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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广兵诉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2

钱广兵诉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广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广兵与被上诉人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原审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广兵、被上诉人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巍、申荣公司代理人张舒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03年6月28日,钱广兵与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签订了自2003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2日,原告钱广兵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2月23日,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7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1月23日,原告钱广兵向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1月26日,仪征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大众联合公司)与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荣公司)就钱广兵的工作及社会保险、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备忘录。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申荣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6日,原告钱广兵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2013年11月11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3)第2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钱广兵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左拇指末端离断伤。2009年12月7日,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7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7级。2013年1月,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支付。2013年9月提起仲裁。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0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赛克公司是否应支付钱广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50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赛克公司提供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职工工伤保险金结算凭证1份,证明2011年7月8日,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04元支付到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提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表1份,证明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930元,除12704元以外又补偿差额5226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5226元不是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被告赛克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低于原告的工资,要求补偿因基数低产生的差额。
被告赛克公司提供《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份,《员工宣传告知书》1份、《备忘录》1份、《辞职报告》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原告自愿到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承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先行垫付工伤赔偿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员工宣传告知书》、《辞职报告》证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证明不是原告自愿到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而是公司要求先辞职然后与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备忘录》不予认可,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下协议处分原告的权利无效。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对《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员工宣传告知书》、《备忘录》、《辞职报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记载显示两被告均由仪征市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和仪征市汽车工业园投资发展服务中心共同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相同,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宣传告知书》、《辞职报告》,可以认定,原告应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安排到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原告并未与被告仪征申荣焊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汽仪征赛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仪征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广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广兵负担。
原审原告钱广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工伤赔偿主体认定与事实不符。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中申报单位是赛克公司,上诉人与赛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赛克公司是上诉人钱广兵的法定工伤赔偿主体。2、现《辞职报告》、《员工告知书》第1条第2款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完全符合赛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条件。3、赛克公司与申荣公司两者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申荣公司并不能作为承继单位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也不能判决以上诉人与申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4、《社会保险法》确定了工伤赔偿待遇的强制性,不具有可选择性,被上诉人以《备忘录》形式私下处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依据。不同的法人主体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等同,具有独立性。原审法院认定申荣公司与赛克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应由申荣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的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规定。1、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申荣公司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赛克公司,但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四、按照原审判决将导致工伤基金多支出费用,上诉人最终会无法享受正常的待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赛克公司依法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合计210177元;并支付被上诉人隐瞒工资总额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35元。
被上诉人赛克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上诉请求增加的不符合规定,应当按原先诉讼请求审理。二、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成就,我方与申荣公司目前均不具备给付义务,即使条件成就也应有申荣公司给付。理由:1、根据上诉人的辞职报告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要求并同意工伤待遇由申荣公司承接,再结合员工宣传告知书、备忘录可以看出我公司与申荣公司均同意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在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申荣公司支付,这是经过上诉人与我公司、申荣公司均同意的方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2、约定也未损害工伤基金的利益,如上诉人履行合同则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没有增加负担。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由于我公司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给上诉人,如上诉人认为该金额没有足额支付,应当提前行政诉讼,而非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况且我公司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为17930元,其中12704元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5226元是我公司向其支付的,已不存在有差额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即便上诉人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争议也应当在领取后一年内提前仲裁申请,而上诉人于2013年9月提前仲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超过时效,也不应当支持。4、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申荣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赛克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由钱广兵本人签名的《员工宣传告知书》的内容主要为:1、根据上海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对仪征各股权变更企业的统一规划,上海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仪征成立仪征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由仪征联合对原申迪、原赛克部分下属企业申迪实业、申荣焊接、申威冲压、赛克实业、赛克工装五家企业控股。股权变更为仪征联合控股企业的员工将与仪征联合各控股企业建立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签订的企业与实际工作企业不一致的员工,需先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再同时与实际工作的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内约定员工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延续至新公司。3、劳动合同发生变化并与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员工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将被视作新公司的工作年限。4、股权变更后,在同岗位上与去年同期工作量同等情况下,工资收入不低于上年收入,并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及时调整。5、员工个人不愿进入仪征联合及其下属企业的,原劳动关系企业将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得到经济补偿金的员工仪征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不再录用。
2013年1月23日,钱广兵出具的《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由于工作需要,转岗到申荣焊接公司,所以辞去赛克公司的工作,原工龄、工伤及各项社会保险等待遇,由申荣焊接公司自本人辞职即日起承接。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钱广兵签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表下方载明:伤残补助金差额5226元由钱广兵在内的三方协调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钱广兵离开赛克公司到申荣公司工作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单一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2、钱广兵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钱广兵离开赛克公司到申荣公司工作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单一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
本院认为,赛克公司、申荣公司同属仪征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赛克公司与申荣公司以及仪征大众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显然属于关联企业。本案中,赛克公司与申荣公司虽然均为独立法人,能够分别进行人事管理行为,但仪征大众联合公司作为赛克公司、申荣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直接控制人,在本案两公司的员工招聘、录用、薪酬、解聘等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的控制性。而一般意义上独立法人之间在人事、财务、物资上均无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因此,赛克公司与申荣公司之间调动人员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一般情形下独立法人之间的调动。两者作为关联企业之间调动人员并不影响劳动者基于原劳动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法定权利,也不影响关联企业对劳动者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而一般无关联关系的独立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变动通常会导致两企业之间对劳动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相互割裂。此种情形下,与劳动者先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也没用任何义务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就业上岗承担责任。后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也没有任何义务对劳动者在原企业的工龄、工资报酬、工伤待遇等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因此,仪征大众联合公司在其控股的关联企业间根据员工意愿进行岗位调整不同于上诉人钱广兵所称的一般独立法人之间的岗位变动。前者关于关联企业的岗位变动应视为单一劳动关系的延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有任何实质变化,同时也不为法律所禁止。
结合查明的事实还可以发现:首先,用人单位已经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岗位变动作了充分的宣传和告知,钱广兵对此有充分的了解。其次,钱广兵在原赛克公司的岗位已经不存在,如不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在关联企业之间岗位变动,钱广兵则直接面临重新就业的选择。因此钱广兵与本案两被上诉人之间经过协商,通过《员工宣传告知书》、《备忘录》、《辞职报告》等文件达成的岗位变动、工龄计算、工伤及社会保险等待遇承担的一致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应诚信遵守。由于原赛克公司与钱广兵之间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规定的终结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的解除劳动关系性质并不相同。前者实质属于单一劳动权利义务的延续。上诉人钱广兵与申荣公司劳动关系依然延续的情形下单独主张与原赛克公司之间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工伤待遇给付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钱广兵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钱广兵签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表格上已经载明由企业支付了该部分差额,其实际领取的费用超过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差额。上诉人钱广兵虽然主张其实际领取的是护理费、交通补助费、伙食营养费等费用,而不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但其陈述与其签字的表格上注明的差额补助的说法相矛盾,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自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日起计算至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钱广兵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钱广兵上诉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钱广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济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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