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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江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5

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江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明。
委托代理人马涛,江苏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思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寰宇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江明劳动报酬,且江明予以签收受领并从未提出过异议,这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起始于2011年12月1日。2013年2月2日,江明主动提出辞职,意欲自2013年1月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寰宇公司接受江明辞职,并明确告知江明无需继续上班,该解除事实有江明提供的双方电话口头通知录音证实。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12月1日,终止于2013年1月31日。寰宇公司与江明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约定了基本劳动报酬数额(月工资)为2000元,其他按照工作业绩提成计算。此外,在江明银行卡账户中打入的多余金额为工作中产生的各类报销费用而非劳动报酬。因此,应当以月基本工资为依据计算双倍工资,故应当以2000元为基础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江明于2013年2月2日主动提出辞职,其向寰宇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寰宇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寰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寰宇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江明实际工作至2月2日,此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寰宇公司不应当继续支付劳动报酬,不应承担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向江明支付工资的义务。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寰宇公司与江明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寰宇公司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
江明在一审中答辩称:江明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1.寰宇公司与江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江明在寰宇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底。3.寰宇公司所称江明工资为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江明提交的证据,应当按照月基本工资15000作为基数计算。4.寰宇公司违法解除与江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明主张其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寰宇公司,寰宇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就此,江明提交了以下证据:壬丰大厦业户印鉴授权书,其中显示江明在商户负责人处签字,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并加盖寰宇公司公章;壬丰大厦管理规约签署页,江明签字,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壬丰大厦非开放时间人员进出管理授权书,江明于负责人处签字,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加盖寰宇公司公章;防火安全责任书及责任人委托书,江明作为寰宇公司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并加盖寰宇公司公章;壬丰大厦商户资料,江明签字,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并加盖寰宇公司公章。寰宇公司认可2011年11月21日曾经给江明出具办理物业租赁事项的壬丰大厦业户印鉴授权书。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江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并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自2011年12月12日起,每月10日左右,均有"工资转存"或"工资"项目转入金额15000元左右,最后一次有工资项目转入金额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寰宇公司对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称其通过交通银行的网上工资代发软件发放员工工资,查询功能仅显示代发的总金额,并不能显示具体人员的工资发放金额。寰宇公司主张江明工资标准为2000元,寰宇公司同时将报销款项一并转入江明账户。就此,寰宇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其中显示江明工资数额为2000元,另有3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奖金,并显示有江明签字。江明对工资表中的签字予以认可,称系寰宇公司要求员工在空白工资表中签字,随后再自行填写数额。关于工资表中的奖金,寰宇公司提交了提成制度,称江明的提成比例为2%。江明对该提成制度不予认可,称自己的提成比例为5%至8%。寰宇公司另提交了2012年5月至8月、10月至12月、2013年1月的费用报销单,各月费用报销单金额与对应月工资表实发数额相加后在15000元左右,但均与江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数额存在数十元差额,寰宇公司称转账金额时留有富余,执行多退少补,如果金额差距不大,下个月基本按照上个月的金额转账。另,费用报销单中包含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2年10月31日,寰宇公司向江明转账10000元,用途写明为"广州11月备用金"。江明称费用报销单与工资数额无关,并提交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账号与前述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收款人账号一致,并显示了以下转入金额:2011年11月15日40000元、2011年12月6日5000元、2011年12月21日15000元、2012年1月5日15000元、2012年2月18日20000元、2012年4月14日20000元、2012年5月15日10000元、2012年11月1日10000元、2013年2月28日5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5日一笔显示有转入方账号,并与前述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人账号一致,江明称该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所体现的就是寰宇公司向其转账的备用金。
寰宇公司支付江明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寰宇公司主张江明于2013年2月2日提出辞职,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江明主张寰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13年3月11日其与谷顺新的电话录音,其中显示谷顺新表示已经下达通知,江明属于离职,江明则表示自己没有离职,并将继续上班,此时谷顺新表示:"明天你不用去了,会给你发一个文件......你当着所有人的面提出辞职,公司已予批准,就这一句话......如果你要愿意的话,可以当客人接待......"仲裁开庭笔录记载谷顺新作为寰宇公司代理人于仲裁庭审中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寰宇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江明曾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辞职,因当时临近春节假期,寰宇公司要求江明完成工作交接后才能离职,后江明于2013年3月7日在公司会议上主动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
