢沛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2.5元。四、驳回卢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好当家公司负担。
判后,好当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卢沛雄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据此,好当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迳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沛雄承担。
卢沛雄答辩称:请求驳回好当家公司所有请求。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好当家公司于2012年12月因经营困难而停业,其于2013年1月15日发放了2012年12月的工资后,就让卢沛雄等劳动者回家等通知,但之后好当家公司一直未给出答复与通知。好当家公司称当时让劳动者回家等通知,等通知期间继续发工资,但卢沛雄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好当家公司是否应向卢沛雄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608.28元;二是好当家公司是否应向卢沛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加班工资。卢沛雄主张其在职期间在休息日加班28天,好当家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出勤总汇表,表中显示卢沛雄“累计欠休35天”,好当家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卢沛雄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好当家公司需向卢沛雄支付加班工资,合法合理,且对于加班工资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合本案的情况,卢沛雄要求解除与好当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好当家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根本原因在于好当家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因经营困难而停业,无法继续向卢沛雄提供原有的劳动条件。在此情形下,卢沛雄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好当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好当家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超出了卢沛雄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好当家公司应按照卢沛雄一审时请求的数额15150元向卢沛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好当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好当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沛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好当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年 亚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俊达
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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