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云凯劳动争议案
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云凯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吴幼婷,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鸿斌,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张云凯。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与上诉人张云凯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与张云凯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云凯试用期为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该合同约定张云凯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1035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每月另支付300元午餐补贴。在试用期间,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经查询张云凯应聘时提供的学历证明造假,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开发业务专业要求较高,在招聘时一直都以学历为最基本的门槛,张云凯学历造假致使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作出错误判断。张云凯入职后,其初期表现尚可,再加上比其他同事更年长,迅速博得了周围同事及领导的信任,使得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经理聂×在加班时间登记上放松了警惕,加班登记表聂×只签过1次字,但张云凯自行和串通手下在剩余的空白处自行添加、伪造加班记录。而张云凯在工作中,多是夜间在办公室睡觉报加班,白天迟到不请假。张云凯在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工作3个多月的期间,只是开发了1个AD转换模块(正常需要1个工程师1周的工作量),而且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尤利尔北京分公司项目进度严重延误,造成经济损失数十万元,故在试用期结束时,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与张云凯解除了劳动关系。张云凯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不支付张云凯:1.2012年1月4日至3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948.7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246.55元及上述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赔偿金10298.82元;2.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差额3422.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5.5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
张云凯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张云凯于2011年12月22日入职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任硬件研发主管1职。2012年1月4日,张云凯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试用期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3日。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补助为300元,转正后工资为10350元,补助300元。在职期间,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至解聘之日都未为张云凯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以月工作日30日为计算依据,克扣张云凯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又以劳动合同建立于2012年1月4日为借口,无视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12月22日的事实,克扣张云凯工资。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让张云凯在工作期间加班,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张云凯共累计延时加班468.5小时,休息日加班133小时。2012年4月3日,试用期满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拖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2年4月27日,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将张云凯予以解聘,并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工资以及项目奖金。张云凯不存在工作履历和学历造假的事实,且张云凯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的经理聂×已经签字认可。此外,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2年7月11日,张云凯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4月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091号裁决书,张云凯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张云凯: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3.补缴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4.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380.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5.06元;2011年12月24日和12月25日的双休日加班29小时的工资差额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工资1241.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0.35元;6.2012年清明节加班费14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6.9元;7.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延时468.5小时的加班费36561.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40.39元;8.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133小时的加班费14067.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16.98元;9.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补助300元(伙食补助)、工资差额7896.46元;10.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项目奖金3678.93元。
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为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解除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张云凯违反劳动纪律,伪造履历,在入职判断上给尤利尔北京分公司造成了误导,故不同意张云凯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张云凯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张云凯的第四项至第六项以及第九项至第十项诉讼请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张云凯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及加班的情形。关于张云凯的第七项和第八项诉讼请求,张云凯在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工作就3个多月的时间,岗位是研发部硬件主管,主要负责硬件整体规划、硬件的设计和审查、承担硬件设计工作、负责单片机程序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量是正常工程师1周的工作量,但张云凯却用了3个月的时间,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认为张云凯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存在大量的虚假成分,很多加班是不符合常理的。张云凯有可能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是不可能有这样大量的加班时间存在。据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张云凯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起诉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22日起,张云凯开始为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1月4日,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与张云凯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1月4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4月3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乙方(即张云凯)同意根据甲方(即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工作需要,担任硬件研发主管岗位(工种)工作;根据乙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乙方工作应达到员工手册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0350元;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90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300元/月午餐补助的福利待遇。张云凯主张其在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27日,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对张云凯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称2012年4月27日,因张云凯违反公司的制度,提供虚假简历,故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打卡方式向张云凯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与张云凯均确认张云凯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张云凯2012年4月4日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300元餐费补助,自2012年4月4日起工资标准为每月10350元+300元餐费补助。
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安排张云凯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以指纹打卡的方式记录张云凯的考勤情况。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张云凯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一审庭审中,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称张云凯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是没有张云凯所主张这么多,也没有听说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向张云凯支付过加班费。张云凯表示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
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发放张云凯正常工资到2012年3月31日。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张云凯支付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2453.54元。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张云凯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37.5元。张云凯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为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工作97小时,张云凯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