2013年5月7日,江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寰宇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寰宇公司支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549.3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968元、拖欠2013年2月、3月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62号裁决书,裁定确认江明与寰宇公司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寰宇公司支付江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07元、2013年2月1日至3月11日期间工资198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495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壬丰大厦业户印鉴授权书、壬丰大厦管理规约签署页、壬丰大厦非开放时间人员进出管理授权书、防火安全责任书及责任人委托书、壬丰大厦商户资料、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提成制度、费用报销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仲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壬丰大厦业户印鉴授权书显示寰宇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前已经委任江明工作,故寰宇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12月1日的主张该院难以采信,故该院对江明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11月8日予以采信。寰宇公司主张江明提出辞职,但就此没有提交证据。江明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寰宇公司认定江明已经离职且不再接受江明为其继续工作,而江明则表示没有离职。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寰宇公司所主张的江明主动辞职缺乏证据支持,该院难以采信,故该院对江明所主张的寰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关于工资标准,江明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收款数额在15000元左右,寰宇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及费用报销单数额无法与江明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数额相对应,而江明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相关账号与费用保险单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应账号相一致,寰宇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江明的工资标准,故该院对江明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寰宇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江明支付双倍工资。寰宇公司支付江明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江明工作至2013年3月11日,寰宇公司应向江明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5%经济补偿金已无法律依据,寰宇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寰宇公司违法解除与江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江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数额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江明亦表示同意仲裁裁决,该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江明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六万五千元。三、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七千零七元。四、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工资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五、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江明25%经济补偿金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六、驳回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寰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问题。江明主张2011年11月8日为入职寰宇公司的时间,寰宇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不能因为在租赁场地时有寰宇公司的盖章及江明的签字就能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确立,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劳动合同真正生效的日期应以双方实际产生经济往来的日期为准,一审法院把2011年11月8日作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关于江明工资标准问题。寰宇公司对员工采用的管理方式是只提供基本工资,然后根据员工业绩的多少给予相应的奖励及提成,这种做法是非常符合商业规则的。寰宇公司除了要求江明完成一定广告业务任务外,还安排他负责缴纳一些日常的办公费用及必要的日常支出,所以根据广州地区所产生的业务量定期给江明的账户上打一些款项,其中也包括江明的工资、提成及奖金。寰宇公司认为应当以江明在工资条上的签字为准确定江明的工资。一审法院以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单方采信江明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的补偿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是错误的;三、关于是否是江明主动提出辞职的问题。寰宇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证据,但是江明提出辞职时有其他员工在场。寰宇公司将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江明是主动提出辞职的。寰宇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江明在任职期间除了没有给公司创造效益外,还有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综上,寰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2707号民事判决全部内容,依法予以改判。
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白云公证处公证书2份,用以证明江明于2013年1月31日主动提出辞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寰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江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江明与寰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11日。二、江明在与寰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标准系15000元。三、江明从未主动向寰宇公司提出过辞职。四、寰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明任职期间曾给寰宇公司的公司经营造成损失或有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
江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一节,现有证据证明寰宇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已经委任江明工作,寰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11年11月8日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寰宇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11年12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江明在职期间工资标准认定一节,寰宇公司虽主张其根据公司在广州地区所产生的业务量定期给江明账户上打款,该款项包括公司日常办公费用、必要日常支出以及江明的工资、提成及奖金,但寰宇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江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江明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江明是否主动提出辞职一节,综合本案证据,寰宇公司主张的江明主动提出辞职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寰宇公司关于江明在任职期间侵占公司财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江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寰宇时空(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思宇
审 判 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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