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与常连圣劳动争议案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与常连圣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李青州,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连圣,曾用名常连省、常连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与被上诉人常连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被上诉人常连圣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经鹤煤六矿对常连圣进行相应的培训,2004年7月28日,鹤煤六矿为常连圣颁发了《煤矿一般工种安全工作资格证副证》,2005年1月15日,鹤煤六矿为常连圣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正证》。即在2004年7月28日以前,常连圣已经在鹤煤六矿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在2005年9月1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鹤煤六矿与常连圣之间分别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鹤煤六矿不再与常连圣订立劳动合同。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法律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鹤煤六矿要求确认鹤煤六矿、常连圣之间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的工作年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05年9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依据常连圣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证实在2004年7月28日之前,常连圣已经在鹤煤六矿处工作。而法律规定是以劳动者实际连续工作满十年为标准,不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计算工作年限的起点。因此,鹤煤六矿提出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9月1日建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鹤煤六矿应就认定常连圣工作年限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因鹤煤六矿未就常连圣在其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决定的正确性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依据常连圣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认定鹤煤六矿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常连圣的主张成立,常连圣已在鹤煤六矿连续工作满十年,即常连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鹤煤六矿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鹤煤六矿主张不应补缴养老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常连圣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部分养老、医疗保险费,因此补缴相关费用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不予审理。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常连圣与鹤煤六矿自2013年9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鹤煤六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鹤煤六矿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连圣于2005年9月起在鹤煤六矿工作,自2013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常连圣在鹤壁鑫鹏工贸总公司民工队工作,与鹤煤六矿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常连圣在2004年之前与鹤煤六矿存在劳动关系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本案中常连圣与六矿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第二条第三项却可以确认常连圣与鹤煤六矿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开始,本案应依据第二条第三项认定事实并判决。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定常连圣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本案中常连圣自2005年申请用工,到2013年8月,不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连圣答辩称:常连圣于1996年到鹤煤六矿工作,有常连圣工作证、上岗证、资格证以及六矿出具的证明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常连圣与鹤煤六矿自2013年9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由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鹤煤六矿举证证明常连圣的工作年限。鹤煤六矿上诉称常连圣自2005年9月在鹤煤六矿工作,并提供了用工登记表、职工工资定级表、岗位效益薪酬标准调整表、2011年7月份工资台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常连圣与鹤煤六矿存在劳动关系是在2005年9月,但常连圣提供的《煤矿一般工种安全工作资格证副证》,是由鹤煤六矿颁发,颁发时间是2004年7月28日,即可以认定在2005年9月之前常连圣与鹤煤六矿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鹤煤六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常连圣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鹤煤六矿应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常连圣工作年限,现鹤煤六矿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鹤煤六矿称常连圣与鹤煤六矿自2005年9月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鹤煤六矿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几种凭证,第(二)项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第(三)项规定的是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上证明均可成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参考证明,这两项规定并不矛盾。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鹤煤六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魏方方
代理审判员 程世勇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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