2012年4月27日,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向张云凯送达了主要内容为:“兹我公司研发部员工:张云凯(硬件主管,身份证号码:×××),在职期间存在欺骗公司、多次旷工等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该员工多次严重违法公司的相关制度,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决定开除该员工,与其解除劳动雇佣关系”的《解雇通知书》。
张云凯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曾休过12.5小时的倒休,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表示张云凯所休的倒休不止12.5小时,但具体休了多少小时不清楚。张云凯主张2012年清明节其被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安排去大庆市出差,出差期间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每天向其支付补助30元。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称对张云凯所主张的出差情况不清楚。
张云凯主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正常工作,但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工资。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表示没有安排张云凯在上述期间上班,公司这3天安排了员工放假。张云凯主张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奖金,并向该院提交电子邮件1份以及证人李×1出庭作证。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对张云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不存在奖金发放的制度和相关规定。
一审庭审中,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张云凯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加班申请单、(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14号公证书部分材料。张云凯对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并非其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频繁的加班是根据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的工作要求;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并主张确实是其在智联招聘网上刊登的履历,但是不存在履历造假的情况,而且该履历内容是投放在网站上的并非针对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的。
张云凯就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录用意向书》、《解雇通知书》、《关于协助补缴您的社会保险的通知》、工资单、北京银行对账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9091号裁决书、2012年9月11日的仲裁开庭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请假单、加班申请单、电子邮件若干份。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加班申请单中没有负责人签字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有负责人聂×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因为聂×对张云凯比较信任,因此在张云凯申请签字时,聂×并没有核实加班的情况,另外,张云凯提供的加班单有连续5天每天工作20多个小时没有休息的情况,这个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证据形式容易被改动,而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劳动合同书》、《录用意向书》、《解雇通知书》、《关于协助补缴您的社会保险的通知》、工资单、北京银行对账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9091号裁决书、2012年9月11日的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张云凯的证人李×1到庭作证,欲证明张云凯在工作期间存在长时间加班的事实以及存在项目奖金的情况。张云凯对李×1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称李×1确系其公司职员,但对李×1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李×1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之间亦曾经发生过劳动纠纷,双方所涉纠纷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协商解决完毕。
另查,张云凯于2012年7月11日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补缴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五险一金;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克扣的工资1380.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5.06元;支付2011年12月24日和25日双休日加班29小时的工资差额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支付2012年元旦以及2012年1月2日和3日实际参加工作而未支付的工资1241.38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310.35元;支付2012年清明节加班费1427.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6.9元;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延时468.5小时的加班工资36561.57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9140.39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双休日加班133小时的加班费14067.92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3516.98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补助300元、工资7896.46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974.12元;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项目奖金3678.93元。2013年4月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2)第09091号裁决书,裁决: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张云凯2012年元旦1天的工资4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6.90元;支付2012年1月4日至3月17日期间平时延时的加班工资31948.7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246.55元,并加付未及时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298.82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7日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差额共计3422.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5.5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驳回张云凯的其他申请请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与张云凯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与张云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一节,因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均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解除与张云凯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以书面的形式向张云凯送达了《解雇通知书》,以张云凯在职期间存在欺骗公司、多次旷工等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认定张云凯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属于严重违纪,决定与张云凯解除劳动雇佣关系。虽然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云凯存在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在《解雇通知书》中所述之情形,且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张云凯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解除与张云凯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法,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张云凯在仲裁期间放弃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并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据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法向张云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双方在一审庭审期间均确认张云凯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0000元,故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张云凯要求判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该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该院对张云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张云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该院对张云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张云凯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张云凯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亦对张云凯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张云凯加班的时间与张云凯本人所述不一致,张云凯所主张的加班时间过长,不符合一般的常理。张云凯称其加班时间的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加班申请单等证据,而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该院提供其对张云凯进行考勤管理的原始考勤记录。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因张云凯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曾休过12.5小时的倒休,故在计算张云凯的加班时数时该院依法予以扣减。
