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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月与北京泰克赛尔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8

李明月与北京泰克赛尔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月。
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克赛尔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诚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礼。
上诉人李明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克赛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赛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月之委托代理人贾熙纯,被上诉人泰克赛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璐、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月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明月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泰克赛尔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另口头约定每月30日支付上月22日至本月21日期间工资。2013年8月19日,泰克赛尔公司向李明月发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通知李明月不用上班,违法与李明月解除劳动合同。现李明月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泰克赛尔公司支付李明月:1、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工资4137.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10000元。
泰克赛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泰克赛尔公司已经支付李明月2013年8月25日之前的工资,也同意支付李明月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工资,但是2013年8月28日李明月请假半天,应扣除半天工资。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因李明月没有提供劳动,故泰克赛尔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因泰克赛尔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该支付李明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综上,泰克赛尔公司不同意李明月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对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明月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泰克赛尔公司,担任技术支持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泰克赛尔公司每月26日之后五个工作日内以货币形式向李明月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李明月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试用期间不发奖金;转正后李明月每月工资性总收入为10000元。李明月主张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2日至本月21日,并要求泰克赛尔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工资报酬;泰克赛尔公司则主张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李明月工资报酬至2013年8月25日。
李明月主张其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2012年3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明月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载明除个别月份外,2012年4月之后李明月每月获得转账收入9000元以上)、公积金个人明细(载明李明月在职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每月6000元、缴存比例为12%)、社保缴纳记录(载明李明月在职期间的社保缴费基数为每月6000元)及完税证明(载明2011年度李明月缴纳个税合计5823.69元、2012年度李明月缴纳个税合计7896.31元)予以证明。泰克赛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李明月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万元。
李明月主张在泰克赛尔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9日,出勤半日后于当日下午领取了泰克赛尔公司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停止工作,之后未再出勤;泰克赛尔公司则主张李明月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28日上午,并于下午请假半天,第二天来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即自行停止工作,该公司并未将其辞退或者不让其提供劳动。为证明该公司主张,泰克赛尔公司提交请假单予以证明。李明月不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主张该份证据为打印件,无法证明其存在请假事实。
李明月与泰克赛尔公司均认可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李明月主张因其未同意泰克赛尔公司的调岗安排而被泰克赛尔公司辞退,其在收到该公司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没有签字而是自行保管,后来继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未果,并于2013年9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故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9月3日。为证明上述主张,李明月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载明:泰克赛尔公司与李明月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确认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落款加盖有泰克赛尔公司公章但未载有李明月签字字样)、录音资料(系李明月的委托代理人与泰克赛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记录,其中显示“就是李明月的事,我听她跟我沟通了一下说实际上就是因为调岗的问题,没有沟通的太到位,现在咱们出的解职的文件确实是,因为双方她都已经同意离开,咱们写太多的评价性语言是不是也没有太多必要呀?”)及员工离职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泰克赛尔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员工离职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李明月在收到协议后没有表态即自行离职,该公司没有与李明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将其辞退。
李明月以要求泰克赛尔公司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泰克赛尔公司向李明月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工资1379.31元;2、泰克赛尔公司向李明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3、驳回李明月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明月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员工离职清单复印件、录音资料、请假记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996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李明月2012年3月之后的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泰克赛尔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李明月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一直为税前一万元;李明月则主张其工资标准自2012年3月之后调整为每月11000元。根据李明月提交的、泰克赛尔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公积金个人明细及完税证明的显示,李明月于2012年3月之后每月自泰克赛尔公司处领取税后薪金9000余元,该公司每月扣缴李明月公积金720元、扣缴李明月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615元、代扣代缴个税平均每月600余元,根据上述款项之和推算,李明月自2012年3月之后的税前收入不低于每月11000元,与李明月的主张相吻合。综上,法院采信李明月的主张,认定其自2012年3月之后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李明月虽主张系泰克赛尔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予以证明;但该份协议中仅能体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未能体现泰克赛尔公司单方辞退李明月的内容,故法院对于李明月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泰克赛尔公司虽主张李明月系自行离职,但结合李明月确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该公司自行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方停止工作的事实,法院对于该公司所持李明月系自行离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本案中确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李明月自行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亦显示其“都已经同意离开”,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且泰克赛尔公司制作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泰克赛尔公司提出而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泰克赛尔公司应按照李明月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本案中,李明月要求泰克赛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明月虽主张泰克赛尔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至2013年8月21日、未能支付其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约定,在李明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改变工资支付周期之时,法院认定泰克赛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明月2013年8月25日之前的工资报酬。而就2013年8月28日之后的工资,如上所述,法院已经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于李明月要求泰克赛尔公司支付2013年8月28日之后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泰克赛尔公司虽主张李明月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存在请假半天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载有李明月签字字样或者其他李明月认可的考勤记录证明己方主张,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法院采信李明月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正常出勤,故泰克赛尔公司应支付李明月上述期间工资15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泰克赛尔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李明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泰克赛尔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李明月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明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内容为李明月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泰克赛尔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明显显示为单位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李明月未签署说明李明月不同意才没有签署,泰克赛尔公司不让李明月上班,李明月是被迫离职,认定协商一致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在解除合同后,李明月及代理人都曾经试图和泰克赛尔公司协商,这并不能改变已经违法解除的性质。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泰克赛尔公司答辩称:泰克赛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明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李明月入职泰克赛尔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2012年3月之后李明月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
李明月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泰克赛尔公司自行制作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停止工作。本案中双方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李明月自行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亦显示其“都已经同意离开”。李明月上诉主张泰克赛尔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其以泰克赛尔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用以证明其主张。因上述协议中仅能体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未能体现泰克赛尔公司单方辞退李明月的内容,故本院对李明月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无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且泰克赛尔公司制作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泰克赛尔公司提出,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泰克赛尔公司应按照李明月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李明月上诉要求泰克赛尔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李明月上诉主张泰克赛尔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至2013年8月21日、未能支付其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约定,且李明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改变上述工资支付周期,故本院认定泰克赛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明月2013年8月25日之前的工资报酬。本院已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李明月上诉要求泰克赛尔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28日之后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明月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正常出勤,故泰克赛尔公司应向李明月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517元。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明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明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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