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月与香港精品机械(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其他劳动争议上诉案
任月与香港精品机械(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其他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精品机械(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委托代理人杨曦露。
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月因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月,被上诉人香港精品机械(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精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曦露、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香港精品公司与任月签订了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月从事机床维修工程师工作,并约定任月在受聘期间因工作需要而接受香港精品公司委派在中国或者国外接受培训,培训完毕后任月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不可离职,具体服务期按增补协议执行,任月在服务期内离职,香港精品公司可以根据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其追偿一定比例的培训费(包括学费、来回机票等交通费、食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以培训协议为准。2010年11月2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与任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派遣任月至香港精品公司工作。该劳动合同未约定培训服务期权利义务。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23日,香港精品公司指派任月赴德国Diskus参加产品培训。香港精品公司为任月支付了往返机票以及办理出境手续等各类费用。任月回国后,香港精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任月提供了雇佣增补协议书文本,载明香港精品公司派任月此次赴德系培训,香港精品公司负责任月参加培训的全部费用,包括因参加培训往返的飞机票;在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差旅津贴;在参加培训地所发生的各种实际交通费用;参加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培训期间的教师讲课费及相关培训课程费用。该协议文本同时载明服务期最少5年,从2010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4日止。协议文本同时载明了违约责任:在服务期内如发生任月辞职等拒绝为香港精品公司继续服务的行为,于服务期的首年以内辞职,赔偿全部培训费用的100%给雇主;于服务期的第2年以内(包括刚满两年)辞职,赔偿全部费用的90%给雇主;于服务期的第3年(包括刚满3年)辞职,赔偿全部费用的80%给雇主;于服务期的第4年以内(包括刚满4年)辞职,赔偿全部培训费用的65%给雇主;于服务期的第5年以内(未满5年)辞职,赔偿全部费用的50%给雇主。培训费用总金额将在完成培训返国后7天内双方签署核实,并作为协议的附件之一。协议书文本同时载明: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任月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任月在签名后未将该协议交还香港精品公司。嗣后,香港精品公司亦未向任月催要协议书,该协议书原件在任月处留存。在仲裁期间,任月提供了协议书原件,甲方落款处无香港精品公司盖章,任月在乙方落款处具名。双方发生争议后,任月在协议落款处补写了“不同意”。香港精品公司在员工出国费用预算表列明为任月此次培训所之处的费用为189,325.55元,包括尚未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130,477.50元、住宿费17,744.94元等。任月签字确认。2011年5月16日,香港精品公司与任月签订雇佣增补协议,约定香港精品公司派任月参加西班牙IBARMIA公司产品维护培训,培训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18日,香港精品公司负责任月参加培训的全部费用,服务期为任月自培训结束返回香港精品公司之日起5年。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第一份雇佣增补协议书文本内容相同。任月于上述期限参加了培训,此次培训,香港精品公司为任月实际支出12,528.48元(不包括工资、差旅费补贴等)。2012年3月6日,香港精品公司与任月签订雇佣增补协议书,约定香港精品公司派任月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赴西班牙接受西班牙IBARMIA公司提供的产品维护及技术培训。服务期为任月自培训结束返回香港精品公司之日起5年。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前两份雇佣增补协议书文本内容相同。任月于上述期限参加了培训,此次培训,香港精品公司为任月实际支出18,612.41元(不包括工资、差旅费补贴等)。2012年9月3日,任月以受伤后不能胜任工作等个人原因向香港精品公司申请辞职,双方劳务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终结。
2013年3月6日,香港精品公司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对香港精品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香港精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任月支付违约金384,876.77元。
审理中,由于香港精品公司与任月均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香港精品公司通过劳务派遣雇佣任月,并在任月提供劳务期间为任月安排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因此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香港精品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23日指派任月赴德国Diskus参加产品培训,事先并未对服务期作出约定,在任月培训结束后,香港精品公司向任月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的雇佣增补协议书文本,意与任月约定服务期,该协议书虽由任月签字确认,但香港精品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未成立。香港精品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协议书要求任月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香港精品公司与任月于2011年5月16日、2012年3月6日分别签订了雇佣增补协议书,对培训内容、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任月在签署协议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月关于其两次出境均属于工作而非培训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相悖,对此不予采信。香港精品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18日对任月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支出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任月的其他直接费用为12,528.48元,按照协议约定,任月应按上述费用的90%支付香港精品公司违约金。香港精品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对任月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支出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任月的其他直接费用为18,612.41元,按照协议约定,任月应按上述费用的100%支付香港精品公司违约金。香港精品公司尚未实际支出的培训费及住宿费以及任月在培训期间的工资、补贴等收入,不应属于违约金计付范围,双方对于培训费总额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予以修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任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香港精品机械(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违约金人民币29,8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香港精品公司、任月各半负担。
判决后,任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香港精品公司并未为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及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实际上,其两次出境均属于工作而非培训;其次,香港精品公司违反了法律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雇佣增补协议应为无效。综合上述,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香港精品公司违约金29,888元。
被上诉人香港精品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任月之间签订的培训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相关培训费用的真实性也应予认定。现任月违反培训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任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中,香港精品公司通过劳务派遣雇佣任月,并在任月提供劳务期间为任月安排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双方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6日及2012年3月6日,香港精品公司分别与任月签订了雇佣增补协议书,并约定培训内容、服务期及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任月主张双方签订的雇佣增补协议应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任月主张其两次出境均属于工作而非培训,亦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事实相违背,故本院对任月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因此,任月要求其无需支付香港精品公司违约金29,88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任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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