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桂炎劳动合同上诉案
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桂炎劳动合同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武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炎。
上诉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桂炎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桂炎从事技术工作。另签订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协议》,约定不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包括公司技术、产品、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产品开发、制造工艺、市场销售、成本及财务数据、商务材料等。该《保密协议》未约定违反保密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6月起,发现黄桂炎利用其妻子邓颖媚的名义成立一家名为“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为公司”)的企业,经营同类型产品,给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多份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证明黄桂炎分别以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黄桂炎”和展为公司员工“黄勇展”(hyz@netsvisual.com)名义,与“安富利电子元件/陈细梅”、“谢工(JingXie)”进行业务沟通往来,上述电子邮件显示“黄桂炎”和“黄勇展”所留的联系电话与黄桂炎申请劳动仲裁时填写的电话号码一致,邮件发出时间均为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邮件沟通内容一致。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黄桂炎”和“黄勇展”系同一人,黄桂炎在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同时也在为展为公司开拓业务,黄桂炎对上述以“黄勇展”名义发出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性证据。
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记录,用以证明黄桂炎利用职务便利,将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以展为公司名义申请专利。该邮件显示,2013年5月黄桂炎以“黄桂炎”名义(guiyan_huang@126.com)向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胡艳彬发送邮件,了解其之前申请的专利是否被受理,胡艳彬回复称六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已于2013年4月28日全部递交。该邮件抄送“黄勇展”(hyz@netsvisual.com)。黄桂炎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与展为公司申请专利之间没有任何联系。
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展为公司作为第一申请人,申请七项专利,包括四项发明专利和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发明人”登记为黄桂炎妻子邓颖媚,联系人登记为“黄桂炎”,电子邮箱为hyz@netsvisual.com﹤mailto:电子邮箱为hyz@netsvisual.com﹥,电话号码与黄桂炎的电话号码一致。《申请公开说明书》显示申请日为2013年4月28日,专利代理机构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黄桂炎对上述查询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对其本人为何作为联系人出现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作出解释。
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展为公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载明,邓颖媚担任展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黄桂炎担任展为公司监事。黄桂炎对上述《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回应称其妻子为了方便工作,将黄桂炎身份证拿去办理工商登记。
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网络设备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通讯设备的设计、销售、计算软硬件和网络设备等。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址为天河区车陂新涌口西40号6-21房,负责人邓颖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致。
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黄桂炎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给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但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展为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正在研发的技术项目有关联,亦未能证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延期损失275000元、采购损失2000元和技术秘密损失423000元。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黄桂炎赔偿: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延期损失275000元;采购损失2000元;技术秘密损失423000元。2013年9月23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84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网页打印件、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84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称:黄桂炎自2008年入职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2011年7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工作岗位是硬件部经理。2013年6月,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黄桂炎利用配偶名义成立一家公司“广州市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致。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黄桂炎作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利用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力量为自己公司谋利益,造成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发展项目延期,在上班期间以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向供应商索取样品,却以展为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洽谈合作,大大增加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采购成本,将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获取的技术资料以展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颖媚的名义申请多项发明专利。黄桂炎的行为给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黄桂炎赔偿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延期损失275000元;采购损失2000元;技术秘密损失4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桂炎承担。
黄桂炎原审答辩称:一、关于项目延期损失。首先,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黄桂炎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损失数额只是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估算;其次,黄桂炎在项目研发期间两次出差杭州,大大占用了项目的研发时间,而且项目计划只是一个预期的工作安排,不能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再次,研发项目不是黄桂炎一个人参与,该项目包含很多成员,要求黄桂炎个人承担全部损失不合理。二、关于采购损失。黄桂炎在日常开展研发项目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向供应商获取技术信息,包含技术资料、原材料价格、索取样品等,通过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邮箱发出邮件等,都属于黄桂炎正常工作范围,但黄桂炎从未以展为公司的名义发出邮件。三、黄桂炎从未以guiyan_huang@126.com﹤mailto:被告从未以guiyan_huang@126.com﹥邮箱发出过邮件,黄桂炎的办公电脑放置于开放区域,任何人都可以使用黄桂炎电脑登陆QQ聊天系统,上述邮件和QQ记录与黄桂炎无关。展为公司的发明专利也与黄桂炎无关,也不是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综上,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黄桂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桂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一、展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任职证明均载明,展为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成立时,黄桂炎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合法存续,黄桂炎及其配偶均担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展为公司申请专利登记的联系人均系黄桂炎本人,故黄桂炎主张其与展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黄桂炎是否曾以“黄勇展”名义开展业务。展为公司申请专利的联系人登记为“黄桂炎”,即黄桂炎本人,电子邮箱登记为hyz@netsvisual.com,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交电子邮件中“黄勇展”所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一致,亦与展为公司申请专利时登记的发明人邓颖媚的电子邮箱(dym@netsvisual.com)地址后缀一致,可见hyz@netsvisual.com邮箱的实际使用人即系黄桂炎本人,且“黄勇展”与“黄桂炎”的电话号码一致,可见确系同一人。黄桂炎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反驳性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黄桂炎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黄桂炎在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以“黄桂炎”和“黄勇展”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综上,黄桂炎作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在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兼任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并利用在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便利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同业竞争,必然对黄桂炎的本职工作和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造成影响,黄桂炎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对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黄桂炎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双方所签《保密协议》约定不得泄露的商业秘密包括公司技术、产品、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产品开发、制造工艺、市场销售、成本及财务数据、商务材料等,但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展为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正在研发的技术项目有关联,即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证明黄桂炎存在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黄桂炎确有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保密协议》对于违约后果亦未作明确约定,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保密协议》主张赔偿缺乏依据,且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损失应当建立在黄桂炎侵犯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而知识产权侵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另案起诉处理。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项目延期损失275000元和采购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项目延期损失275000元、采购损失2000元、技术秘密损失423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桂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同时以“黄桂炎”和“黄勇展”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兼任与上诉人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并利用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便利与上诉人开展同业竞争,必然对上诉人的本职工作和上诉人公司的业务造成影响,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不得泄露的商业秘密包括公司技术、产品、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产品开发、制造工艺、市场销售、成本及财务数据、商务材料等,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展为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与上诉人正在研发的技术项目有关联,即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项目延期损失、采购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亚
谢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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