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贵培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贺贵培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贵培。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贵培、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贵培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贵培在一审法院诉称:贺贵培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贺贵培于2012年8月22日书面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1、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6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998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87992元。
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贺贵培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公司,2012年8月22日其以身体不适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贺贵培离职时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而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就自行终止,故即便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在劳动合同解除当时失效,但公司用超过一个月拒绝支付的实际行为,已经使得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贺贵培也早已明知自己不用受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可以另行寻找工作,故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在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无需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贺贵培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贺贵培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贺贵培补贴,即使贺贵培未休年假,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贺贵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贵培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系外业作业人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二)甲方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四)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的义务,拒绝(延迟)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贺贵培于2012年8月22日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四维图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贺贵培竞业限制补偿金。
就贺贵培工资标准一节,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贺贵培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贺贵培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维图新公司核定。现双方均认可贺贵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9442.18元,2011年度平均应发工资为8106.67元。
贺贵培主张其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认可贺贵培每年应享受7天年假,但主张贺贵培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维图新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贺贵培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四维图新公司对贺贵培不做考勤。另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该手册制定时间为2008年1月,贺贵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已于贺贵培离职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交《辞职书》予以佐证,该辞职书写明离职原因为身体不适,并有贺贵培签字,在其签字下方系部门经理填写内容,其中"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对此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已告知贺贵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贺贵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辞职书》上半部分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关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处并无其本人签字,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经法院释明,在认定贺贵培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贺贵培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贺贵培于2013年3月12日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向贺贵培一次性支付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155.4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向贺贵培一次性支付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053.34元;三、驳回贺贵培的其他申请请求。贺贵培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4762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贺贵培于2012年8月22日因身体不适提出离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故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贺贵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辞职信》中关于是否需要执行竞业限制约定由部门经理填写,且系在贺贵培签字下方"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而仅凭勾选选项无法充分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明确告知贺贵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现贺贵培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贺贵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贺贵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贺贵培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53.34元。经法院释明,在认定贺贵培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贺贵培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贺贵培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2160.02元。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贺贵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213.36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贺贵培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维图新公司主张贺贵培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贺贵培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贺贵培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离职,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贺贵培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贺贵培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贺贵培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783.9元。贺贵培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200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贺贵培已于2012年8月22日离职,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于贺贵培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2012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贵培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七千七百八十三元九角;二、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贵培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三元三角六分;三、驳回贺贵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贺贵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99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87992元,以及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费由四维图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贺贵培于2007年1月入职四维图新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贺贵培于2012年8月22日书面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请求支持贺贵培的请求。
四维图新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贺贵培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4053.34元。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贺贵培年假已休,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支付周期外多发款项,即便未休年假,多发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于超过一年以上的年假补偿请求已超时效;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只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有举证责任,超出二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员工举证,贺贵培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其未休年假。根据劳动合同,公司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竞业禁止补偿金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公司无需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贺贵培于2012年8月22日因身体不适提出离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故其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贺贵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离职证明回执中未显示有相关内容,《辞职信》中关于是否需要执行竞业限制约定由部门经理填写,且系在贺贵培签字下方"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而仅凭勾选选项无法充分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明确告知贺贵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现贺贵培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贺贵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贺贵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贺贵培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法院释明,在认定贺贵培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贺贵培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贺贵培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四维图新公司关于支付贺贵培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对贺贵培上诉请求竞业限制补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安排贺贵培年休假,且贺贵培在2012年8月22日离职后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贺贵培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贺贵培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应向贺贵培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超出贺贵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贺贵培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7年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于2012年8月22日离职,故其上诉请求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贺贵培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贺贵培、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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