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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云与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3

罗德云与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云。
委托代理人杨力,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德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上诉人四川都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原告罗德云开始为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至2013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罗德云的月工资为800元,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原告罗德云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该会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罗德云2013年6月的工资。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履行了该仲裁裁决。2014年2月21日,原告罗德云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再次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及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该会以该案已经其处理为由,作出了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原告罗德云的申请,为此,原告罗德云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2个月×800元/月=9,600元;2、判决被告补发2013年1月至6月低于最低工资6个月×80元/月=480元二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内江市2013年1月1日至6月31日的最低工资为88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德云2014年2月21日的申请书、隆昌县人民法院票据两份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虽提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至10月,并提供2012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上述工资表只能证明该期间原告罗德云领取工资的事实,尚不足以推翻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双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故原告罗德云与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应当与原告罗德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都英地产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12年6月起支付原告罗德云双倍工资。上述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违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经过而产生,且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罗德云只能请求2014年2月21日前一年内所产生的双倍工资,故对原告罗德云关于2013年2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即800元/月×5月=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虽提出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应由法院受理,但原告罗德云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罗德云可就该争议向本院起诉,故对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罗德云两次申请仲裁的请求内容并不相同,故对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4年1月11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罗德云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作出了仲裁裁决,如原告罗德云认为其工资低于内江市最低工资,于该案仲裁期间就应提出,或于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罗德云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履行该仲裁裁决,不能再依据该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其关于2013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英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罗德云双倍工资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罗德云上诉称:上诉人罗德云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止在被上诉人都英房地产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都英公司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至劳动关系终止月止,支付上诉人罗德云双倍工资800元×12月=9,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都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罗德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罗德云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罗德云800元×5月=4,000元双倍工资是否正确。上诉人罗德云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在被上诉人都英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都英房地产公司应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4月止共11个月,向上诉人罗德云支付“双倍工资”;从2013年5月起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应签订劳动而未签订的惩罚性赔偿,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2013年5月起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好保护,对用人单位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法律制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罗德云请求“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罗德云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上诉人都英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请求被上诉人都英房地产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都英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罗德云2013年2月、3月、4月“双倍工资”800元×3月=2,400元。被上诉人都英房地产公司对原审判决其支付上诉人罗德云“双倍工资”800元×5月=4,000元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德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德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发会
审判员裘南晶
审判员龙雨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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