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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岩岩与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姜岩岩与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姜岩岩。
委托代理人:邢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雅楠。
原审原告(被告)姜岩岩与原审被告(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总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姜岩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岩岩的委托代理人邢玮、被上诉人旅行社总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姜岩岩一审诉、辩称:2010年10月,入职旅行社总社工作,为办公室职员,月实发工资2,254元。2011年11月,旅行社总社安排我从事业务工作,工作时间、地点自由。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产假期间除外),我多次到有关单位做业务推广,但未形成有效合同,此期间旅行社总社未支付我工资。2012年9月4日,婚生子曲某语出生,休产假134天。2013年6月30日,旅行社总社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赔偿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旅行社总社支付姜岩岩工资20,150元;2、旅行社总社支付姜岩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3、旅行社总社支付姜岩岩采暖费补贴3,360元;4、旅行社总社支付姜岩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792元。
被告(原告)旅行社总社一审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姜岩岩于2010年8月16日到我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姜岩岩无故旷工数日,2011年11月旅行社总社停发姜岩岩工资,但一直为姜岩岩缴纳保险金至2013年6月。2013年12月3日姜岩岩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旅行社总社应支付姜岩岩11,880元。旅行社总社认为应从该笔费用中扣除旅行社总社为姜岩岩缴付的本应由其自己缴付的费用,合计5,244.80元;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标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零,所以无需支付姜岩岩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旅行社总社给姜岩岩停止社会保险时间为2013年6月30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姜岩岩自己耽误了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与旅行社总社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旅行社总社不支付姜岩岩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1,880元;2、旅行社总社不支付姜岩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3、旅行社总社不支付姜岩岩采暖补贴1,680元;4、旅行社总社不支付姜岩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96元;5、姜岩岩应支付旅行社总社保险金5,244.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姜岩岩与旅行社总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岗位为签证部,从事业务人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指定地点,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终止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起旅行社未继续向姜岩岩支付工资,仅缴付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2011年11月姜岩岩怀孕后未到旅行社工作,2012年9月4日,姜岩岩生育一子。2013年6月30日,旅行社总社向姜岩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
另查,根据旅行社总社提供的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个人缴费比例为11%;旅行社总社为姜岩岩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为2,23l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2,486元。
2013年12月3日,姜岩岩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旅行社总社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20,1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采暖费补贴1,680元;4、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96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l、旅行社总社支付姜岩岩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1,880元;2、旅行社总社支付姜岩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3、旅行社总社支付姜岩岩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采暖费补贴1,680元;4、旅行社总社赔偿姜岩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姜岩岩要求旅行社总社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20,150元,姜岩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旅行社总社停发工资后仍提供劳动,双方在此期间亦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用人单位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旅行社总社应向姜岩岩支付息工待岗期间的工资13,640元(1,100元×80%×15.5个月)。
关于姜岩岩要求旅行社总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虽旅行社总社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一致解除的协议,亦未向姜岩岩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时姜岩岩正处于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故旅行社总社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姜岩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880元×3个月×2倍)。
关于姜岩岩要求旅行社总社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96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旅行社总社未及时为姜岩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致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姜岩岩累计保险缴费年限已满2年不足3年,可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数额为5,460元(1,300元×70%×6),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岩岩要求旅行社总社支付采暖费补贴,因采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旅行社总社请求姜岩岩支付保险费5,24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由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旅行社总社未向姜岩岩支付工资,却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姜岩岩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5,217.8元(2,231元×11%×8个月+2,486元×11%×12个月),旅行社总社有权要求姜岩岩返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姜岩岩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工资13,640元;二、被告(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姜岩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三、被告(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姜岩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460元;四、原告(被告)姜岩岩支付被告(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5,217.8元;上述一至四项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被告)姜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旅行社总社(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姜岩岩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除产假休息134天之外,从事了与被上诉人业务有关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息工待岗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80%的工资是错误的。2、关于支付所谓的“垫付”保险费问题。被上诉人自愿为上诉人缴纳相关保险中应该由劳动者承担的部分,是用工单位的自愿赠与行为,无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同时,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属于劳动案件的受理范围。而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垫付保险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予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3、关于采暖费补贴。一审法院认定采暖费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采暖费补贴3,360元,驳回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请求。
旅行社总社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不应该开工资,应该予以开除。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需要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被上诉人没有赠与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承担这部分的保险费是应该的。亦不存在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怀孕后单方变更其工作岗位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一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期间其仍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按照2013年7月起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计算工资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赠与一节。因赠与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赠与人必须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自愿赠与社会保险费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在于防止双方因拖欠社会保险费发生损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止损行为认定为赠与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垫付保险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予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亦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且其主张的返还垫付保险费的请求与讼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属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另案处理。该主张与其主张的赠与民事关系自相矛盾,且返还保险费的争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采暖费补贴一节,因采暖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属于职工福利费用,用人单位没有支付采暖费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采暖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岩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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