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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诉陈秀兰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8

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诉陈秀兰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良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涛,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俐俐,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陈秀兰。
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陈秀兰因与原审被告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再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喜洋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涛、章俐俐、被上诉人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陈秀兰起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丈夫任有金于2011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喜洋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同年6月22日,任有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确认任有金与被告喜洋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喜洋洋公司辩称:原告之夫任有金已年满62周岁,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经人介绍原告之夫任有金(1949年4月14日出生)进入被告喜洋洋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6月22日下午17点30分许,任有金在下班途中行至本市六合区新华东路扬子检维修公司门前时,被林某某驾驶的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4日死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陈秀兰之夫出生于1949年4月14日,2011年6月其进入被告喜洋洋公司工作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任有金与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六沿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秀兰的诉讼请求。
再审一审期间,申请再审人陈秀兰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确认任有金与被告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喜洋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任有金已年满六十二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任有金死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公死亡,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规定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文件适合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而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所以不适用。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申请再审人陈秀兰之夫任有金系农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喜洋洋公司支付过任有金工资。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陈秀兰之夫任有金系农民,其于2011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喜洋洋公司工作时,虽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喜洋洋公司具有用工资格,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任有金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陈秀兰要求确认任有金与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任有金进入被喜洋洋公司工作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超过了法定年龄,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系错误的,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2、申请再审人陈秀兰之夫任有金与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被申请人喜洋洋公司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扩大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秀兰辩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再审上诉的请求。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再审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任有金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
本院再审二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本案中上诉人陈秀兰之夫任有金系农民,出生于1949年4月14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任有金于2011年6月进入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工作时虽然已年满62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喜洋洋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资格。关于任有金在喜洋洋公司工作与喜洋洋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临时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第一、从喜洋洋公司与任有金双方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上看,任有金在工作中受喜洋洋公司的管理,按喜洋洋公司的安排和要求从事具体的工作,并须遵守喜洋洋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如上、下班的作息时间等。第二,从任有金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看,任有金从事维修扬子石化的路基等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喜洋洋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一致。第三、从以谁的名义进行工作上看,任有金从事的工作是在喜洋洋公司的名义之下,而不是以任有金本人的名义从事工作,其提供的劳动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由喜洋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第四、从任有金获取的报酬上看,任有金在喜洋洋公司工作,定期领取报酬,而非一次性领取报酬,任有金死亡前,已在喜洋洋公司领取过报酬。综上,任有金在喜洋洋公司工作不是临时的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审原告要求确认任有金与原审被告喜洋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喜洋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扬子石化喜洋洋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云苏
审判员  陈红旗
审判员  何立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月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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