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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一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1

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一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军。
委托代理人武永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一玲。
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一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齐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军、武永珠,被上诉人徐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日,徐一玲与济南永天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2010年4月12日,徐一玲又与济南永天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一玲在济南永天琪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09年8月,徐一玲被借调到济南齐源公司办公室工作。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济南齐源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为缴费基数,为徐一玲缴纳社会保险,应该由徐一玲自己承担的缴费部分,一直由济南齐源公司负担。2013年4月27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作出(2013)02-005号济历社险稽意见书,通知济南齐源公司限期补缴2011年度参保员工漏缴、漏报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济南齐源公司为徐一玲补缴了2011年度应由徐一玲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827.65元。
济南齐源公司认为虽然之前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的缴费基数承担徐一玲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但徐一玲在2013年离职后就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出尔反尔投诉济南齐源公司,故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徐一玲支付的个人社保部分以及2013年6月为徐一玲补缴的个人社会保险部分,应由徐一玲返还。
2013年2月21日,徐一玲以济南齐源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当日与济南齐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离职交接单。济南齐源公司称徐一玲在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持有“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备案证明”等11项工程资料尚未交接,徐一玲称未收到过上述资料,其负责管理的资料已经全部交接完毕。
2014年2月12日,济南齐源公司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2014年2月12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仲不(2014)077号决定书,对济南齐源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济南齐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徐一玲借调至济南齐源公司工作期间,济南齐源公司自愿按照每月2000元的缴费基数承担徐一玲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不违反相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济南齐源公司未证明如果双方对社保缴纳问题产生争议,徐一玲应返还济南齐源公司已实际负担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故济南齐源公司要求徐一玲返还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由济南齐源公司所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6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对于济南齐源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为徐一玲补缴的2011年度应由徐一玲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1827.65元,因徐一玲未证明济南齐源公司已同意按其实际工资全额负担由徐一玲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故该补缴金额应由徐一玲自行承担,故对济南齐源公司要求徐一玲返还2013年6月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1827.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济南齐源公司要求徐一玲返还“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备案证明”等11项工程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统计资料的诉讼请求,因济南齐源公司未提供徐一玲签字认可的曾持有上述资料的接受单据,出具相关证言或说明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济南齐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济南齐源公司要求徐一玲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济南齐源公司未证实该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也未证实该损失与徐一玲存在因果关系,济南齐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因徐一玲未就要求济南齐源公司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补缴社会保险提出过劳动仲裁,且该主张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徐一玲在本案答辩意见中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为其补缴的2011年度社会保险费1827.65元;二、驳回原告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徐一玲负担。
上诉人济南齐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济南齐源公司为徐一玲垫付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5487.65元。在济南齐源公司为徐一玲缴纳上述社保金额后,济南齐源公司并未言明放弃要求徐一玲支付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仅认定由徐一玲返还1827.6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剩余3660元亦应有徐一玲返还。徐一玲在离职时,没有将“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备案证明”等档案资料完整的交付给济南齐源公司,现济南齐源公司要求徐一玲将“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备案证明”等资料交付给济南齐源公司,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徐一玲未交出上述档案资料,已经给济南齐源公司造成损失。济南齐源公司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徐一玲返还济南齐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5487.65元;3、判令由徐一玲返还济南齐源公司的11项工程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统计资料;4、判令徐一玲赔偿济南齐源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徐一玲负担。
被上诉人徐一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济南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济南齐源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述称:“合同是每月工资3000元,我方(即济南齐源公司)是按照高于济南市最低基数(社保金最低缴纳基数)缴纳的,被告(即徐一玲)同意按最低基数缴纳,我方(即济南齐源公司)为其承担该基数的个人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徐一玲被借调到济南齐源公司工作时,济南齐源公司与徐一玲曾约定以月薪2000元为基数为徐一玲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徐一玲交纳的部分由济南齐源公司自愿承担。该约定中由济南齐源公司自愿承担的部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济南齐源公司自愿承担应由徐一玲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约定有效。在济南齐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徐一玲就社会保险产生争议时应返还单位已经负担的个人应负担部分,原审法院对济南齐源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社保金36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济南齐源公司主张并未言明放弃应由徐一玲负担的该3660元社会保险费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所作陈述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济南齐源公司主张徐一玲返还“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备案证明”等11项工程资料,但徐一玲不认可曾收取济南齐源公司所主张的前述资料,济南齐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徐一玲曾签收。在此情形下,无法认定济南齐源公司所主张的“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备案证明”等11项工程资料由徐一玲持有、控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济南齐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因济南齐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5万元是以其所主张的“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备案证明”等11项工程资料为基础,在不能认定济南齐源公司所主张的该“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备案证明”等11项工程资料由徐一玲所持有的情况下,济南齐源公司要求徐一玲赔偿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且济南齐源公司认可其要求徐一玲赔偿的该5万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济南齐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济南齐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济南齐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徐林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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