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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荣琴与北京开美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1

郭荣琴与北京开美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琴。
委托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利,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美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春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宾。
上诉人郭荣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北京开美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美沃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郭荣琴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2)第2267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应支付郭荣琴提成工资7654.5元。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我公司规章制度,支付提成工资的前提是,广告款支付我公司后,我公司才发放提成工资,郭荣琴据以请求支付提成的广告合同至今未履行,客户广告款亦未支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支付郭荣琴提成工资,故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郭荣琴提成工资7654.5元。
郭荣琴辩称:开美沃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款到后才能支付提成工资,我已经给开美沃公司提供劳动,且我代表开美沃公司所签署的广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开美沃公司所称的浙江大学智能系统与控制研究所(以下简称浙大智控研究所)与浙江中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控软件公司)是同一单位,故开美沃公司应支付我提成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开美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荣琴与开美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对广告业务提成签有协议,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郭荣琴代理的开美沃公司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之间签订的《2011年﹤中国化工报﹥版面使用协议》(以下简称《版面使用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确没有履行,虽然浙大智控研究所与中国化工报社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内容与郭荣琴代理开美沃公司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内容相一致,但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与浙大智控研究所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合作关系,但两份协议确无关联性,后一份《版面使用协议》系浙大智控研究所签订与出资,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无关,故郭荣琴无权要求开美沃公司支付广告提成费。开美沃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开美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郭荣琴支付提成工资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五角;二、驳回郭荣琴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荣琴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浙大智控研究所与中国化工报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内容与我作为代理人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内容相一致,并且浙大智控研究所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这两份协议有关联性。且我提交的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的《版面使用协议》已明确约定版面使用费于2011年10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虽然开美沃公司主张浙江中控软件公司尚未支付版面使用费,但我作为开美沃公司的代理人已完成了开美沃公司委托的代理工作,应当按照业务提成协议支付我提成工资。据此,郭荣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开美沃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7654.5元。开美沃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郭荣琴与北京化中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中天公司)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化中天公司名称变更为开美沃公司。2010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3月31日,开美沃公司向郭荣琴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郭荣琴同志。系我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我单位于2012年3月31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郭荣琴在该证明书上签字。
后郭荣琴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开美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56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914元、试用期5个月工资差额3500元、2012年报社提成16978.5元、2010年拖欠的提成工资5867.7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267号裁决书,裁决开美沃公司向郭荣琴支付提成工资7654.5元,驳回郭荣琴其他仲裁请求。开美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郭荣琴主张其作为开美沃公司员工代理中国化工报社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签订了《版面使用协议》,按照开美沃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广告提成办法的约定,开美沃公司应按版面使用费的10%向其支付提成工资。为此,郭荣琴提交了《版面使用协议》两份(期间分别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8日)和《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中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版面使用协议》中,协议双方为浙江中控软件公司和中国化工报社,其中中国化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为郭荣琴,版面使用费合计38272.5元,于2011年10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版面使用协议》中,协议双方及中国化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版面使用费及支付期限均与第一份《版面使用协议》一致。郭荣琴与开美沃公司发行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广告提成办法部分约定老客户按到款的10%提取奖励。开美沃公司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称按照该《协议书》中的约定,版面使用费只有到款后才能支付提成工资,郭荣琴代理中国化工报社签订的两份《版面使用协议》均未实际履行,版面使用方浙江中控软件公司未向中国化工报社支付版面使用费,故开美沃公司无需向郭荣琴支付提成工资。为支持其公司主张,开美沃公司提交了浙江中控软件公司和中国化工报社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两份《﹤中国化工报﹥版面使用协议》,总金额为76545元,因故上述两份协议并未履行,现本着合作互惠、友好协商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决定同意解除两份协议,原两份协议具体情况如下:1协议刊登日期: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6日,广告金额38272.5元;2、协议刊登日期: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8日,广告金额38272.5元;以上两份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
郭荣琴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开美沃公司关于其代理中国化工报社所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为此,郭荣琴提交了出版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的《中国化工报》予以证实。在上述日期出版的《中国化工报》第二版发布了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中控·SUPCON的广告。开美沃公司认可上述日期出版的《中国化工报》中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中控·SUPCON的广告的真实性,但称上述广告的发布依据是其公司员工王晓玲代理中国化工报社与浙大智控研究所签订的两份《版面使用协议》。为此,开美沃公司提交了期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9日和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版面使用协议》予以证实。其中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版面使用协议》中,协议双方为浙大智控研究所和中国化工报社,其中中国化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晓玲,版面使用费合计12757.5元;期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版面使用协议》中,协议双方及中国化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版面使用费均与第一份《版面使用协议》一致。
郭荣琴不认可开美沃公司提及的两份《版面使用协议》的真实性,称该两份《版面使用协议》的签订方为浙大智控研究所,但版面使用方仍为浙江中控软件公司。开美沃公司称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与浙大智控研究所之间有合作关系,故浙大智控研究所许可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为版面使用方。
再查,经原审法院向浙江中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答复,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与开美沃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双方之前于2011年签订的两份《版面使用协议》,上述两份协议总金额76545元,签订终止协议后,上述两份《版面使用协议》没有再履行。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与浙大智控研究所不是同一单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浙大智控研究所与中国化工报社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与中国化工报社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内容一致的原因为,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与浙大智控研究所具有合作关系,该研究所是理论研究机构,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系产品研发与服务机构,原计划由浙江中控软件公司支付的宣传合作成果合作费用,后研究所主动提出承担报纸的宣传费用,但宣传费用预算需要降低,故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与中国化工报社协议解除了2011年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浙大智控研究所重新签订了《版面使用协议》,故广告内容上存在一致,但后面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系浙大智控研究所出资,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2267号裁决书、《2011年﹤中国化工报﹥版面使用协议》、《协议》、《中国化工报》、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郭荣琴持其代理中国化工报社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和开美沃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请求开美沃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但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版面使用方支付版面使用费后郭荣琴方能请求开美沃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现开美沃公司主张郭荣琴代理中国化工报社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未实际履行及浙江中控软件公司未支付版面使用费,并为此提交了浙江中控软件公司和中国化工报社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郭荣琴虽对开美沃公司的主张以及其公司提交的《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郭荣琴虽辩称其代理中国化工报社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其提交的出版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的《中国化工报》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开美沃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员工王晓玲代理中国化工报社与浙大智控研究所签订的两份《版面使用协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也就郭荣琴代理中国化工报社与浙江中控软件公司签订的《版面使用协议》的履行情况向浙江中控软件公司调查核实。郭荣琴虽仍对开美沃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王晓玲代理中国化工报社与浙大智控研究所签订的两份《版面使用协议》和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不予认可,并以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与开美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浙江中控软件公司与浙大智控研究所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进行辩解,但其就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郭荣琴请求开美沃公司支付提成工资,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郭荣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荣琴同意仲裁裁决,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荣琴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2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郭荣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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