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九光与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刘九光与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九光。
委托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晋。
委托代理人:谭湘东。
再审申请人刘九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北方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九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从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出发,新人社(2011)99号文件应当对2010年度采暖费的报销有溯及力,机电公司应当报销我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简称2010年度)的冬季取暖费1377.86元,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相关生效的仲裁裁决对类似案件中与我相同的诉求已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应予参考。
被申请人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刘九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九光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刘九光系机电公司的退休职工,妻子无业,住房面积为62.63平方米,每年应缴纳采暖费1377.86元。因机电公司未给刘九光报销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采暖费,刘九光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机电公司为其报销2010年度、2011年度的冬季采暖费各1377.86元,经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刘九光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7月23日发出了《关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7号),通知规定,“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010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发出的《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中规定:“一、关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中的几个问题(一)关于企业原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发放问题。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改变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资金来源、发放标准和渠道,企业原则上不再承担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2011)99号),通知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在新政办发(2010)167号、新人社发(2010)143号文件下发后至新人社(2011)99号文件出台前的这一期间,机电公司不再承担刘九光2010年度的冬季采暖费,同时表明新人社(2011)99号文件对2010年度以前冬季采暖费的发放问题没有溯及力。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刘九光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刘九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刘九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九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薛根富
代审判员 赵亚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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