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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谭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2

日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谭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星电气(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野胜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昌、高焕珍,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斌。
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星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日星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谭斌于2003年3月6日入职日星公司处,任职制造部3科股长A。双方于2011年3月6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谭斌工作岗位为生产本部,职务为股长,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制造关联工作;约定为了培养谭斌个人多功能化的工作能力及日星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日星公司在每年6月、12月在谭斌职务、工资不变的情况下进行部门、岗位调动。2013年5月21日上午,日星公司召集职工委员会委员开会,总经理伊藤提出日星公司经营环境面临严峻状况、人工费高涨,主张对管理人员进行降职、减薪,将科长A、科长B、科长代理降职为股长A,将股长A、股长B降职为主任A或者班长A,降职后按照新的职务发放补贴。职工委员会委员长刘敏询问降职人员的确定依据,伊藤总经理称以员工目前业绩和今后的发展前景作为标准综合评判。同日下午,日星公司召集部长对岗位缩减事宜进行了说明。2013年5月29日,日星公司向谭斌发出一份通知书,载明:“受原材料价格上升、生产成本提高、主要客户迁移中国境外等诸多因素影响,日星电气(中山)有限公司的生产规模在逐年缩小,员工数量也在逐年缩减,导致公司管理人员岗位过剩。公司全体员工人数从2006年9月份的2788名减为现在的675名。当时组长以上干部为349人,干部比率为12.5%;目前干部人数为205名,干部比率为30.3%,远远超过员工与干部的合理比率,形成了现在销售规模和管理不相称的组织架构。公司决定取消部分管理岗位,为避免因取消部分管理岗位使管理人员失业,公司通过人员分流、逐层降职调岗的方式调整管理人员结构。”日星公司决定将谭斌从股长A降职主任A。谭斌等17人不同意日星公司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并于2013年6月3日提出下列意见:“1.选定我们的理由是什么?请针对个人给出有理有据、具有说服力的切实理由?2.凭什么对我们降职降薪处理?规章制度在哪儿?3.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的双方应履行关联事项为何公司单方面毁约?合同是否有效?4.公司单方面赔偿不合理。因此,大家完全不能接受公司降职降薪的无理要求,我们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此后,日星公司向谭斌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与谭斌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3年6月19日,谭斌申请仲裁,要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日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98元、再就业补偿金13578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元、额外补偿金31682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340号仲裁裁决,裁决日星公司向谭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365.75元,驳回谭斌其他仲裁请求。日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日星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谭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谭斌承担。
原审庭审中,日星公司确认其只是对部分管理干部进行降职降薪处理,而非对全部管理干部进行降职降薪。其一共对谭斌等17人进行降职降薪,选择谭斌等17人进行降职是考虑到员工以往的工作表现以及今后的工作前景。日星公司与谭斌共同确认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谭斌月平均工资为4350.75元。
另查:日星公司管理人员职务分别为部长、科长、股长、主任、班长、组长。在日星公司选择对谭斌等17人降职之前,日星公司组长以上级别人数为205人,其中科长A有16人,科长B有2人,科长代理有4人,股长A有38人,股长B有9人。
再查:日星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净利润率2006年度至2009年度逐年下降,2010年度、2011年度呈现回升,2012年度又下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谭斌、日星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谭斌职务为股长,同时约定在职务、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对谭斌进行部门、岗位调动。日星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谭斌提供劳动条件。2013年5月29日,日星公司以原材料价格上升、生产成本提高、主要客户迁移中国境外等因素影响,公司生产规模逐年缩小、员工数量逐年缩减,导致公司管理人员岗位过剩为由,决定以逐层降职调岗的方式调整管理人员结构,决定将谭斌从股长A降职为主任A,薪酬随之降低。谭斌明确表示不同意降职降薪。日星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日星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与谭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日星公司以其生产规模逐年缩小、利润逐年减少、管理岗位过剩为由,决定调整管理人员结构,对谭斌等17名管理人员进行降职降薪。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针对市场信息变化及时作出反应和调整,缩减用工规模,属于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范畴。现日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并且,日星公司在管理人员205人(其中科长级、股长级共有69人)当中,只挑选出谭斌等17人进行降职降薪处理。日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谭斌等人存在不能胜任工作或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在205名管理人员中选择对谭斌等17人进行降职降薪的合理性。因此,日星公司在本案中解除与谭斌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日星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谭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谭斌于2003年3月6日入职,于2013年6月7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50.75元。日星公司需向谭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365.75元(4350.75元/月×10.5个月×2倍)。
综上,日星公司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日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日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谭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365.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星公司负担。
日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证明日星公司自2008年开始长期处于零利润边缘,2012年亏损达2000多万元。谭斌入职几年时间,日星公司由发展时期进入衰退时期,用工规模也从2700多人缩减到600多人,很明显谭斌入职时的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次调岗人员中12人的基本工资并没有变化,调岗后的工作任务比之前职务轻松,交通补贴、通信补贴就相应减少,且日星公司并非只是针对谭斌等17人进行待遇调整,其他没有调岗的管理人员因为工作总量不变,部门总人员减少,人均工作量加大,原福利待遇没有增加就相当于减薪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却以日星公司不符合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能证明谭斌不能胜任工作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如果谭斌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日星公司只需支付谭斌经济补偿金45682.87元。
针对日星公司的上诉意见,谭斌答辩称:1.日星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履行中出现了重大变化。2.日星公司的管理人员多达200多人,其挑选出谭斌等17人进行降职降薪没有任何依据。3.谭斌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日星公司继续招工,并组织单位旅游。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日星公司解除与谭斌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日星公司对谭斌等人进行降职降薪是事实,日星公司主张其解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但日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也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重大变化事项,且日星公司对于选择谭斌等17人作降职降薪处理的依据未作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日星公司解除与谭斌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谭斌于2003年3月6日入职,于2013年6月7日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50.75元。日星公司需向谭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365.75元(4350.75元/月×10.5个月×2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星电气(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卢俊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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