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庆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庆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丰。
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坚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成续,被上诉人王庆丰及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丰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庆丰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坚构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自2013年3月前后坚构公司董事长袁亮国让其负责公司全面管理,故工资也相应涨至15000元。在职期间坚构公司未与王庆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庆丰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坚构公司未支付王庆丰休息日加班费。坚构公司向王庆丰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王庆丰在坚构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7日,当日双方就社保及劳动合同事宜协商未果,袁亮国将王庆丰辞退。现王庆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坚构公司:1、支付王庆丰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000元;2、支付王庆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工资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0元;3、支付王庆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4、支付王庆丰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5、支付王庆丰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28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坚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庆丰与坚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社会上从事拉关系吃回扣的居间人员。王庆丰利用个人关系给赵璇提供供货单位,赵璇给王庆丰回扣。由于王庆丰担心收取回扣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要求赵璇以工资名义转账,但这是王庆丰与赵璇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坚构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王庆丰根本未在坚构公司工作,公司也不对王庆丰进行考勤管理,王庆丰于起诉书中陈述其担任工程总监,但坚构公司并不从事工程施工工作。故综上,坚构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庆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庆丰与坚构公司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王庆丰主张其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坚构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坚构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牛顿办公区927、515室,其在515室办公;其工作内容主要为市场销售工作,销售装配箱;其平日工作受坚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璇之夫、也即坚构公司董事长袁亮国管理;自2013年3月前后袁亮国让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销售、人力资源及行政工作,其中人力资源工作中其负责协助招聘员工,但不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劳动合同由谁负责签订其不清楚,其从未经手过。另查,王庆丰本案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其担任工程总监,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监督工作。
就上述主张,王庆丰提举如下证据:1、王庆丰银行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每月23日前后,进账及交易摘要情况依次为6137.1元(10月份)、8005.8元(11月份)、8926.4元(12工资)、5531.4元(13-0)、5227.3元(2月工资)、11738.8元(3月工资)、11911.7元(4月工资)、12107.8元(5月工资)、10931.3元(6月份工)。王庆丰主张上述款项是坚构公司向其发放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但通过何账户向其发放其并不清楚。2、证人陈×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证人陈×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3年4月16日入职坚构公司,其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牛顿办公区511室,王庆丰与其一起办公;其入职时王庆丰即已在坚构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平时负责销售和行政方面的管理,销售的材料是装配箱;公司人员均称呼王庆丰为王柏成(音同)或王总。王庆丰对陈×的证言予以认可,表示其有别名叫王柏程。
对于王庆丰提举的上述证据,坚构公司认可陈×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于王庆丰及陈×银行对账单,坚构公司均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其公司并未向王庆丰发放过工资;对于陈×证言,坚构公司表示陈×曾系其公司员工,但现已离职,已对其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对陈×其余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牛顿办公区511室并非其公司办公地址,其公司办公地址位于牛顿办公区927室。
法院依王庆丰的申请,依法向银行机构调取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得知该账户是王庆丰账户,交易数额与时间载明情况与王庆丰提举的银行转账单中的上述九笔交易记录均一致,且均系由赵璇账户转至王庆丰账户。经法院向双方出示该调查取证结果,双方均予以认可。坚构公司另主张上述交易系赵璇与王庆丰之间的财务往来,与其公司无关,王庆丰认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璇,王庆丰平时仅是打电话联系业务、给赵璇提供购货单位,并从中收取回扣。之所以以工资名义转账,系因王庆丰担心收取回扣被追究法律责任,故要求以工资形式转账。
坚构公司对王庆丰的上述主张亦均不认可,表示王庆丰平时不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亦不对王庆丰进行考勤管理;袁亮国是赵璇之夫,但在其公司没有职务,其公司亦没有董事长职务。就上述主张,坚构公司提举:1、坚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坚构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坚构公司表示其公司并没有工程施工项目,故不可能有王庆丰于本案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工程总监这一岗位。2、坚构公司《员工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其中载明公司实行每天七小时的工作制度,每周周一到周五为工作日,周六、日休息。王庆丰认可坚构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员工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王庆丰表示从未见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庆丰另主张坚构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其曾向赵璇及袁亮国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方回复过一阵再说,后一直未与其签订,其提起仲裁后坚构公司方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为入职后税后每月10000元,2013年3月起升至每月税后150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坚构公司每月下旬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坚构公司在墙上贴了考勤表,由考勤员周美晶统计考勤;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但坚构公司未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其在坚构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27日。当日其与袁亮国就未签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谈妥,袁亮国即让其离职,其认为是坚构公司将其辞退,故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坚构公司认可周美晶是其公司办公室员工,从事考勤工作。另表示其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王庆丰并非其公司员工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王庆丰与赵璇关系闹僵,故不再联系业务了。
另查,坚构公司未为王庆丰缴纳社会保险。
王庆丰以要求坚构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王庆丰的申请请求。王庆丰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陈×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员工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100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庆丰与坚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其一,从王庆丰提举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法院的调查取证结果可以反映,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坚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璇逐月向王庆丰转账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转账周期具有月规律性,且交易类型处亦显示为某月份工资或某月份,另考虑到赵璇作为法定代表人具备代表坚构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特定身份,故法院认为上述银行转账交易情况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在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持有分歧的情况下,坚构公司应就这一重要事实作以合理解释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坚构公司主张上述银行交易情况系赵璇与王庆丰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因王庆丰利用个人关系给赵璇提供购货单位,故赵璇向王庆丰支付相应的回扣,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举相应的证据以推翻王庆丰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此法院对坚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二,王庆丰主张其在职期间具体从事装配箱的销售工作,证人陈×陈述其在坚构公司工作期间亦从事装配箱的销售工作,王庆丰在其入职之前即已在坚构公司工作,坚构公司亦认可陈×系其公司员工;而坚构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列有销售建筑材料一项。可见王庆丰主张的其提供的劳动,与坚构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能够相互吻合。
