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日星电气有限公司与林春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8

日星电气有限公司与林春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星电气(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野胜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昌、高焕珍,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松。
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星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春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日星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林春松于1998年3月20日入职日星公司处,任职资材科科长代理。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林春松工作岗位为管理部,职务为股长A,从事的工作内容为采购关联工作;约定为了培养林春松个人多功能化的工作能力及日星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日星公司在每年6月、12月在林春松职务、工资不变的情况下进行部门、岗位调动。2013年5月21日上午,日星公司召集职工委员会委员开会,总经理伊藤提出日星公司经营环境面临严峻状况、人工费高涨,主张对管理人员进行降职、减薪,将科长A、科长B、科长代理降职为股长A,将股长A、股长B降职为主任A或者班长A,降职后按照新的职务发放补贴。职工委员会委员长刘敏询问降职人员的确定依据,伊藤总经理称以员工目前业绩和今后的发展前景作为标准综合评判。同日下午,日星公司召集部长对岗位缩减事宜进行了说明。2013年5月28日,日星公司向林春松发出一份通知书,载明:“受原材料价格上升、生产成本提高、主要客户迁移中国境外等诸多因素影响,日星电气(中山)有限公司的生产规模在逐年缩小,员工数量也在逐年缩减,导致公司管理人员岗位过剩。公司全体员工人数从2006年9月份的2788名减为现在的675名。当时组长以上干部为349人,干部比率为12.5%;目前干部人数为205名,干部比率为30.3%,远远超过员工与干部的合理比率,形成了现在销售规模和管理不相称的组织架构。公司决定取消部分管理岗位,为避免因取消部分管理岗位使管理人员失业,公司通过人员分流、逐层降职调岗的方式调整管理人员结构。”日星公司决定将林春松从科长代理降职股长A。林春松等17人不同意日星公司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并于2013年6月3日提出下列意见:“1.选定我们的理由是什么?请针对个人给出有理有据、具有说服力的切实理由?2.凭什么对我们降职降薪处理?规章制度在哪儿?3.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的双方应履行关联事项为何公司单方面毁约?合同是否有效?4.公司单方面赔偿不合理。因此,大家完全不能接受公司降职降薪的无理要求,我们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此后,日星公司向林春松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与林春松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3年6月19日,林春松申请仲裁,要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日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952元、再就业补偿金27805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35元、额外补偿金38927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332号仲裁裁决,裁决日星公司向林春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895.5元,驳回林春松其他仲裁请求。日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日星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林春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6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春松承担。
原审庭审中,日星公司确认其只是对部分管理干部进行降职降薪处理,而非对全部管理干部进行降职降薪。其一共对林春松等17人进行降职降薪,选择林春松等17人进行降职是考虑到员工以往的工作表现以及今后的工作前景。日星公司与林春松共同确认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林春松月平均工资为5480.5元。
另查:日星公司管理人员职务分别为部长、科长、股长、主任、班长、组长。在日星公司选择对林春松等17人降职之前,日星公司组长以上级别人数为205人,其中科长A有16人,科长B有2人,科长代理有4人,股长A有38人,股长B有9人。
再查:日星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率2006年度至2009年度逐年下降,2010年度、2011年度呈现回升,2012年度又下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林春松、日星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同时约定在职务、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对林春松进行部门、岗位调动。日星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林春松提供劳动条件。2013年5月30日,日星公司以原材料价格上升、生产成本提高、主要客户迁移中国境外等因素影响,公司生产规模逐年缩小、员工数量逐年缩减,导致公司管理人员岗位过剩为由,决定以逐层降职调岗的方式调整管理人员结构,决定将林春松从股长A降职为主任A,薪酬随之降低。林春松明确表示不同意降职降薪。日星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日星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与林春松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日星公司以其生产规模逐年缩小、利润逐年减少、管理岗位过剩为由,决定调整管理人员结构,对林春松等17名管理人员进行降职降薪。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针对市场信息变化及时作出反应和调整,缩减用工规模,属于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范畴。现日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并且,日星公司在管理人员205人(其中科长级、股长级共有69人)当中,只挑选出林春松等17人进行降职降薪处理。日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林春松等人存在不能胜任工作或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在205名管理人员中选择对林春松等17人进行降职降薪的合理性。因此,日星公司在本案中解除与林春松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日星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林春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林春松于1998年3月20日入职,于2013年6月7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80.5元。日星公司需向林春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895.5元(5480.5元/月×15.5个月×2倍)。
综上,日星公司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日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春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89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星公司负担。
日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证明日星公司自2008年开始长期处于零利润边缘,2012年亏损达2000多万元。林春松入职几年时间,日星公司由发展时期进入衰退时期,用工规模也从2700多人缩减到600多人,很明显林春松入职时的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次调岗人员中12人的基本工资并没有变化,调岗后的工作任务比之前职务轻松,交通补贴、通信补贴就相应减少,且日星公司并非只是针对林春松等17人进行待遇调整,其他没有调岗的管理人员因为工作总量不变,部门总人员减少,人均工作量加大,原福利待遇没有增加就相当于减薪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却以日星公司不符合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能证明林春松不能胜任工作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如果林春松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日星公司只需支付林春松经济补偿84947.75元。
针对日星公司的上诉意见,林春松答辩称:1.日星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履行中出现了重大变化。2.日星公司的管理人员多达200多人,其挑选出林春松等17人进行降职降薪没有任何依据。3.林春松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日星公司继续招工,并组织单位旅游。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日星公司解除与林春松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日星公司对林春松等人进行降职降薪是事实,日星公司主张其解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但日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也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重大变化事项,且日星公司对于选择林春松等17人作降职降薪处理的依据未作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日星公司解除与林春松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林春松于1998年3月20日入职,于2013年6月7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80.5元。日星公司需向林春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9895.5元(5480.5元/月×15.5个月×2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星电气(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楚锋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