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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承锋与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2

毛承锋与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承锋。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欣,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绍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晋,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娜。
上诉人毛承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毛承锋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赵欣,被上诉人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晋、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承锋在一审中诉称,毛承锋于2004年8月2日至捷丰公司工作。2010年7月20日,毛承锋意外受伤,伤愈后毛承锋多次到捷丰公司处要求恢复工作,捷丰公司以没有合适工作为由让毛承锋回家待岗,至今也未给毛承锋安排工作,并且也未为毛承锋缴纳社会保险及病假工资、基本生活费。现因毛承锋不服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捷丰公司支付毛承锋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7850元;2、捷丰公司支付毛承锋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基本生活费共计23800元;3、捷丰公司支付毛承锋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病假工资8118.9元;4、诉讼费由捷丰公司承担。
捷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毛承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中断、中止的事由发生,已经丧失胜诉权。捷丰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邮政速递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送达了毛承锋,通知毛承锋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同时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了毛承锋。毛承锋于2013年5月24日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毛承锋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因双方已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毛承锋要求捷丰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毛承锋、捷丰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毛承锋于2011年4月开始就未上班,处于旷工状态,捷丰公司所制定的雇员手册规定旷工3天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46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鉴于毛承锋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毛承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捷丰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堆存、拼装、拆箱、维修相关配套业务等内容。2007年9月3日,毛承锋、捷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毛承锋在捷丰公司处从事前湾操作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毛承锋在《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雇员手续》签字确认已经学习过捷丰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该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以下行为:······累计旷工3天,违反上述规定,将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毛承锋在捷丰公司处工作期间,向捷丰公司提交《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单》,该单据载明了毛承锋的联系电话、户籍详细地址、家庭详细地址等信息,该单据最后注明“以上内容为必填项,由本人签字,户籍地址、现住址、家庭详细地址必须填写完整、具体、准确,并请注明能够接收邮寄文件的是何地址。如果以上内容有变动请于3天之内到人事部备案”。2011年11月30日,捷丰公司以毛承锋长期旷工且未向捷丰公司请假为由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并通过单号为EP149072527CS的EMS邮政专递向毛承锋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毛承锋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毛承锋在《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单》中填写的信息。2011年12月10日9点42分,该邮件经即墨市邮局投递,由李某某代为收取,备注为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日8点59分,捷丰公司人事负责人向《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单》中毛承锋提交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信息内容为“毛承锋先生,因你严重违反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你与捷丰的劳动合同我们已经依法解除。请速联系我们并在12月20日前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联系电话为8605×××9/8605××19,如不及时办理,捷丰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2013年5月5日,毛承锋向捷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于2004年8月2日至贵公司工作,因贵公司并没有依法向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通知送达到贵公司时劳动合同解除,请贵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
庭审过程中,毛承锋提交了即墨市中医院的病例及病假条,证明毛承锋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休病假,在此期间捷丰公司不应解除与毛承锋的劳动合同。捷丰公司对该病假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毛承锋应向捷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并且该请假条载明“因我院不了解你处工作和本人情况,故此证仅供参考,此证由本单位研究批准后生效”。
另查明,毛承锋曾因与捷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毛承锋为申请人,捷丰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2、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基本生活费23800元;3、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8118.9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邮政速递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送达了申请人,通知其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故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毛承锋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毛承锋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结合毛承锋、捷丰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分析判定如下:毛承锋于在职期间向捷丰公司提交了《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单》,其中明确写明了毛承锋的联系方式、户籍详细信息及家庭详细地址,该两处地址为同一地址,毛承锋也并未就该单的地址及电话向捷丰公司提交变更申请,并且也与本案起诉状中列明的联系地址一致。2011年12月9日,捷丰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邮寄给毛承锋。2011年12月10日,李某某代毛承锋收取了该邮件。并且捷丰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9日向毛承锋提交的手机号码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机短信,该短信也明确表示了捷丰公司已经与毛承锋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为毛承锋已经收到了捷丰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仲裁时效已经开始计算。2013年5月24日,毛承锋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毛承锋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故毛承锋主张捷丰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毛承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毛承锋已预交),由毛承锋负担。
毛承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毛承锋已经收到捷丰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和接收到捷丰公司所发的短信通知是错误的。毛承锋与捷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自捷丰公司收到毛承锋于2013年5月5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仲裁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计算。
捷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毛承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中断、中止的事由发生,已经失去胜诉权。2、捷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毛承锋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捷丰公司提交了《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手机短信照片,妥投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捷丰公司已于2011年12月9日通知毛承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毛承锋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捷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毛承锋上诉主张本案时效应从2013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审认定毛承锋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毛承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承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
代理审判员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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