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康健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康健劳动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朱国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康健。
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康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驳回蔡康健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岩、韩依水,被上诉人蔡康健的委托代理人吴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蔡康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3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经济补偿、赔偿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内容均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5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收到蔡康健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蔡康健以其个人身体状况和家庭原因等理由申请辞职。2013年7月9日,蔡康健收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蔡康健同志辞职信的复函》,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蔡康健的辞职申请。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收到蔡康健的辞职申请之日起不再安排蔡康健从事飞行工作,蔡康健亦不再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6日,蔡康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6日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蔡康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社会保险、体检及飞行档案等转移手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档案、飞行技术履历等暂存手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解除。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蔡康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三、驳回蔡康健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隶属企业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关于蔡康健同志辞职信的复函、回执,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其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人事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蔡康健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蔡康健已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收到蔡康健递交的辞职信后,虽复函不同意蔡康健辞职,但却不再安排蔡康健从事飞行工作无法律依据,蔡康健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蔡康健自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停止其飞行后不再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且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间及本次诉讼中均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蔡康健请求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蔡康健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解除;二、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蔡康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2003年7月1日,蔡康健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为上诉人飞行员。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至员工退休或死亡才自然终止。2013年7月5日,蔡康健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复函不同意其辞职并于7月9日送达蔡康健,由其签字确认。后蔡康健未再到公司履职,也未经请假和批准擅自离岗至今,并于2013年8月6日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蔡康健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上诉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同上诉人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现蔡康健未对上诉人给予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正当要求。
蔡康健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且依法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6日解除。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离岗的情况,且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人事、飞行档案等相关离职手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收到蔡康健递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后,复函不同意蔡康健辞职但却不再安排蔡康健从事飞行工作。蔡康健于2013年8月6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第一项请求为裁决蔡康健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6日解除。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蔡康健的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蔡康健作为劳动者享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一审认定蔡康健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6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蔡康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蔡康健未对上诉人给予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该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蔡康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该公司造成损失,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炜
审 判 员 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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