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琨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劳动争议案
胡琨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胡琨。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家恩,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汪建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方辉,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琨、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琨于2000年7月入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招商银行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甲方(即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乙方(即胡琨)的工资待遇按甲方依法制定的薪酬福利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并根据乙方工作岗位、业绩、出勤和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合同第十三条乙方须遵守以下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第(三)项规定,如乙方在从事技术、营销、管理工作中掌握或涉及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2年),不得到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不得自己开发与本行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签署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作为本合同的补充。第(四)项规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确定乙方作为对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规定,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甲方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从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起算。竞业限制期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每月按照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计算。经济补偿按季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在甲方登记的工资卡上。甲方违反本协议,无正当理由拒不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乙方有权不受竞业限制。乙方违反本协议,不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规定,或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甲方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乙方在甲方取得的上一年度总收入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并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月11日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发文(招银武发(2010)21号)聘任胡琨为东湖公司金融部总经理助理兼东湖支行行长助理。2011年8月4日,胡琨以“因父母身体状况不佳,以及个人其他方面原因,需要离岗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同年8月9日,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胡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1年9月1日向胡琨送达《关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告知书》,胡琨均在回执栏签收。2011年10月10日,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据约定按胡琨月平均基本工资标准向胡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929元,并于2011年11月10日补发2011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929元,此后每月向胡琨支付2929元,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支付43935元(实际支付15个月,多支付8787元)。2011年10月,胡琨应聘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知晓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胡琨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80466.48元并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3935元。同年7月19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胡琨支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违约金680466.48元并驳回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其他仲裁请求。胡琨离职前12个月实发总收入为340233.24元。审理中,胡琨同意返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多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787元。
胡琨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胡琨请求:撤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确认胡琨无需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请求:判决胡琨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17863.96元,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9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胡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胡琨作为对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规定,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发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胡琨送达了《关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告知书》,再次明确竞业限制的期限及违约责任,胡琨在回执上签字确认知晓其内容,此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胡琨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胡琨并未提出异议,胡琨的行为表明胡琨认可其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胡琨所称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胡琨2011年8月4日以“因父母身体状况不佳,以及个人其他方面原因,需要离岗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胡琨送达《关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告知书》并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胡琨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在《招商银行员工劳动合同》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胡琨要求确认无需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差15倍以上,综合考虑胡琨的过错程度、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及给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胡琨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胡琨按双方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5倍承担违约金,即2929元×12个月×5倍=175740元。基于上述原因,胡琨要求不予支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80466.48元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胡琨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17863.96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胡琨同意返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多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8787元,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胡琨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93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在《招商银行员工劳动合同》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对违反竞业限制返还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胡琨返还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514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得知胡琨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胡琨称仲裁时效期间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计算,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75740元;二、胡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多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787元;三、驳回胡琨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由胡琨承担46元,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担51元。
上诉人胡琨、上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胡琨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是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原审判决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了违约金减少的情形和程序,但该法不能调整劳动关系,且胡琨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人民法院无权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自行予以调减。3、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按约定标准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胡琨在竞业限制期间领取了补偿金,未对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仲裁和一审中亦未提出过明确的反诉或者抗辩,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和认定的范围。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两者没有必然联系,违约方即使仅领取了低额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给守约方造成了高额的损失,也必须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全额偿付违约金。胡琨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工作期间获取的上年度工资收入最能反映其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担任职务的重要程度以及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造成的损失程度,以胡琨上一年度总收入的两倍为参照标准约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具有合理性。
胡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其不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8条第3款“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职务的人员才是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胡琨不属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竞业限制义务。2、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作为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胡琨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被迫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违反公平的法律原则,其约定的违约条款应认定无效。3、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违约金应与经济损失相联系,不能过分高于经济损失。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并没有举证证明胡琨的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则其经济损失应以其向胡琨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限。原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是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经济损失的5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
双方当事人均以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作为对对方当事人上诉的答辩意见。
经查,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并无强势、弱势之差。胡琨以其是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由,要求认定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强迫其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强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确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条款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此,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胡琨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并不仅指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一般劳动者,只是一般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等所负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在范围和程度上存在不同。事实上,胡琨任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东湖公司金融部总经理助理兼东湖支行行长助理,知晓该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就是上述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其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离职不久,就入职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存在同业竞业关系的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胡琨在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离职后的一段期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双方形成竞业限制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再具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的属性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更倾向于一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关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上诉称本案中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理由不成立。胡琨起诉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差15倍以上,并综合胡琨的过错程度、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及给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胡琨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称胡琨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超过了双方约定,胡琨亦同意返还其中的8787元,原审法院判令胡琨返还该部分款项,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未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要返还用人单位依协议标准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胡琨返还上述8787元以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琨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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