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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军与圣力(福州)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7

刘红军与圣力(福州)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
委托代理人邹丽惠,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力(福州)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敏,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烘、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圣力(福州)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圣力(福州)重工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建福州永德福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与原告刘红军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连铸技术总监,利用原告掌握的连铸技术为其生产需求服务,使其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给予原告每月5000元工资,同时还应当分二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两项构成原告的工作报酬;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三)项还约定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从工资报酬中支付,由原告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不得传授或指导被告之外的其他单位和其他人使用连铸技术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工资,并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同时,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二、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五年内乙方(原告)不能到与甲方(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也不得自营或者合作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对甲方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包括技术资料、技术方案等54项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与甲方的已有客户进行商务接洽等。三、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玖万壹仟元。…六、双方均已了解本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含义,双方系在完全自愿、公平的意愿下签订本协议的,并无任何的显失公平、受欺骗的情形,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等等。被告亦将补偿款91000元汇给原告。2013年8月7日,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以该委已于2013年8月9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作出《限期补正通知书》并送达刘红军,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原、被告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三)关于“乙方(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支付,乙方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第六条已明确了“双方均已了解本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含义,双方系在完全自愿、公平的意愿下签订本协议的,并无任何显失公平、受欺骗的情形,双方完全理解和认知本协议存在的风险”,双方业已在该协议上签名盖印,且被告按协议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被告采取欺骗、强迫手段签订,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起诉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该协议书违法无效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书约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满才终止,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自其违法解除合同时起的工资损失,同时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圣力(福州)重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无效;二、驳回原告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红军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红军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无效情形,而应认定为违法无效。上诉人签字后,要求修改,被上诉人不仅拒不纠正,反而将所谓的“一次性补偿金91000元汇入上诉人账户”,是胁迫行为。《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给予上诉人“禁业限制五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圣力(福州)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在2013年4月1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上诉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答辩人一次性补偿给上诉人玖万壹仟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4月19日的协议书是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并完全理解和认知的情况下,对双方劳动关系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上诉人在取得补偿款后,又无理提起诉讼,其上诉请求是无依据的,依法也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及终止后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补偿金。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该协议书系违背其真实意愿下签订的,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协议书》第二条中对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为五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侵害了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本院据此确认《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超过二年的部分无效。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上诉人刘红军与被上诉人圣力(福州)重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超过二年的部分无效;
四、驳回上诉人刘红军的上诉请求和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刘启鸣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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