综上述情形,法院认为王庆丰提举的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王庆丰从事的劳动系坚构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坚构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法院对王庆丰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与坚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本案中王庆丰虽主张其入职后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2013年3月起升至税后15000元,但在其主张与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不符的情况下,王庆丰未能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进一步提举证据,故法院对王庆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参照坚构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平均数即8946.4元,作为认定其月工资标准的依据。现王庆丰分别以10000元与15000元为标准,主张坚构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坚构公司应对王庆丰的入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坚构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结合坚构公司向王庆丰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间,对王庆丰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坚构公司,2013年7月27日离职,坚构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在职期间坚构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因在于坚构公司一方。鉴此坚构公司应当向王庆丰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8226.57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56.64元,同时应向王庆丰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329.8元。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因王庆丰未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举相应证据,且其并无继续劳动关系之意愿,坚构公司则基于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未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作出陈述,故法院视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由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坚构公司提出、与王庆丰协商一致后解除。故坚构公司应当按照王庆丰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46.4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因王庆丰未就其接受坚构公司的安排,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提举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王庆丰要求坚构公司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庆丰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五角七分及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零五十六元六角四分;二、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庆丰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八角;三、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庆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四角;四、驳回王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坚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庆丰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王庆丰辩称是坚构公司员工,伙同被公司解聘的陈×讹诈坚构公司支付众多无理款项。认定王庆丰与坚构公司有劳动关系,坚构公司未与王庆丰签订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王庆丰根本不是坚构公司员工,王庆丰提出的请求纯属讹诈行为。证人陈×系与坚构公司有重大利益冲突者,同时也是王庆丰讹诈坚构公司的帮凶,不能为此案作证且所有证词不可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庆丰的职位全是无稽之谈。一审法院仅凭赵璇从个人账户上给王庆丰的账户上划款而认定王庆丰与坚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王庆丰与坚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纯属王庆丰伙同陈×讹诈坚构公司的行为。认定王庆丰与坚构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王庆丰答辩称:王庆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坚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坚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个月按时给王庆丰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庆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庆丰与坚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庆丰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坚构公司则予以否认。王庆丰主张坚构公司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发放工资,工资为下发。经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坚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璇从其账户分九次向王庆丰的账户转账,转账周期具有月规律性,且交易类型处显示为某月份工资或某月份。这与王庆丰的上述主张可以相互印证。坚构公司则主张赵璇的转账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与坚构公司无关,在本案庭审时又主张上述转账的款项为王庆丰给其公司介绍客户的回扣。考虑到赵璇作为法定代表人具备代表坚构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特定身份,故本院认为上述银行转账交易情况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特征。坚构公司应就这一重要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经本院询问,坚构公司未能就向王庆丰支付回扣的比例、给付回扣的条件进行说明,且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坚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王庆丰主张其在职期间具体从事装配箱的销售工作。原审中证人陈×出庭,陈述王庆丰在坚构公司工作期间亦从事装配箱的销售工作,王庆丰在其入职之前即已在坚构公司工作。这与王庆丰的陈述基本一致。坚构公司认可陈×系其公司员工,但以陈×与其公司存有争议为由不认可陈×的证言内容。坚构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列有销售建筑材料一项,王庆丰主张其提供的劳动,与坚构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能够相互吻合。
依据上述证据情况,王庆丰提举的相关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王庆丰从事的劳动系坚构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坚构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王庆丰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与坚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坚构公司上诉不认可王庆丰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坚构公司应对王庆丰的入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坚构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坚构公司向王庆丰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间,对王庆丰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于2012年10月9日入职坚构公司,2013年7月27日离职,坚构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参照坚构公司向王庆丰支付工资的平均数即8946.4元,作为认定其月工资标准的依据。坚构公司应当向王庆丰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8226.57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56.64元。王庆丰在职期间,坚构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坚构公司应向王庆丰支付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329.8元。
坚构公司因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未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作出陈述,而王庆丰亦未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提举相应证据,且其并无继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故原审法院视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由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坚构公司提出、与王庆丰协商一致后解除,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坚构公司应当按照王庆丰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46.4元。
坚构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不同意向王庆丰支付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坚构(北京)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芳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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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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