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旺与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孟祥旺与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祥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孟祥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国纵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祥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就错误认定北国纵横公司的陈述。实际上,北国纵横公司欠我两个月工资约3200元。北国纵横公司和我解除合同应该给我赔偿金约7200元及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6300元。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北国纵横公司提供孟祥旺的《应聘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孟祥旺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7日。孟祥旺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孟祥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并无不当。孟祥旺要求北国纵横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北国纵横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单》中载明孟祥旺为自愿离职,孟祥旺对《员工离职单》中的签字亦表示认可。孟祥旺主张因其脚伤,北国纵横公司强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孟祥旺要求北国纵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孟祥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祥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祥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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