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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凯鸣与上海诚归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3

林凯鸣与上海诚归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凯鸣。
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姚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归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敦雄。
上诉人林凯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凯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山,被上诉人上海诚归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凯鸣于2008年9月1日起进入诚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转正后每月3,000元。之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31日到期。林凯鸣在诚归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星期五)。8月31日、9月1日两天是双休日。9月2日上午8时05分,林凯鸣向诚归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已终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时,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并提出要求解决未续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多项事项。9月3日,诚归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凯鸣尽快回公司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该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3年9月17日,林凯鸣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诚归公司支付林凯鸣:1、2013年8月份的工资8,516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7元;3、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3,000元;4、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433元;5、2009年至2013年度1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471.60元;6、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214.51元;7、办理退工手续;8、按照8,516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林凯鸣2013年9月15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013年11月15日,该会裁决诚归公司支付林凯鸣2013年8月份的税后工资7,439元、2012年至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84.46元、按照885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770元,并裁决诚归公司为林凯鸣办理退工手续,对林凯鸣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林凯鸣不服仲裁裁决,遂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诚归公司支付林凯鸣:1、2013年8月份的工资8,516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7元;3、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3,000元;4、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433元;5、2009年至2011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6元;6、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214.51元;7、诚归公司依法为林凯鸣办理退工手续,包括返还成绩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8、诚归公司按照月工资8,516元的标准支付林凯鸣未依法办理退工手续给林凯鸣造成的自2013年9月15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审理中,林凯鸣表示因仲裁、起诉后诚归公司已支付林凯鸣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林凯鸣办理了退工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放弃要求诚归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8,516元、开具退工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并对诉请8明确为要求诚归公司按照月工资8,516元的标准支付林凯鸣未依法办理退工手续给林凯鸣造成的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诚归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林凯鸣2013年8月份的工资7,439元。2012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84.46元及2013年9月15日至裁决之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1,770元,共计11,893.46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19日,诚归公司为林凯鸣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退工原因为合同解除的退工证明,林凯鸣因不认可该退工证明上记载的退工时间和退工原因,故拒绝签收。2013年12月23日,诚归公司为林凯鸣重新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退工原因为合同终止的退工单。2013年12月4日,林凯鸣入职于上海高伟达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中,林凯鸣、诚归公司一致确认:
1、2013年9月1日之前,林凯鸣、诚归公司均未提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2、诚归公司2013年8月份的税后工资为7,439元。
3、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林凯鸣的加班工资为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林凯鸣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双方劳动关系可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应当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林凯鸣、诚归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虽然诚归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林凯鸣提出过续订劳动合同,但林凯鸣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30日正常下班,合同到期之日8月31日是周六,林凯鸣未上班。之前,双方均未提出过终止劳动合同,林凯鸣未办理过工作移交手续,诚归公司未为林凯鸣办理过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显然,诚归公司并无与林凯鸣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愿。相反,林凯鸣在诚归公司无意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9月2日并未至诚归公司处上班,并于当日上午8时05分,向诚归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以合同到期终止为由向诚归公司提出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等多个赔偿项目,且根据诚归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可以确认诚归公司有意与林凯鸣续签劳动合同,而林凯鸣无意续签。综上,可认定林凯鸣单方面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故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凯鸣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433元。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林凯鸣与诚归公司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已达成了合意,林凯鸣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凯鸣主张的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这一期劳动合同中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3,000元、2009年至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林凯鸣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林凯鸣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14.51元,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迟延退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根据林凯鸣提供的其发送给诚归公司的电子邮件内容及诚归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期满后,林凯鸣已向诚归公司明确表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客观存在,然诚归公司未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及时为林凯鸣办理退工手续,故诚归公司应支付林凯鸣自2013年9月15日起的延误退工损失。关于延误退工损失支付的截止日期,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支付至2013年12月3日,诚归公司表示已于2013年11月19日为林凯鸣办理了退工手续,并通知林凯鸣领取退工单,但林凯鸣拒绝领取,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之后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退工证明应如实记载退工原因、退工时间等,2013年11月19日,诚归公司虽然为林凯鸣开具了退工证明,但该退工单中记载的退工日期与退工原因均不符合事实,故至此诚归公司尚未为林凯鸣办妥退工手续。因林凯鸣已于2013年12月4日重新就业,之后不存在失业金或再就业损失,故诚归公司应支付林凯鸣迟延退工损失至2013年12月3日。关于损失标准,林凯鸣主张按每月8,516元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林凯鸣的年龄及累计缴费年限,诚归公司应按照失业补助金每月885元的标准支付林凯鸣上述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2,299元。关于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返还成绩单原件,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诚归公司支付林凯鸣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延误退工的损失2,299元,该款诚归公司已支付1,770元,余款529元,诚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凯鸣;二、诚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凯鸣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00元;三、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4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47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凯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凯鸣已经提供了2013年7月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在与诚归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工资收入,故应以此作为诚归公司支付延迟退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而非以失业救济金为标准。林凯鸣在2013年9月2日就被公司要求物品移交,说明诚归公司实际上不愿意再继续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且之前每次续订合同,诚归公司都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即与其订立合同。本案的焦点应为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前诚归公司是否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林凯鸣是否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根据诚归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也不能确认诚归公司有意与林凯鸣续签合同,而林凯鸣无意续签的事实。至于其主张的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此后,在2011年8月31日前,林凯鸣与诚归公司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诚归公司需要支付林凯鸣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判令诚归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687元;2、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3,000元;3、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433元;4、2009年至2011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6元;5、按照月工资8,516元的标准支付未依法办理退工手续给林凯鸣造成的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的损失22,141元。
被上诉人诚归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因到期日是周六,系休息日,未通知林凯鸣续签劳动合同,周一上班之后诚归公司与林凯鸣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遭拒绝。至于第三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至于林凯鸣主张的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诚归公司已经在仲裁裁决后为林凯鸣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了相关钱款,但林凯鸣要求以月工资8516元的标准支付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诚归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林凯鸣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林凯鸣提供2013年12月23日诚归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旨在证明诚归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31日终止。诚归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他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处理。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劳动合同系在周六即休息日到期,之前虽无诚归公司与林凯鸣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过程,但也无城归公司通知林凯鸣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在2013年9月2日也就是休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林凯鸣并未上班而是一早即发邮件通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诚归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显见林凯鸣则无意续签合同之意愿。且根据诚归公司提供的录音及其申请仲裁的事实可佐证,诚归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遭林凯鸣拒绝,由此可反映诚归公司并无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诚归公司无需支付林凯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林凯鸣在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综上,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43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凯鸣要求按照每月8,516元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日延误退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实际就业损失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实际就业损失。现林凯鸣要求诚归公司以原工资每月8,516元的标准支付其延迟退工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失业保险金885元/月的标准酌情确定林凯鸣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林凯鸣要求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林凯鸣并未在合理时间里主张自己的权益,亦没有举证有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直至2013年才提出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之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凯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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