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冬莲与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黄冬莲与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冬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上诉人黄冬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海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冬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电海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冬莲在一审法院诉称:我自2010年7月起入职国电海明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公司仪电仪表销售。自我入职至今,国电海明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事项(工作地点在全国各地,工作时间灵活掌握、基本工资5000元/月,每年的提成最低200000元,差旅费、出差补助等费用由公司报销)。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电海明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6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提成费900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应报销的差旅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通讯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医疗费90000元及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国电海明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黄冬莲的诉讼请求。黄冬莲于2011年11月25日自动离职,此后我公司未为其安排过工作,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提成、工资、报销差旅费等。黄冬莲也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且依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5%经济补偿金已不能适用。此外,黄冬莲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黄冬莲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13.33元。
黄冬莲针对国电海明公司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国电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冬莲于2010年9月入职国电海明公司。国电海明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为此,该公司向法院提交大钟寺派出所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在询问笔录(询问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中,大钟寺派出所民警问:"当时对方让你出去,你为什么不出去?你现在还是这个公司的员工吗?"黄冬莲答:"我是来要账的,我凭什么出去,我现在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在2011年12月21日仲裁庭审时,仲裁员问:"正常出勤到什么时候?"黄冬莲答:"2011年11月25日。"仲裁员问:"之后就离职了吗?"黄冬莲答:"是的。"仲裁员问:"离职原因?"黄冬莲答:"被(被申请人国电海明公司的简称)不支付我提成,后来发生了打架。因为劳动关系没法履行下去了,就不再上班了。"黄冬莲对询问笔录、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2011年11月26日后其仍为国电海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为此,黄冬莲向本院提交三份设备售后回馈及证明予以佐证。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电气分场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设备售后回馈称:"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冬莲2010年7月来我单位洽谈项目,项目已谈好。为提升品质,黄冬莲现对设备进行售后回馈,感谢您对本公司的信任与支持,贵公司对设备有何意见恳请选择。1:设备质量一般;2:设备性能一般......"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车间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设备售后回馈称:"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凤国和黄冬莲2011年2月来我单位洽谈项目,我单位以38.8万元购入设备,为提升品质,黄冬莲现对设备进行售后回馈,感谢您对本公司的信任与支持,贵公司对设备有何意见恳请选择。1:设备质量一般;2:设备性能一般......"山西路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常村煤矿电力科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设备售后回馈称:"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冬莲2010年12月来我单位洽谈项目,项目已谈好。为提升品质,黄冬莲现对设备进行售后回馈,感谢您对本公司的信任与支持,贵公司对设备有何意见恳请选择。1:设备质量一般;2:设备性能一般......"证明由山东天润电气集团电力开关厂支部委员会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该证据载明:"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凤国和黄冬莲从2010年7月到现在一直与我公司联系业务。2011年5月份该公司张经理和黄冬莲一同来洽谈项目。黄冬莲多次电话和我公司联系业务。"国电海明公司对黄冬莲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
黄冬莲于2012年12月17日以要求国电海明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提成费及25%经济补偿金、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医疗费及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国电海明公司向黄冬莲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13.33元,驳回黄冬莲的其他申请请求。黄冬莲与国电海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黄冬莲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仲字(2012)第488号裁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572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188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黄冬莲未提交国电海明公司相应业务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从三份设备售后回馈及证明所载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2011年11月26日后黄冬莲从事的业务活动系受国电海明公司之安排,而2011年11月25日黄冬莲在大钟寺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述称其已不是国电海明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21日黄冬莲在仲裁庭审时亦明确其于2011年11月25日从国电海明公司离职,综上,法院对国电海明公司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国电海明公司与黄冬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黄冬莲于2012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国电海明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提成费及25%经济补偿金、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医疗费、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黄冬莲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国电海明公司要求判令该公司无须支付黄冬莲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1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11月26日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黄冬莲要求国电海明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提成费及25%经济补偿金、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冬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北京国电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黄冬莲二O一O年七月至二O一一年十一月期间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
判决后,黄冬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我自2010年7月起入职国电海明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岗位、工作内容等事项。我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国电海明公司未就本案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本院核实黄冬莲一审期间提交的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气车间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设备售后回馈时,发现该证据中关于黄冬莲到该单位洽谈项目的时间有涂改痕迹,经询问,黄冬莲称洽谈该项目的时间应为2011年2月,一审判决误写为2011年12月。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设备售后回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电海明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黄冬莲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但2011年11月25日黄冬莲在大钟寺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其已经不是国电海明公司的员工,且2011年12月21日黄冬莲在另一案件仲裁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其于2011年11月25日从国电海明公司离职。黄冬莲虽然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设备售后回馈及证明,用以佐证其继续为国电海明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但其一,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黄冬莲于2011年11月26日后继续为国电海明公司提供劳动,其二,即使黄冬莲联系厂家出具了设备售后回馈及证明,亦无法证明该行为系接受国电海明公司的安排所进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国电海明公司与黄冬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黄冬莲就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故其请求国电海明公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提成费及25%经济补偿金、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医疗费、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黄冬莲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故黄冬莲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向国电海明公司主张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冬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冬莲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冬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萌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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