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社教与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刘社教与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社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全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社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京铁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社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书,京铁保安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合同的两倍工资;(二)京铁保安公司未提交2012年9月至11月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辞职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四)京铁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员辞职辞退资金支付单是伪造的;(五)京铁保安公司拖欠工资,应该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社教与京铁保安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刘社教要求京铁保安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依据。刘社教称辞职报告及支付单系其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对刘社教要求京铁保安公司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及相应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缴社会保险补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刘社教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刘社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社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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