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4日和12月25日的双休日加班29小时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张云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1年12月24日存在加班的具体时数,故该院对张云凯所主张的2011年12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张云凯所主张的2011年12月25日加班的事实,因张云凯提交了工作时间表并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该院对张云凯所主张的2011年12月25日加班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张云凯主张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5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该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张云凯所提交的工作时间表及加班申请单等证据与其主张不一致,故该院对张云凯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工作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该院对张云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云凯要求支付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云凯要求判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清明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该院对张云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云凯要求判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该院根据已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云凯要求判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该院根据已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按照每月30日的标准计发张云凯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张云凯要求判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该院根据已有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餐费补助以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未向该院提供张云凯的考勤记录原件,且张云凯对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关于其工作天数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该院对张云凯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张云凯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扣减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已经向张云凯支付的款项后予以确定。关于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云凯要求判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给付其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项目奖金3678.9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张云凯向该院提交了电子邮件等证据,证人李×2出庭作证,但李×1并未对奖金发放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的表述,且上述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张云凯的上述主张,故该院对张云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张云凯支付2012年1月4日至3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张云凯20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差额3422.32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上述费用25%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云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二、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云凯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10.78元;三、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云凯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6725.77元;四、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云凯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5030.17元;五、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云凯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775.86元;六、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云凯2011年12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37.93元;七、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云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7.59元;八、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无需向张云凯支付2012年元旦1天的工资427.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9元;九、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无需向张云凯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298.82元;十、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无需向张云凯支付20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及午餐补助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855.58元;十一、驳回尤利尔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张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张云凯加班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对张云凯主张的加班时长有异议。加班登记表聂×只签过1次字,但是张云凯自行和串通下属在剩余的空白处自行添加、伪造加班记录,而在张云凯工作中,多是以夜间在办公室睡觉报加班,白天迟到不请假。二、一审法院对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张云凯加班时间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1.请求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19047号民事判决;2.判决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张云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判决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无需向张云凯支付差额工资7536.55元;4.判决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张云凯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为35030.1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27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27.59元。
张云凯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请求。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关于第八、九、十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庭的辩诉和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存在拖欠和克扣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违法事实。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依法律规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张云凯为此问题依法寻求过劳动部门的帮助,却因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对劳动部门刻意隐瞒事实而未果,无奈之下诉诸法庭以求公正。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三条、第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相关之规定,尤利尔北京分公司除应赔偿拖欠张云凯工资和加班费之外,还应支付相应比例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1904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2.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的25%额外赔偿金202.7元;3.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25%额外赔偿金1681.44元;4.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平时延时加班的25%额外赔偿金8757.54元;5.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25%额外赔偿金3193.97元;6.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的25%额外赔偿金284.48元;7.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额外补偿金356.9元;8.一、二审诉讼费由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承担。张云凯同时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其他判项。
尤利尔公司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09091号裁决书、加班申请单、(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14号公证书、《劳动合同书》、《录用意向书》、《解雇通知书》、《关于协助补缴您的社会保险的通知》、工资单、北京银行对账单、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开庭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请假单、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云凯与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尤利尔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张云凯送达《解雇通知书》,以张云凯在职期间存在欺骗公司、多次旷工等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张云凯的劳动关系。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未就张云凯在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工作中存在《解雇通知书》中所述违纪情形提供事实依据,故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张云凯之间的劳动合同,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云凯主张2011年12月25日加班的事实,张云凯提供了工作时间表,一审法院对张云凯所主张的2011年12月25日加班事实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清明节加班费、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对张云凯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张云凯所述加班的时间。张云凯就其加班时间之主张提供了加班申请单等证据,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原始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张云凯的上述诉请,应予支持。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按照每月30日的标准计发张云凯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违法了法律规定,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该款项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餐费补助以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张云凯的考勤记录原件,尤利尔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张云凯的主张,应予支持。张云凯要求尤利尔北京分公司支付该款项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云凯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尤利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张云凯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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